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阿根廷 在1978年05月3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8年05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本著促進兩國間業已存在的友好關係的願望,為了發展兩國間的經濟關係和加強海運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阿根廷共和國國旗的商船,可以在兩國對外開放的通商港口間通航,根據本協定經營兩國之間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二、締約任何一方海運企業租用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經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同意,在其租船契約的期限內,可以參加本協定規定的運輸。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海運企業各自經營的商船,在承運締約雙方間貿易貨物時,按照均等的原則分配貨載。
二、如締約一方因條件限制不能完成其運輸份額時,該部分貨物的運輸應優先提供給締約另一方。
三、給予的上述運輸優惠不應引起運費漲價和運貨的延誤,以免影響兩國間的貿易。
第三條
一、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的商船,進、出締約另一方港口,以及在港內停泊、作業時,在徵收船舶各種捐稅和港口費用,在港內履行一切規章和手續,在停泊、移泊、在貨物裝卸、積載、堆碼和轉運,在提供引水、拖曳服務,在收取助航費用,在船舶及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項供應和船用燃料價格方面,雙方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二、懸掛締約一方國旗的商船,在裝載來自或運往第三國的貨物和旅客時,在締約另一方港口應享受本條上款規定的待遇。
三、本條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任何一方向其鄰國正在或將要提供的優惠;
2.締約任何一方按照地區性、小地區性或區間的協定向一國或一個國家集團正在或將要提供的專門優惠或免稅待遇。
第四條
一、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
二、懸掛締約一方國旗的商船為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或旅客,或者裝載貨物或旅客運往國外,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五條
一、締約一方對懸掛締約另一方國旗的商船的國籍,應根據船上持有的由該船所懸掛國旗國家主管部門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予以承認。
二、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令規章頒發的一切船舶證書。
第六條
一、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部門為懸掛該方國旗商船上的船員頒發的證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阿根廷共和國頒發的為“登船本”或“登船證”。
三、締約一方如頒發新的證件以代替本條上述證件時,應通過有關主管部門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七條
懸掛締約一方國旗的商船及其船員,在締約另一方管轄的水域和港口期間,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令規章。
第八條
一、懸掛締約一方國旗的商船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間,持有本協定第六條所指證件的船員,可獲準上岸。
二、締約雙方應為本條上款所指商船的船長和其他船員會見本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提必要的方便。
第九條
一、懸掛締約一方國旗的商船在締約另一方管轄的水域或港口內遇難或遇險時,締約另一方對該商船、船員、旅客和貨物應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顧,並提供與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在類似情況下得到的同樣方便。
二、上款規定所產生的費用,按照發生海灘的水域、港口所在國的法令規章支付。
三、對於上述遇難或遇險商船上救出的貨物和其他財物,免予徵收關稅和其他捐稅,但以不在卸下這些貨物和財物的締約另一方領土上使用或消費為限。
四、對在專門準備的地方存放救出的貨物和其他財物,應按在此種情況下向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收取的存放費收取費用。
五、遭遇海難的懸掛締約一方國旗商船上的船員、旅客,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和該方停留、過境時,應遵守該方的法令規章。
第十條
懸掛締約一方國旗的商船在兩國間運輸旅客時,應該遵守締約另一方現行的關於旅客證件、簽證、邊防、海關、檢疫的規定及其他法令規章。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的管轄範圍內和可能的情況下,採取必要的措施,加速船舶作業,避免無故延誤。
第十二條
為了最有效地組織兩國間海上運輸,締約雙方的海運主管部門應該互通有關兩國間海運業務的情況。
第十三條
締約雙方應按照現行相互支付的辦法,以雙方同意的可兌換貨幣,為有關海運企業參加本協定所指運輸獲得運費的迅速結算和匯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互相通知負責執行本協定的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執行發生分歧時,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六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暫時執行,並自締約雙方交換已經履行各自國家法律手續的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生效五年後,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廢除本協定。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阿根廷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葉飛何塞·阿爾弗雷多·馬丁內斯·德奧?
(簽字)(簽字)
附:
阿根廷共和國經濟部部長
何塞·阿爾弗雷多·馬丁內斯·德奧斯博士閣下
部長先生:
我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我們兩國間就相互免除海運企業稅捐問題,達成協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按照對等條件,對阿根廷共和國海運企業經營的商船,包括這些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從事旅客和貨物運輸所獲得的收入,免徵一切稅捐。
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同意,按照對等條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運企業經營的商船,包括這些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從事旅客和貨物運輸所獲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潤,免徵一切稅捐,包括免徵上述活動的資本稅或財產稅。
三、上述第一、二條所提及的海運企業是指其實際領導機構設在締約雙方各自領土之上的。
四、締約一方海運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的免除稅捐待遇時,必須持有締約一方海運主管部門發給的包括下列內容的證明:
1.該商船按照租船契約正為締約一方的海運企業所租用;
2.該商船交納的稅捐確為租用該商船的海運企業所承但。
本函和閣下同日同樣內容的函件即成為我們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定,並與今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同時執行。
順致最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部長
葉飛
(簽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於北京
註:阿方來文內容與我方去文同,故略。
阿根廷共和國駐華大使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阿根廷共和國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根據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第十四條規定,謹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負責執行上述海運協定的主管部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北京
阿根廷共和國駐華大使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向阿根廷共和國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根據我們兩國政府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關於“相互免除海運企業稅捐問題”的換文的第三和第四項,謹通知如下:
一、凡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商船,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海運企業所經營,該海運企業的實際領導機構均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之上。
二、本部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遠洋運輸局為中國方面頒發免除稅捐證件的海運主管部門。(註:阿根廷海洋事務國務秘書處為阿方負責頒發免稅證件的主管部門。)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北京
註:1980年11月28日阿駐使館照會我外交部,通知阿方已批准了本協定。1980年12月9日我外交部照會阿駐華使館,通知中方已完成法律手續。本協定於一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起正式生效。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