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該《條例》經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條例》分總則、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的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4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 通過時間:1996年1月10日
  • 通過會議: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
  • 修訂次數:三次
  • 最新修訂時間:2010年9月25日
檔案全文,條例的說明,

檔案全文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台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為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鼓勵職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
第四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和統一調劑使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六條 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並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聯繫。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優先代為扣繳。
(二)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三)職工本人工資低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四)職工本人工資高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五)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二為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繳納部分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所得收益全部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計徵稅、費。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根據情況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並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變更與養老保險有關事項時,應當在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應當及時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
第十三條 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在資產清算處理中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第一清償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退休人員養老金之後,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需要預留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11643-89),為每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一)職工個人繳費的全部;
(二)個人賬戶基金投資運營部分的收益;
(三)個人賬戶的利息。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儲存額,發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
第十八條 職工在本市範圍內流動的,不更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職工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職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職工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為止。
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一條 1998年1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職工,其退休後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照以下規定的月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年限計算,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
(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算。計發月數按照國家規定,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後退休的人員,在按照前款規定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員仍然按照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職工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金調整機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上年度職工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應調整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職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礎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調整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退休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繼續享受基本養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管理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職責:
(一)編制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組織實施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和養老保險基金運作情況;
(五)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實施業務監督;
(六)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下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具體營運工作:
(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單位與繳納養老保險基金有關的報表和賬目;
(四)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退休人員對養老保險的查詢,做好服務工作;
(五)應當辦理的其他養老保險事宜。
第二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雙重審計制度。市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對下級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進行內部審計;市審計部門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預算、決算進行審計。
第三十條 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養老保險監督機構,加強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退休人員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用人單位的工會有權對本單位的養老保險申報、繳費和支付待遇等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用人單位和職工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四)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五)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六)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營運規定,進行投資經營的;
(七)違反規定提取管理服務費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並按照剋扣或者拖欠數額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挪用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發生養老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依法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並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
第四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本條例有關個體工商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調整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和計發辦法,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條例》是1996年1月10日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頒布實施的。條例的頒布實施,使我市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納入法制化、規範化軌道,企業和職工自覺參保的法制觀念明顯增強,保障功能不斷提高,社會化進程繼續加快,養老保險事業得到充分發展,為繼續深化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創造了條件。
今年7月16日,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以下簡稱《決定》),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做出了統一的規定。並且要求從1998年1月1日起,全國各地都要實行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為此需要按《決定》的要求對條例進行必要的修改和調整,這對於完成向統一制度並軌,進一步深化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開創我市養老保險工作新局面都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及依據
(一)關於對條例第8條(二)的修改
建議將第八條(二)修改為:“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5%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修改依據:《條例》第九條規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根據這條規定,市政府決定從1997年4月起將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由職工本人工資的4%調整為5%。並已向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建議增加一項作為第八條(四)
增加後的第八條(四)為“職工本人工資高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300%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修改依據:《決定》關於“貫徹基本養老保險只能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的原則”的規定和國發[1995] 6號檔案關於:“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也不計入計發養老金的基數”。
這樣規定較好體現了《決定》精神。對效益好、工資水平高的企業可以通過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等方法,提高退休職工的待遇水平。
(二)關於對第十五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本人工資的11%記入,包括:”。
修改依據:《決定》關於“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的規定。
(三)關於對第十六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修改依據:《決定》關於“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四)關於對第十七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職工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以繼承”。
修改依據:《決定》關於“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以繼承”的規定。
(五)關於對第二十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職工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為止”。
修改依據:《決定》關於“職工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的規定。因此將按月享受長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限由10年調整為15年。
(六)關於對第二十一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並按照以下規定計發”。
建議將本款(一)項修改為:“基礎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20%計發”。
建議修改本款(三)項,改後作為(二)項,即:“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養老金,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包括本金和利息)為基數,按1/20計發”。
修改依據:《決定》關於“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地(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的規定。
建議刪除本款(二)項,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的人員,在按照前款規定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修改依據:《決定》關於“本決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按照新老辦法平穩銜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則,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確定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解決”的規定。
這項修改是對條例核心內容所做的力度較大的修改。一是將基本養老金結構由四部分調整為“新人”兩部分,“中人”四部分;二是將基礎(社會性)養老金的發放標準由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 調整為20%。這是《決定》規定的,我們必須執行;三是為了保證新老制度的平穩過渡,根據《決定》的有關規定,對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而且繳費滿15年的,在發給在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之外,又設定了過渡性養老金;四是提高了補貼標準,並已在條例和細則中做了明確規定。主要是彌補基礎養老金減少的五個百分點。對於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實現統一制度的順利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七)關於對第二十二條的修改
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職工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修改依據:《決定》關於“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的規定。
這條規定是對條例實施後參加工作的人員設定的,由於這部分人員從開始就執行新制度,個人帳戶比例高,存儲時間長,儲存額高,他們的基本養老金待遇不會受到影響。所以才做出上述規定。
(八)關於對第三十條的修改
建議將條例第三十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要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
修改依據:《決定》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要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
(九)關於對第四十二條的修改建議將第四十二條刪除。
修改依據:《決定》第一條中關於要建立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
(十)關於對第四十四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依據:這樣規定是因為條例的實施需要一定的準備時間,而且從1998年1月1日起實施便於操作。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內容,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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