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市醫療保障事業管理中心,各定點零售藥店:

  為加強和規範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廣大參保人權益,根據《廣東省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粵醫保規〔2021〕2號),結合我市實際,我局制定了《中山市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我局醫藥服務管理科反映。

中山市醫療保障局

  2021年8月18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8月1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中山市醫療保障局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廣大參保人員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20〕5號)、《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3號)、《廣東省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粵醫保規〔2021〕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應當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權責明晰、動態平衡的原則,加強醫療保障精細化管理,發揮零售藥店市場活力,為參保人員提供適宜的藥品服務。
  第三條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零售藥店定點管理政策,在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商談判、協定訂立、協定履行、協定解除等環節對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
  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零售藥店,並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醫療保障服務協定(以下簡稱“醫保協定”),提供經辦服務,開展醫保協定管理、考核等。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保障有關政策,按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藥品服務。
  
第二章 定點零售藥店申請和確定
  第四條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公眾健康需求、管理服務需要、醫療保障基金收支、參保人員用藥需求等確定本市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源配置。
  第五條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並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零售藥店均可申請醫療保障定點:
  (一)在註冊地址正式經營至少3個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具有藥學、臨床藥學、中藥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藥師,且註冊地在該零售藥店或該零售藥店所屬本市連鎖公司總部,藥師須簽訂1年以上勞動契約且在契約期內;
  (三)至少有2名熟悉醫療保障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規定的專(兼)職醫保管理人員負責管理醫保費用,並簽訂1年以上勞動契約且在契約期內;
  (四)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要求,開展藥品分類分區管理,並對所售藥品設立明確的醫保用藥標識;
  (五)具有符合醫保協定管理要求的醫保藥品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醫保人員管理制度、統計信息管理制度和醫保費用結算制度;
  (六)具備符合醫保協定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技術和接口標準,實現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為參保人員提供直接聯網結算,建立醫保藥品等基礎資料庫,按規定使用國家和省統一的醫保編碼;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省級及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零售藥店向經辦機構提出醫療保障定點申請,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山市醫療保障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藥學技術人員相關證書及其勞動契約複印件;
  (四)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勞動契約複印件;
  (五)與醫療保障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
  (六)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七)納入定點後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
  (八)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相關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對於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申請人可自主選擇是否採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申請材料中屬於政府部門核發的證照批文,能通過數據共享查詢、核驗的,零售藥店無需另行提供。
  第七條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點申請: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責任的;
  (二)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定點,自發現之日起未滿3年的;
  (三)因違法違規被解除醫保協定未滿3年或已滿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法律責任的;
  (四)因嚴重違反醫保協定約定而被解除醫保協定未滿1年或已滿1年但未完全履行違約責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曾因嚴重違法違規導致原定點零售藥店被解除醫保協定,未滿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單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條零售藥店提出的定點申請,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零售藥店補充。
  第九條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指引,主要包括申請條件、所需材料、受理時間、受理地點、受理時限、辦理流程等基本情況。
  第十條經辦機構應當組織評估小組或委託第三方機構,以書面、現場等形式開展評估。評估小組成員由醫療保障、醫藥衛生、財務管理、信息技術等專業人員構成。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評估時間不超過3個月,零售藥店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評估期限。評估內容包括:
  (一)核查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身份證;
  (二)核查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藥學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勞動契約;
  (三)核查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勞動契約;
  (四)核查與醫療保障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五)核查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是否具備開展直接聯網結算的條件;
  (六)核查醫保藥品標識。
  評估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經辦機構應當將評估結果報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於評估合格的零售藥店,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未收到舉報或收到舉報但經核查不影響評估結果的,納入擬簽訂醫保協定零售藥店名單。對於評估不合格的,應當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議。自評估結果告知送達之日起,整改3個月後可根據零售藥店書面申請再次組織評估。評估仍不合格的,自本輪最終評估結果告知送達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醫保定點。
  第十一條經辦機構與評估合格擬簽訂協定的零售藥店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協商談判,達成一致的,雙方自願簽訂醫保協定,並向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醫保協定期限一般為1年。
  第十二條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簽訂醫保協定的定點零售藥店信息,包括名稱、地址等,供參保人員選擇。
  
第三章 定點零售藥店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定點零售藥店具有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服務後獲得醫保結算費用,對經辦機構履約情況進行監督,對完善醫療保障政策提出意見建議等權利。符合規定條件的定點零售藥店可以申請納入門診慢性病、特殊病購藥定點機構,相關規定由市醫療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諮詢、用藥安全、醫保藥品銷售、醫保費用結算等服務。
  定點零售藥店不得將經辦機構不予支付的違規費用、按醫保協定約定被扣除的質量保證金及支付的違約金等,作為醫保欠費處理。
  第十五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嚴格執行醫保支付政策。鼓勵定點零售藥店選擇在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平台上採購藥品,並應當真實記錄“進、銷、存”情況。
  第十六條定點零售藥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和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遵守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藥品價格政策。
  第十七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憑處方銷售醫保目錄內處方藥,定點零售藥店藥師或執業藥師應當對處方進行審核、簽字後調劑配發藥品。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有醫師簽章。定點零售藥店可憑定點醫療機構開具的電子外配處方銷售藥品。
  第十八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參加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經辦機構組織的宣傳和培訓,並組織開展醫療保障相關政策培訓學習,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及時糾正醫療保障基金使用不規範行為,並做好醫療保障溝通協調工作,做好相關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九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統一樣式的定點零售藥店標識,不得私自製作、懸掛。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設定醫療保障政策宣傳欄向參保人宣傳醫療保障政策,在顯著位置設定售藥指引標識和醫療保障投訴、舉報及諮詢電話。
  第二十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按規定向經辦機構上傳參保人員購買藥品的品種、規格、價格及費用信息,定期向經辦機構上報醫保目錄內藥品的“進、銷、存”數據,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配合經辦機構開展醫保費用審核、稽核檢查、績效考核等工作,接受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定點零售藥店提供藥品服務時應當核對參保人員有效身份憑證,做到人證相符,特殊情況下為參保人代購藥品的應當出示本人和被代購人身份證;憑外配處方購藥的,應當核驗處方使用人與參保人員身份是否一致。定點零售藥店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醫保藥品費用直接結算單據和相關資料,參保人員或購藥人應當在購藥清單上籤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將參保人員醫保目錄內藥品外配處方、購藥清單等保存2年,以備醫療保障部門核查。
  第二十四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做好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數據安全有關制度,保護參保人員隱私。定點零售藥店更新、重新安裝或更換信息系統時,應當保持信息系統技術接口標準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並按規定向醫保信息系統傳送醫保結算和審核所需的有關數據。
  
第四章 經辦管理服務
  第二十五條定點零售藥店實行屬地管理,經辦機構對本市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提供的藥品服務承擔管理服務職責。經辦機構有權掌握定點零售藥店的運行管理情況,從定點零售藥店獲得醫保費用稽查審核、績效考核和財務記賬等所需要的信息數據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經辦機構應當完善定點申請、組織評估、協定簽訂、協定履行、協定變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經辦規程,為定點零售藥店和參保人員提供經辦服務。
  第二十七條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對定點零售藥店醫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傳培訓,提供醫療保障諮詢、查詢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經辦機構應當落實醫保支付政策,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防控機制,明確醫保費用審核、撥付、稽核、結算、清算等崗位責任,完善重大醫保藥品費用支出集體決策等管理制度,加強醫療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加強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過智慧型審核、實時監控、現場檢查、定期和不定期稽查等方式及時審核醫保藥品費用,經審查核實違規的醫保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經辦機構應當按醫保協定約定及時足額向定點零售藥店撥付醫保費用,原則上,應當在定點零售藥店申報後30個工作日內撥付符合規定的醫保費用。
  按醫保協定應當扣取質量保證金的,定點零售藥店需自收到扣款通知後30天內,退還應扣質量保證金至指定賬戶。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如期退還的,需與經辦機構另行協商解決。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應當依法依規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藥品費用。參保人員應當憑本人參保有效身份憑證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憑證給他人,不得套取醫療保障基金。參保人員在非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藥品費用,醫療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經辦機構應當遵守數據安全有關制度規定,保護參保人員隱私,確保醫療保障基金安全。
  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醫保信息系統數據集和接口標準,由定點零售藥店自主選擇與醫保對接的有關信息系統的運行和維護供應商。經辦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任何費用及指定供應商。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或其委託的第三方機構,對定點零售藥店開展績效考核,並建立動態管理機制。考核結果與年終清算、質量保證金退還、醫保協定續簽等掛鈎。
  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製定績效考核細則,經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零售藥店存在違反協定約定情形的,可按協定約定相應採取以下處理:
  (一)約談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
  (二)暫停結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醫保費用;
  (三)要求定點零售藥店按照協定約定支付違約金;
  (四)中止或解除醫保協定。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違反醫保協定的,定點零售藥店有權要求糾正或者提請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也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經辦機構違反醫保協定約定的,視情節可採取約談主要負責人、限期整改、通報批評,以及對相關責任人員按規定提請給予處分等處理。
  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經辦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定點零售藥店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五條定點零售藥店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註冊地址和藥品經營範圍等重大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經辦機構提出變更申請,其他一般信息變更應當及時書面告知。
  第三十六條醫保協定續簽應當由定點零售藥店於協定期滿前3個月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或由經辦機構統一組織。經辦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就協定續簽事宜進行協商談判,雙方根據協定履行情況和績效考核情況等決定是否續簽。協商一致的,可續簽協定;未達成一致的,協定到期後自動終止。
  績效考核達標的定點零售藥店,經辦機構可以採取固定協定和年度協定相結合的方式簽訂協定,固定協定不少於2年,年度協定每年根據具體情況調整,簡化簽約手續。
  第三十七條醫保協定中止是指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暫停履行協定約定,中止期間發生的醫保費用不予結算。中止期結束,未超過協定有效期的,協定可繼續履行;超過協定有效期的,協定自動終止。
  定點零售藥店可提出中止協定申請,經經辦機構同意,可以中止協定,但中止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180日,定點零售藥店在協定中止超過180日仍未提出繼續履行協定申請的,協定自動終止。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應當中止協定:
  (一)根據日常檢查和績效考核,發現對醫療保障基金安全和參保人員權益可能造成重大風險的;
  (二)未按規定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提供有關數據或提供數據不真實的;
  (三)根據醫保協定約定應當中止協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定點零售藥店被中止醫保協定的,在中止期滿前10個工作日內向經辦機構提交繼續履行協定申請及整改報告。經辦機構收到申請20個工作日核心查確認,自確認完成整改的次月恢復履行醫保協定,將確認結果報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逾期不申請、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解除醫保協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醫保協定解除是指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解除醫保協定約定,協定關係不再存續,協定解除後產生的藥品費用,醫療保障基金不再結算。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應當解除醫保協定,並向社會公布解除醫保協定的零售藥店名單:
  (一)協定有效期內累計2次及以上被中止協定或中止協定期間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發生重大藥品質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定點的;
  (四)以偽造、變造醫保藥品“進、銷、存”票據和賬目、偽造處方或參保人員費用清單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
  (五)將非醫保藥品或其他商品串換成醫保藥品,倒賣醫保藥品或套取醫療保障基金的;
  (六)為非定點零售藥店、中止醫保協定期間的定點零售藥店或其他機構進行醫保費用結算的;
  (七)將醫保結算設備轉借或贈與他人,改變使用場地的;
  (八)拒絕、阻撓或不配合經辦機構開展現場檢查、智慧型審核、績效考核等,情節惡劣的;
  (九)被發現重大信息發生變更但未辦理變更的,或辦理信息變更手續時提供虛假信息、材料的;
  (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在行政執法中,發現定點零售藥店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可能造成醫療保障基金重大損失的;
  (十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被吊銷、註銷或過期失效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不能履行醫保協定約定,或有違法失信行為的;
  (十四)因定點零售藥店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違法違規導致連鎖零售藥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藥店被解除醫保協定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藥店同時解除協定;
  (十五)主動提出解除協定且經經辦機構同意的;
  (十六)根據醫保協定約定應當解除協定的;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解除協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定點零售藥店主動提出中止醫保協定、解除醫保協定或不再續簽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其他地市級及以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中止或解除醫保協定的,該定點零售藥店在本市的醫保協定也同時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條定點零售藥店與市經辦機構就醫保協定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請求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也可以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六章 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定點申請、申請受理、專業評估、協定訂立、協定履行和解除等進行監督,對經辦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建設、醫保費用的審核和撥付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依規通過實地檢查、抽查、智慧型監控、大數據分析等方式對定點零售藥店協定履行情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藥品服務等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拓寬監督途徑、創新監督方式,通過滿意度調查、第三方評價、聘請社會監督員等方式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暢通舉報投訴渠道,及時發現問題並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定點零售藥店存在違約情形的,應當要求經辦機構按照醫保協定及時處理。定點零售藥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經辦機構作出中止或解除醫保協定處理時,應當報告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定點零售藥店違法違規行為時,認為經辦機構移交相關違法線索事實不清的,可組織補充調查或要求經辦機構補充材料。
  第四十四條 省內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經辦機構對定點零售藥店違規違約等做出的處理,適用於本市。
  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定點零售藥店、人員等信用管理制度,視情況將日常監督檢查、行政處罰、違規違約等處理結果納入國家或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其他相關信息公示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適用於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醫療救助、大病保險等醫療保障定點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中的經辦機構是具有法定授權,實施醫療保障管理服務的職能機構,是醫療保障經辦的主體。
  零售藥店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領取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零售企業。
  定點零售藥店是指自願與經辦機構簽訂醫保協定,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服務的實體零售藥店。
  醫保協定是指由經辦機構與零售藥店經協商談判而簽訂的,用於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等內容的協定。
  第四十七條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根據省制定的醫保協定範本和經辦規程,結合實際制定本市醫保協定範本和經辦規程。醫保協定內容應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保障政策調整變化相一致,調整醫保協定內容時,應當徵求相關定點零售藥店意見。
  第四十八條 國家、省關於零售藥店的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有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定點的零售藥店,其醫保協定繼續履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中山市醫療保障局負責解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關於印發中山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協定管理辦法的通知》(中山醫保發〔2019〕33號)同時廢止。

解讀

一、出台背景
  根據國家部署和“放管服”改革要求,近年來,我省相繼出台一系列政策,採取多項措施,規範完善零售藥店定點協定管理,有效保障參保民眾醫療服務的需求。但是,隨著城鄉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不斷整合和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迅速發展,異地就醫、醫養結合、“網際網路+”醫療等新型醫藥服務快速湧現,人民民眾對醫保服務的需求呈多元化趨勢,定點零售藥店協定管理工作面臨著新的環境。
  2020年12月,國家醫保局制定出台《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3號,以下簡稱《國家辦法》),在總結過去實踐基礎上,結合新時期賦予醫保部門新職能進行定點協定管理的頂層設計。2021年5月,省醫保局在此基礎上制定了《廣東省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粵醫保規〔2021〕2號,以下簡稱《省辦法》)。為確保國家和省有關部署落實到位,我局結合中山實際,制定《辦法》。
  出台《辦法》,是貫徹落實國家和省關於加強醫保定點協定管理有關部署的重要舉措,該《辦法》作為我市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據,對加強我省零售藥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建立管用高效的醫保支付機制,創新醫保協定管理,以及進一步促進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的規範化、法治化,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參保人員權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主要內容
  《辦法》主要內容遵循國家醫保局3號令確定的原則,共7章、50條。包括總則、定點零售藥店的申請和確定、運行管理、經辦管理服務、動態管理、監督、附則等內容。
  第一章總則,包括目的依據、原則和職責。突出了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權責明晰、動態平衡”的原則。明確了醫保行政部門、醫保經辦機構和零售藥店三者的職責和關係。第二章定點零售藥店的確定,包括申請定點的零售藥店範圍、條件、材料要求,組織評估、談判協商,以及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章定點零售藥店運行管理,包括嚴格執行醫保協定,執行實名購藥管理規定,執行有關支付、集中招標採購、價格等政策。還包括及時報送醫療保障結算清單信息,報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及協定管理所需信息等。同時應開展醫保費用審核、績效考核、接受監督檢查等。第四章經辦管理服務,包括完善經辦規程,為定點零售藥店和參保人員提供優質高效的經辦服務,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加強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管理,完善信息系統管理,對定點零售藥店開展績效考核,加強協定管理等。第五章定點零售藥店的動態管理,提出協定變更、續簽、中止和解除協定的具體情形。第六章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包括對協定申請、評估、談判協商、履行和解除等過程監督,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開展社會監督、信用監督,對發現的違約行為及時處理等。第七章附則,包括辦法的適用範圍,相關定義,協定範本及經辦規程的制定完善等。
  三、主要亮點
  《辦法》與過去相比,政策更加系統、權責更加精準、時限更加合理、服務更加到位,零售藥店定點管理更加科學化、規範化、法治化。
  (一)權責和義務關係更加清晰。一是權責關係更加清晰,《辦法》明確醫保經辦機構和零售藥店是協定的主體,醫保行政部門對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定訂立、協定履行和解除等流程進行監督。二是對協定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進行了詳細規定,明確定點零售藥店按照協定約定提供服務,落實醫保有關政策規定,按要求向醫保經辦機構報送信息,為參保人服務,同時應當配合醫保經辦機構開展醫保費用審核、績效考核等。醫保經辦機構應按照協定約定落實醫保政策,提供經辦服務,開展費用審核、績效考核等。三是明確協定主體的違約責任,提出了經辦機構和定點醫藥機構違反協定約定的處理方式。
  (二)簡化申請條件,最佳化評估流程。一是對納入醫保定點條件進行簡化。《辦法》明確零售藥店申請定點只要具備一定的經營許可資質和提供服務的人員,達到能夠正常為參保人員提供服務的基本條件即可,最大限度支持符合條件的零售藥店自願申請簽訂醫保協定納入醫保定點管理,推動擴大醫保定點範圍,為民眾提供更加適宜優質的醫療服務。《辦法》明確零售藥店申請定點只要提供執業證件、勞動契約、內部制度文本、信息系統資料和基金預測報告,去除了以往對於員工參保證明、經營場地產權證明的要求,對於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申請人可自主選擇是否採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申請材料中屬於政府部門核發的證照批文,能通過數據共享查詢、核驗的,零售藥店無需另行提供。二是“3+3+3”時限確保定點機構及時納入。《辦法》明確零售藥店正式運營3個月後即可申請定點,醫保經辦機構的評估完成時限不得超過3個月,評估不合格的零售藥店整改3個月即可申請再次評估,顯著提升了零售藥店納入醫保定點的效率。三是處理好政府和市場的邊界。《辦法》明確經辦機構應向社會公開醫保信息系統數據集和接口標準,定點零售藥店機構自主選擇與醫保對接的有關信息系統的運行和維護供應商,經辦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任何費用及指定供應商,通過規定把系統的採購選擇權交給零售藥店,充分體現了醫保管理水平的提升。
  (三)建立動態管理機制,促進持續最佳化管理。《辦法》對於“動態管理”設定了獨立的章節,明確了零售藥店納入醫保定點後的信息變更、協定續簽、中止和解除4種動態管理情形,其中,提出了協定中止的4種情況和17種解除協定的情形,相當於列出了一張“負面清單”,有利於促進零售藥店規範服務行為,保證醫保資金安全,也有利於促進零售藥店定點管理的規範化、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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