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條例分總則、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 發布單位: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相關檔案:第 31 號
  • 性質:政府公文
條例發布,條例內容,條例草案說明,修改說明,二次修改說明,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31 號: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保障城鎮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 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職工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國家、企業和職 工共同負擔。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 險費。職工和個體工商戶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 保險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養 老保險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財政、稅務、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本養老保險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維護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對執行基 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個人有權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 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原則上不超過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0%。超出上 述比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不超過本人繳費基數的8%。
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個體工商戶本人全部繳納,其繳費比例按照自治區 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繳費 基數。
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職工個人繳費的月平 均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高於統籌地區上年 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繳費基數。
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300%的 範圍內由其自主選擇,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個人繳 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 門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經營困難,連續三個月未發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用人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用人單位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於停產期間的;
(四)個體工商戶經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 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按照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 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為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 包括: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劃入部分;
(三)上列兩項的利息。
個體工商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
第十四條 職工和個體工商戶跨統籌地區流動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 治區有關規定為其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及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在同一統籌地區內流動,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個人賬戶 儲存額。
第十五條 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可隨時查詢個人賬戶的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 提供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個人賬戶查詢制度,每年向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傳送個人賬戶 對賬單。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和個體工商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享受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金。
退休審批手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 退休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個人賬戶儲 存額除以120。
第十八條 1998年1月1日後參加工作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按月 發給基本養老保險金;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賬 戶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九條 1998年1月1日前參加工作或者從事個體經營,1998年1月1日後退休,繳費年 限累計滿15年的,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過渡 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人員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一次性發給養老金,計發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 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退休人員的生活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不斷得到改善,自治區建立 基本養老保險金正常調整機制,具體調整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職工、個體工商戶在繳費期間或者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基本 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個人繳費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由社會保險經 辦機構編制草案,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覆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決算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用人單位、職工個人和個體工商戶繳納,為保障退休 人員的基本生活而籌集的專項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解 決。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雙重審計制度。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下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收支情況實行審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 門負責對轄區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情況實行審計。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工和個體工商戶有權了解查詢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結餘 情況。
用人單位每年應當向職工公布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和支付情況。
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 情況,並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違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時足額發給退休 人員的,由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 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社會保 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 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妨礙、阻撓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 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基本養老保險工作中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自1991年以來,國家對原有的養老保險制度進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我區也相應出台了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初步建立了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確立了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建立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了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辦法,逐步實現管理服務社會化和由“企業養老保險”向社會養老保險的轉變。但是,由於原有養老保險制度立法層次低、法律效力不高,影響了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和養老保險事業的發展。迫切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將改革的經驗和成果確定下來,為此制定頒布《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已成為當務之急。
根據自治區人大立法工作計畫,勞動廳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截止到1999年6月底,全區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職職工210.5萬人,覆蓋率為90%;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離退休人員55.03萬人;收繳基本養老保險基金77750萬元,收繳率為85.1%。幾年來,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為保障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現行養老保險制度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窄。目前主要是以國有、集體企業參統為主,基本養老保險缺乏國家法律依據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致使部分應參統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履行繳費義務。特別是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絕大部分沒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履行繳費義務。二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繳難。由於收繳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缺乏強制手段和有效機制,拖欠、拒繳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現象時有發生。三是由於擴面征繳困難,致使部分勞動者和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影響和侵害。
鑒於上述情況,為了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儘快將所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維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儘快制定頒布條例,規範基本養老保險行為,統一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標準,強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以保障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按時足額發放,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
從立法的可行性角度看:一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建立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已成為社會的共識,各方面的呼聲越來越高,歷年人大、政協會議都有很多建議和提案,要求制定條例。二是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歷經十多年,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為基本養老保險立法奠定了基礎。三是勞動法已對基本養老保險作出了原則規定,為制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性法規創造了條件。由此可見,制定頒布條例的時機已經成熟。
二、關於立法的指導思想
   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我區實際出發,通過地方立法,以法律形式確定用人單位、職工及個體工商戶的權利和義務,保障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
三、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在自治區人大立法計畫確立前,自治區勞動廳於1998年6月著手組織人員,收集資料,研究草擬提綱,並在10月出了條例草案初稿。今年以來,勞動廳先後多次召開有關人員專題會議,研究討論修改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初稿,並下發盟市徵求意見。6月形成基本養老保險條例送審稿並上報政府法制局。7、8兩月在政府法制局的直接指導下,先後徵求了有關廳局、盟市、部分企業的意見,並對原稿進行了反覆修改。接著由政府法制局、勞動廳、社保局組成聯合調查組,到呼市、包頭、烏盟進行了調研,並參考了部分省市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再次修改後,於9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我區企業職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養老保險項目,享受條件,待遇水平基本都是一致的。所以條例草案中基本養老保險內容全部適用於上述用人單位與職工,在適用範圍上同勞動法的適用範圍相一致。
為了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增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儲備,將個體工商戶納入了條例草案適用範圍。目前多數盟市已將個體工商戶納入了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國家和自治區對此也曾作出了明確規定,所以條例草案適用範圍與現行政策保持一致。
由於行政機關公務員、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職工及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標準、條件、基金來源與條例草案適用範圍不同,所以未列入本條例草案適用範圍。
(二)關於以稅代征
   為了加大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力度,建立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同時確保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使其在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後,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鎮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內政發〔1998〕84號)規定,將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委託地方稅務部門徵收,與現行政策也保持了一致。
(三)關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內政發〔1998〕36號)規定。這次制度的條例草案,對於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後新參加工作或從事個體經營人員,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實行“新人新辦法”;對於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前參加工作或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在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中人)實行過渡辦法;對已離退休人員(老人)養老保險政策和待遇維持不變,即“老人老辦法”。
具體待遇標準為:
1998年1月1日後參加工作或從事個體經營,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按月發給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基礎養老保險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保險金月標準為退休時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個人賬戶養老金儲存額除以120。
1998年1月1日後參加工作或從事個體經營,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保險金待遇,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
1998年1月1日前參加工作或從事個體經營,1998年1月1日後退休,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在發給基礎養老保險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過渡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乘以統賬結合前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一定比例(1.4%)計發;過渡性調節金按照自治區統一確定的數額執行。
1998年1月1目前參加工作或從事個體經營,1998年1月1日後退休,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一次性結算養老金。
已經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發給基本養老保險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保險金調整機制。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養老保險是最重要的社會保險之一,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驟,關係到經濟能否持續、穩定、健康發展,關係到人民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制定這個條例,對規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統一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標準、強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保障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按時足額發放都將起到重要的作用。
審議中,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有關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範圍中“國家機關、全額撥款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修改為:“與國家機關、全額撥款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
二、為了體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個人三家抬的原則,將第三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旗縣級以上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行政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在該條第二款“財政、稅務、審計部門”前增加“旗縣級以上”的內容,使之與第一款的規定一致。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中“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修改為“對執行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十五條,將該條的內容併入原第二十三條。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刪去原第二十三條最後一句“其遺屬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領取喪葬費”的規定。該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
六、在第五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內容為: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七、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後一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出時,由財政補貼”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八、原第二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內容已在新增的第二十三條中作了規定,故刪去這一句。將該條後一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依法免徵稅費”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計徵稅費”,併入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款。
九、刪去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內部管理制度的規定。該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十、刪去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工會組織有權對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的規定。因為總則中對這一內容已做相應規定。
十一、原第三十三條最後一句“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已在新增的第二十三條中作了規定,故刪去該條的這一內容。
十二、將原第三十五條中“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條例草案修改後為七章三十六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中個別文字表述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是最重要的社會保險之一,制定這個條例,對於推動我區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標誌著我區社會保障工作又向前邁進了一步。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部分內容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建議將該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在第一條“維護社會穩定”後增加“促進經濟發展”的內容。
二、在第二條條例的適用範圍上,刪去“民辦非企業組織及其職工,與國家機關、全額撥款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該條將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範圍是根據國務院第259號令第三條第四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範圍”及“國發[1997]26號”文第六條“進一步擴大養老保險的覆蓋範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要逐步擴大到城鎮所有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也要逐步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其繳費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決定精神確定”而規定的。
三、在第五條“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前增加“各級人民政府”的內容。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將該條第四款的“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保險費”改為“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自治區有關規定”明確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條第二款關於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應規定委託當地稅務部門“代為徵收”。因該條第二款“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依據國務院第259號令第六條、第十一條而作出的規定,故未作修改。
六、有的組成人員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職工個人的繳費比例、基礎養老金月標準額及1998年1月1日時限的規定提出疑問,上述比例及時限都是根據1997年《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所作的規定。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利息的規定。國務院第259號令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同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個人帳戶記帳,即政策性利率計息。條例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利息是為了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積累和收益,是適宜的。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修改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九、在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一款“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情況,並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作為該條第三款。
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一句“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修改為“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還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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