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附屬檔案,以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和第九十四條通過的對締約雙方均有效或者締約雙方均批准的對該公約或者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尼泊爾文化、旅遊和民航部,或者就雙方而言指受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所行使的職能的任何當局或者個人等做了詳細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 簽訂時間: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
  • 簽訂地址:芝加哥
  • 別稱:《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為了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係,就建立兩國領土之間以及以遠地區的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附屬檔案,以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和第九十四條通過的對締約雙方均有效或者締約雙方均批准的對該公約或者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當局”,中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尼泊爾方面指尼泊爾文化、旅遊和民航部,或者就雙方而言指受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所行使的職能的任何當局或者個人。
三、“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四條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四、一國的“領土”,指該國主權管轄下的陸地、領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國際航班”、“空運企業”和“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等同於公約第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的定義。
六、“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採用的價格和價格適用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價格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價格和價格條件。
七、“航線表”,指本協定附屬檔案中的航線表以及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修改的航線表。航線表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八、“協定”,指本協定、其在適用中制定的附屬檔案及其任何修改。
九、“協定航班”,指在規定航線上為了取酬分別或者混合運輸旅客、郵件和貨物的定期航班。
十、“規定航線”,指本協定所附航線表規定的航線。
十一、“用戶費用”,指提供機場、導航或者航空保全設施或者服務,包括相關服務和設施而向空運企業收取的費用。
十二、“法律和規章”,指締約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規章。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十四、“運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者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第二條 芝加哥公約的適用
本協定的條款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中適用於國際航班的條款。
第三條 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下列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該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批准經營國際航班:
(一)不經停飛越締約一方領土;
(二)在上述領土內做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二、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在本協定附屬檔案航線表有關部分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定期國際航班。這種航班和航線以下分別稱為“協定航班”和“規定航線”。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外,還應享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本協定附屬檔案航線表所列航線上規定的地點經停的權利,以便混合或者分別上下來自或者前往該締約一方的旅客、行李和貨物包括郵件。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理解為給予締約一方的空運企業為出租或者取酬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載旅客和貨物包括郵件前往該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另一地點的權利。
四、如因武裝衝突、政治動亂或者事態發展或者特殊和不尋常的情況,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無法在正常的航線上經營航班,締約另一方應盡力對航線做適當的臨時安排,以便利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繼續經營該航班。
第四條 空運企業的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並且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違反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後,應立即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以便經營協定航班,不應遲延。
三、在不違反本條和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應立即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許可,不應遲延。
四、締約一方有權拒絕給予本條第二款所指的經營許可,或者對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如該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
五、根據上述第二款指定空運企業一經獲得許可,即可按照本協定的適用規定隨時開始經營全部或者部分協定航班。
第五條 經營許可的撤銷或者暫停
一、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有權撤銷或者拒發本協定第四條所指的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撤銷或者暫停上述許可或者附加條件。
(一)如該空運企業不具備該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根據公約通常和合理地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所要求的合格條件;
(二)如該空運企業不遵守該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
(三)如該締約一方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
(四)如該空運企業未能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必須立即採取行動以防止違反上述法律和規章,本條第一款所述權利只能在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六條 經營協定航班的原則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雙方領土間的協定航班,應享有公正和均等的機會。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一方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消除對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的競爭地位造成不利影響的任何形式的歧視或者不公平的競爭做法。
四、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隨時共同確定在規定航線上須提供的運力。
第七條 運價
一、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雙方領土之間以及以遠地區經營協定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用戶的利益、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和市場方面的考慮。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與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協商。
三、商定的運價至少應在距計畫採用之日六十(60)天(或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較短期限)前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並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後生效。
四、如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就運價達成協定,則應在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根據本協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解決這一問題。
五、根據本條規定製定的運價應繼續適用,直至根據本條規定確定的新運價取代現有運價。但除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另行商定,不得以本款為由將上述運價的有效期自其本應失效之日起延長十二(12)個月。
第八條 班期時刻表的批准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至少應在距計畫生效之日六十(60)天前將計畫採用的協定航班的班期時刻表和任何修改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
二、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可經營“特別”航班以補充協定航班。上述航班的申請至少應在距計畫飛行之日五(5)個工作日前向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提出。
第九條 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一、為了在附屬檔案規定的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者核准的並在有效期內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但是頒發或者核准上述證件或者執照的條件,應相當於或者高於公約制定的或者可能制定的最低標準。
二、但是對於在其本國領土上空的飛行,締約一方有權拒絕承認由締約另一方向其國民頒發或者核准的合格證和執照。
三、締約一方可要求就締約另一方關於航空設施、機組、航空器、對經營雙方航空當局協定航班的空運企業的技術監督和運行所保持和管理的安全標準進行技術討論。如通過技術討論,締約一方認為締約另一方在上述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管理至少相當於根據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的安全標準和要求,該締約一方應將發現的情況和遵守這些最低標準所應採取的必要步驟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
第十條 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查在協定航班上提供的運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統計資料,以及可能表明運輸業務最初始發地和最後目的地的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確定指定該空運企業協定航班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一條 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進入、停留或離開其領土或者關於航空器運行或者航行的法律和規章,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這種航空器進出和在上述領土內時應予以遵守。
二、締約一方關於入境、放行、過境、移民、護照、海關、檢疫和貨幣的法律和規章,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予以遵守,或者代表其機組、旅客、貨物和郵件在過境、進入、離開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時予以遵守。
三、締約一方在適用其海關、移民、檢疫和類似規章時,均不得給予從事類似國際航班的本國或者任何其他空運企業優於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的待遇。
四、通過締約一方領土直接過境、不離開機場為直接過境而設的區域的旅客、行李和貨物,只採取簡化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免納關稅和其他類似稅收。
第十二條 稅收、關稅和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及其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油、油料和潤滑油、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以及機上的廣告和宣傳品在到達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在互惠的基礎上根據締約另一方的國家法律和規章,盡最大可能免納關稅、檢驗費和類似的國家或地方稅費。但這些設備和供應品應留置在航空器上直到重新運出。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裝上該指定空運企業飛行的航空器並且只供該航空器在飛行國際航班時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油、潤滑油以及機上供應品,應免徵稅費,包括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徵收的關稅和檢驗費,即使這些供應品僅在裝上該航空器的締約一方領土上空的航段上使用。
上述物品可被要求接受海關監管和控制。
本條的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締約一方有義務退還已對上述物品徵收的關稅。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機載設備、零備件、燃油、潤滑油以及機上供應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批准,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可要求對這些物品進行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海關規定另作處理。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賃或者轉讓上述設備和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第十三條 收入匯兌
一、指定空運企業有權直接和/或通過領有執照的代理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銷售航空運輸。在締約一方國家法律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指定空運企業有權以該締約一方的貨幣或者以其他國家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銷售運輸,並且在締約一方國家法律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任何人有權以該空運企業接受的貨幣購買這種運輸。
二、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權利,按照該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將其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運輸旅客、郵件和貨物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餘額,包括這種收入匯出前存款所得的商業利息,最好在提出匯款申請之日起三十(30)天內按官方匯率自由匯出。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收入的匯兌提供便利,並應及時協助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賦予締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不限制國際法賦予的權利和義務的普遍性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以及任何其他有關民用航空保全的、締約雙方均參加的多邊協定。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和技術要求。為此,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和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保全規定。
四、締約雙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要求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和要求。
五、締約一方應保證在其領土內有效地採取足夠措施,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保護航空器,並且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六、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脅的事件,或者發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或者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七、如締約一方對本條的航空保全規定有疑義,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立即與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進行協商。
第十五條 航空安全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締約另一方在航行設施、飛機機組、航空器和航空器運行的領域所維持的安全標準進行磋商。磋商應該在提出要求後三十(30)天內進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後,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維持和管理本條第一款所述領域的安全標準,以滿足根據公約當時所制定的標準,締約另一方須被告知調查結果以及為遵守ICAO的標準視為必要的措施。締約另一方須在商定的時間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改正行動。
三、根據公約第十六條進一步同意,由締約一方空運企業經營或代表其經營進出締約另一方國家領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締約另一方的國家領土內時,締約另一方的授權代表可對其進行檢查,但應避免對航空器運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誤。儘管有公約第三十三條提到的義務,此項檢查的目的是查驗航空器的相關檔案、航空器機組的執照是否有效,以及航空器的設備和航空器的條件是否符合根據公約當時所制定的標準。
四、如必須採取緊急行動確保空運企業的運營安全,締約一方保留立即暫停或修改締約另一方一家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的權利。
五、締約一方根據本條第四款採取的任何行動如果在採取此種行動的依據不復存在時須停止。
六、關於本條第二款,如果確定締約一方在商定的時間期限屆滿時仍然未能符合國際民航組織的標準,應將此事通知國際民航組織的秘書長。如果隨後對情況加以圓滿解決,也須將此通告國際民航組織的秘書長。
第十六條 空運企業代表機構和商務活動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
(一)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設立辦事處,以便促進航空運輸和機票銷售(包括銷售和填開機票和/或航空貨運單的權利,包括該指定空運企業的和任何其他承運人的機票/航空貨運單),以及置備為提供協定航班的航空運輸所需的其他設備;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直接和由該空運企業自行決定,通過持有執照的代理銷售有關協定航班的航空運輸。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派入並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保留其代表以及提供協定航班所需的商務、運行和技術人員。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辦事處人員應是締約一方的國民;辦事處人員的數目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確定。上述辦事處可使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營、並被授權在該領土內提供該締約一方國家法律和規章允許的服務的任何其他組織、公司或空運企業的服務。
四、上述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和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規章,締約一方應根據這些法律和規章在對等的基礎上儘快為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代表和人員頒發必要的工作許可、簽證或其他類似檔案,不應遲延。
五、就商務活動而言,上述原則應適用於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可以有序地進行活動。
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機組成員應為該締約方的國民。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計畫在協定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成員,應事先獲得締約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七條 用戶費用
一、締約一方向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收取或允許收取的費用均不應高於向經營類似國際航班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指定空運企業所收取的用戶費用。
二、在可行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應鼓勵其收費主管當局與使用服務及設施的空運企業通過其代表進行協商,並應將改變用戶費用的計畫合理地通知用戶,以便用戶在改變收費之前表達意見。締約一方應進一步鼓勵收費主管當局和空運企業交換關於用戶費用的適當信息。
第十八條 多邊公約
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應予以修改以符合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任何多邊公約適用於國際航班的條款。
締約雙方可根據本協定的規定舉行協商,以便確定本協定受多邊公約規定影響的程度。
第十九條 協商和修改
一、本著密切合作的精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隨時協商,以便保證執行和滿意地遵守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規定,並應在必要時就修改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進行協商。
二、締約一方可以要求進行會談或書面形式的協商,並應自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三、締約雙方商定的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自締約雙方書面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規定之日起生效。
四、對本協定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書面商定,並應自上述航空當局確定的日期開始生效。
第二十條 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之間對本協定的解釋或者適用發生爭端,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首先通過直接談判予以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解決上述爭端,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上述爭端。
第二十一條 登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二條 終止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該通知應同時發給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在此情況下,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協定撤回該通知。如締約另一方未確認收到該通知,則應視為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收到該通知後十四(14)天締約另一方已收到該通知。
第二十三條 標題
本協定每條的標題,只是為了查閱方便,絕非對本協定條款的範圍予以解釋、限定或者說明。
第二十四條生效
本協定應在外交換文確認締約雙方已經完成一切法律要求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用中文、尼泊爾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執行或適用上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代表
楊元元  舒克拉
(簽字) (簽字)
附屬檔案
航 線 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中國境內地點—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選的兩個中間點—加德滿都—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選的兩個以遠點
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尼泊爾境內地點—由尼方自選的兩個中間點—北京、上海以及由尼方自選的中國境內向外國航空公司開放國際業務的四個地點(包括拉薩)—由尼方自選的兩個以遠點
三、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可在中間點和以遠點行使第五業務權。
四、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者所有飛行中,可自行決定不經停上述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協定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境內始發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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