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丹麥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丹麥王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丹麥在1974年10月2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4年10月21日
  • 生效日期:1974年10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
丹麥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為了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和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締約一方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丹麥王國國旗的商船。
“船員”是指某一航次中在船上實際工作或服務的、持有本協定第十條或第十三條所指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兩國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第三國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對懸掛第三國國旗並由締約雙方的航運企業各自經營的船舶,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均不反對,應給予同樣的權利。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國際海上運輸範圍內,對締約另一方或雙方可接受國家的船舶不得採取任何構成船旗歧視的行動。
第四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船舶、船員及其載運的貨物和旅客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雙方對第一條所指的船舶及船員,在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徵收有關船舶各種稅捐和費用,在執行海關、檢疫、邊防檢查、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地停泊、移泊、裝卸、上下旅客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種供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等,應按照最惠國待遇供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上述規定不影響締約雙方對外國人進出或在領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規定。
第五條
締約雙方在本國法律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量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港口其他手續。
第六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當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對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七條
締約雙方應根據對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相互承認船舶的國籍。
締約雙方應相互承認彼此主管當局頒發的或締約一方承認而締約另一方不反對的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港口有關的一切費用應以這些檔案為根據進行計收。
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航運企業在經營旅客、貨物運輸所獲得的收入和其它收益,免予徵收一切稅捐。
第九條
第一條所指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對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遭遇到其他危險時,該對方遇難船舶、船員以及船上旅客、貨物應給予一切可能的協助和照顧,並以儘快的方法通知對方有關當局。在收費方面不應有任何歧視。
如遇難船舶上裝載的貨物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卸下並暫時在岸上保存,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方便,並免徵一切關稅和稅捐。
第十條
締約雙方互相承認下列海員證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證”;
二、丹麥王國政府主管當局頒發的“護照”或“海員身份證”。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時:
一、持有第十條證件的船員,可按所在國現行的有關法律和規定上岸並在?
酶劭謁鶏在的城鎮停留;
二、船員因病在締約一方境內住院時,該方主管當局應準其停留所需要的時間;
三、締約一方的使、領館官員與其船長及船員,在履行所在國的有關規定?
螅腥◢相互聯繫與會見。
第十二條
持有第十條所指證件的締約一方船舶上的船員,包括即將任職或離船的海員,為遣返回國、登船或登另一條船,或為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其所持證件經簽證後,可在對方境內通行。該簽證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發給。
第十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國船員,包括即將任職或離船的海員的身份證,應為締約雙方不反對的國家主管當局所頒發的護照和海員證件。
締約任何一方應根據其有關法律和規定給予本條第一段所指的海員以第十一和第十二兩條所規定的類似的待遇。
第十四條
締約雙方有權拒絕他們認為不適宜入境的海員進入他們各自的領土。
第十五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內水和港口期間,應該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和規定。
締約任何一方的有關當局不應對在其港口的締約另一方船上的內部事務進行管轄或干涉,但下述情況除外:
一、應使館或領事館的請求,或經它的同意;
二、當影響到安寧、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該事件在其它方面影響到所在國的利益時;
三、當發生的事情牽連到的人員不完全是該船的船員時。
第十六條
本協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因參加或將參加關稅同盟或類似國際協定而享有或將享有的利益、優惠、特權與豁免。
第十七條
為了適應兩國海上運輸發展的需要和解決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在締約一方提出要求並經雙方主管當局協商後,可派專門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
第十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締約任何一方如願意終止本協定,應在六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自締約另一方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麥文、英文三種文字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丹麥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鄧小平保羅·哈特林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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