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根據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和《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
  • 地點:昆明市
  • 性質:暫行辦法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根據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和《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昆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藥品監督部門審查,並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處方外配服務的零售藥店。處方外配是指參保人持定點醫療機構處方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行為。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必須具備以下資格與條件:
1、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部門年檢合格;
2、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有效和服務質量;
3、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4、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經營品種不得少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90%。藥品抽驗連續兩年合格率達100%,無違法違規行為,定點期內不得發生假藥案件;
5、能保證營業時間內至少有1名藥師在崗,營業人員必須經地(市)以上藥品經營管理部門培訓合格,並取得有關部門發放的藥品經營職業資格證和健康證;
6、能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有關政策規定,有規範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與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需求相適應的設備。
第四條
願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零售藥店,可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的副本;
2、藥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及身份證。藥品經營人員職業資格證和健康證;
3、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4、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5、藥品質量、藥品保管、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
6、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條
昆明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範圍內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與確定的定點零售藥店簽定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定有效期為1年。
第七條
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蓋章。處方要有藥師審核簽字,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八條
處方外配實行基本醫療保險IC卡結算管理,定點零售藥店要嚴格執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和《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超出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的藥品不得用IC卡結算。
第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各項管理工作。對外配處方要分別管理,單獨建帳。定點零售藥店要定期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處方外配服務、費用發生情況及相關資料和帳目清單。
第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加強內部管理,為患者提供優質服務。
1、定點零售藥店必須懸掛由昆明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製作的“定點零售藥店”標牌,便於患者識別和購藥;
2、嚴格執行國家物價政策,實行明碼標價,接受患者及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3、保證藥品質量,必須從符合規定的藥品流通企業採購藥品。要建立健全藥品質量保證體系,嚴格藥品驗收、儲存、零售管理,確保藥品安全有效;
4、設立基本醫療保險專櫃,營業員要配戴服務標誌,文明用語。
第十一條
對定點零售藥店實行年檢制度,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物價部門要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處方外配服務和管理的監督檢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對定點零售藥店的處方外配業務進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的費用結算,按照《昆明市城鎮職工基醫療保險暫行規定 》執行。
第十三條
對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定點零售藥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視不同情況,依據《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與《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同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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