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鞍山市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是鞍山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25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
【生效日期】1997-08-2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七十號)
鞍山市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業經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實施。
市長: 張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建立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社會保障服務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鞍山市行政轄區內領取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含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必須依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辦理養老保險有關手續。
第三條市社會保障委員會是全市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機關,市社會保險總公司是全市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經辦機構。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國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負擔。
(一)繳費基數。以勞動者實際收入作為繳費基數。無法確定實際收入的勞動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二)繳費比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費比例合計為繳費基數的19.5%,其中勞動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3%繳納,並隨國家規定的繳費比例變化同步調整。勞動者繳費部分由用人單位在其收入中按月代扣。
第五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六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基金。
從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勞動者參保之日起,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參加養老保險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手冊》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繳費基數的11%記入個人帳戶,並依此作為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第七條個人帳戶的存款利率,按省政府城鎮職工保險辦法規定的存款利率計算。
第八條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間斷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前後合併計息,交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九條勞動者本人到其它所有制單位就業(含異地轉移),其個人帳戶隨之轉移,前後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條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規定繳費滿15年;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第十一條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勞動者,先從個人帳戶儲存額中支付,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足時,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直到去世時止。
第十二條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在退休前或退休後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尚未領取或未領取完的,餘額部分的本、息可一次性發給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十三條凡符合本辦法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其養老金標準按城鎮企業職工養老金計發標準計發。
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後去世時,按國有企業職工標準發放喪葬費、一次性直系親屬救濟費、供養直系親屬定期補助費。
第十四條各有關銀行對保險機構的社會保險結算憑證不壓票、不退票、不拒付。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必須在每月15日前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費繳納手續,逾期不辦者,按日加收應繳額5‰的滯納金。滯納金收入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對偽造有關證件或採取其它手段多領或冒領養老金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及時追回多領或冒領養老金並對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養老待遇給付爭議,可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行的養老待遇爭議,可向市社會保障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凡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和從事個體經營的,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對拒不辦理登記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時催促辦理。已領取《營業執照》的,要補辦養老保險手續,拒不按規定辦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營業執照》年檢驗照時催促其辦理。
第十八條私營企業申報工資總額時,必須出示繳納養老保險手續;否則,市勞動行政部門不予核發年度工資總額,不予審批季度工資計畫。
第十九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參加養老保險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拒不參加養老保險,不按規定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除責令限期辦理外,並依照省政府[1994]39號令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障委員會辦公室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1991年市政府27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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