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保護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12月29日
  • 通過形式:會議通過
  • 條例主要內容: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
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保護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防疫監督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本市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綜合防治、嚴格檢疫、重點控制、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區域內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別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的監督和動物疫病的預防、檢疫。
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組織承擔本區域內動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保障開展動物防疫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本市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動物養殖業保險措施,並依據保險契約及時為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提供承保範圍內的損失賠償。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實施方案。
第九條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的強制免疫病種名錄,但嚴重危害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本市可以實施強制免疫。有關強制免疫的病種和區域,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強制免疫工作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實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十條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計畫,負責統一訂購與組織供應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製品,適量儲備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等有關物資,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保障動物防疫物資的及時供應。
第十一條動物養殖場應當按照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的有關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接種;散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強制免疫接種。
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本單位的動物防疫制度,建立動物疫病防治檔案,配備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散養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由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組織負責建立。
第十二條在動物運輸過程中,不得宰殺、銷售、拋棄患病、瀕死和死亡動物,不得沿途丟棄或者遺灑動物的墊料和排泄物等。
第十三條禁止銷售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與實際物品不符、檢疫證明與有關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
禁止屠宰、銷售未按照國家規定佩掛免疫標識的豬、牛、羊、犬等動物。
第十四條大型動物養殖場、屠宰加工場等場所應當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設定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生產經營、動物診療、科研教育等單位,應當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委託其進行處理。
本市的無害化處理場所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五條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本市的動物疫情信息,並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公布本市動物疫情。
第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畜牧獸醫行管理部門備案,並成立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由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定期進行突發重大動物疫情緊急控制技術培訓和演練。
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動物診療和科研教育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疫情登記、統計制度,並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發現動物群體發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對動物疫情進行監測。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八條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並通報毗鄰地區。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需要實行封鎖的疫區僅限於本區、縣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疫區封鎖;需要跨區、縣實行疫區封鎖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疫區封鎖。
第十九條對劃定的疫點,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一)在疫點周圍設立警示標識;(二)禁止疫點內動物、動物產品運出及疫點外動物進入;(三)對疫點內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進行撲殺並銷毀;(四)對疫點內病死的動物、動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墊料等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五)對疫點進行全面消毒,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條對劃定的疫區,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區周圍設立警示標識;(二)禁止易感染動物、動物產品運出及疫區外動物進入;(三)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路口設立臨時消毒檢查站,對進出人員、運輸工具進行消毒;(四)對疫區內易感染動物實施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飼養,實施緊急免疫接種,或者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進行撲殺,並對有關場所進行全面消毒;(五)關閉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
第二十一條對劃定的受威脅區,市或者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一)對受威脅區內的易感染動物根據需要進行緊急免疫接種;(二)對受威脅區內的動物運輸工具等相關物品採取消毒等預防性措施。
第二十二條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根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後,根據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公安部門負責做好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並協助、參與動物撲殺;工商部門負責關閉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衛生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解除疫區封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在疫區內所有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按規定處理後,經過所發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出現新發病例;(二)對被染疫動物污染的場所、用具、車輛、衣物等進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條件,並經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五條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配備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聘用獸醫專業技術人員,作為派出的動物檢疫員,承擔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第二十六條在出售、運輸動物、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並取得檢疫證明後,方可出售、運輸。
第二十七條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國家規定的有關檢疫審批手續。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引進後,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隔離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本市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他需要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屠宰場應當憑產地檢疫證明接收動物。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屠宰場派駐動物檢疫員,對屠宰動物實施檢疫,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規定的檢疫標識。
第二十九條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檢疫證明、相應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動物防疫監督員,具體實施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取得相應的執法資格。動物防疫監督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監督執法。
第三十一條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等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及其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和現場指導。
舉辦動物交易會或者其他涉及動物的臨時性展覽、展銷活動及其場所,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條件和程式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和抽檢,不得擅自擴大採樣、留驗和抽檢的種類和數量。
第三十三條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發現未取得檢疫證明的動物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貨主或者承運人將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場所進行留驗、檢測,並補辦檢疫手續。
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發現檢疫證明與實際物品不符、檢疫證明與有關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不符、檢疫證明逾期、檢疫證明塗改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貨主或者承運人將有關動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場所進行留驗、檢測,重新辦理檢疫手續。
經補檢或者重檢,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留驗、檢測期間發生的相關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現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經檢疫確定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確定為未染疫的,應當及時予以返還或者解除封存。
對來自疫區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銷毀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應當憑檢疫證明及相應的驗訖印章、檢疫標識、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證、驗物和消毒。運載的動物、動物產品在取得道口檢查簽章後,方可進入本市。非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
未經指定道口檢查並取得道口檢查簽章,非法運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六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從事寵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二)有與動物診療業務相適應的執業人員;(三)有必要的動物診療器械、設備;(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並取得執業獸醫資格。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執業項目和範圍開展診療活動,並嚴格遵守專業技術規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提供診療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要求接受和配合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強制免疫接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動物養殖場未建立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動物運輸過程中,宰殺、銷售、拋棄患病、瀕死和死亡動物,或者沿途丟棄、遺灑動物的墊料和排泄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本市指定的道口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道口檢查簽章運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寵物診療活動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動物防疫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造成後果的;(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三)出售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四)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收費規定;(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動物防疫工作是公共衛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持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動物防疫直接關係到城市安全、人民身體健康和養殖業生產健康發展,在國民經濟發展保障措施中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的頒布實施,對上海的動物防疫法制化建設有了重大推動。通過貫徹實施《動物防疫法》,本市動物疫病的“防疫、檢疫、監督”體系已經基本形成,動物防疫水平明顯提高,動物疫情控制和動物產品安全衛生狀況得到了明顯改善。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入、開放的擴大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動物防疫工作遇到了不少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動物防疫法》出台時間比較早,1997年全國人大通過之後到現在,動物防疫工作發生了較大變化,特別是2004年發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後,許多動物防疫工作中的薄弱環節暴露明顯,迫切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予以補充和完善;二是鑒於各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差異,貫徹《動物防疫法》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進一步從操作層面上細化完善;三是上海畜禽養殖方式發生了明顯變化,已由分散經營方式向規模化集約化養殖方式轉變,同樣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來進一步規範養殖行為方式;四是上海作為我國最大的開放型的動物及其產品消費流通市場,一旦發生動物疫情,尤其是人畜共患的疫病,控制和撲滅的難度很大。加之國際上特別是周邊國家重大動物疫病時有發生,對上海防控動物疫病形成較大壓力。因此,必須加快制定和出台動物防疫地方性法規。
《動物防疫法》頒布實施以來,全國已有22個省、市、自治區出台了動物防疫方面的地方性法規。2004年7月全國人大對本市實施《動物防疫法》進行執法檢查時,也對上海加強相關立法提出了要求。基於上述情況,為了加強本市動物防疫工作,有必要依據《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動物防疫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草案)》的總體框架和主要內容
動物防疫立法被列為市人大2003年—2007年的五年立法規劃項目後,市農委於2003年底成立了動物防疫立法調研課題組,開展調研工作,廣泛收集國內外動物防疫方面的有關資料,相繼召開了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科研院所、養殖場(養殖戶)、屠宰加工廠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單位代表參加的專題座談會、有關動物防疫方面專家座談會,並結合全國人大在執法檢查過程中提出的問題,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條例(草案)》上報市政府後,市政府法制辦在廣泛調研的基礎上,多次聽取了市人大和市政協等多方面的意見,並就若干立法難點問題專程赴京向全國人大、國務院法制辦、農業部等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諮詢論證。經過二十餘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總體框架分為七章四十四條,主要涉及動物疫病的預防、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防疫監督、違法行為處罰等方面。
《條例(草案)》起草著眼於根據上海的實際情況,對《動物防疫法》確立的基本法律制度進行完善細化,增強可操作性,並力求有所創新。《條例(草案)》起草的原則是,《動物防疫法》已有的條款,《條例(草案)》基本不再重複;《動物防疫法》原則提到的,作了細化和深化;《動物防疫法》沒有涉及到,但本市迫切需要解決的,結合實際,有所創設。《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第一章總則,重點明確了目的和依據,方針和原則,動物防疫體系,獸醫隊伍建設等;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重點就強制免疫,飼養、運輸、經營環節的預防及無害化處理作了規定;第三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重點結合上海動物防疫控制等問題作了規定;第四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重點對出售、運輸、引種、屠宰等相關檢疫作了明確規定;第五章動物防疫監督,主要圍繞對動物及動物產品加強防疫監督進行了細化規範;第六章明確了相關法律行為責任。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理順本市動物防疫的管理體制。今年5月,國務院出台了《關於推進獸醫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要求進一步建立健全獸醫工作體系,明確獸醫管理機構、獸醫執法機構、獸醫技術支持體系的職能,而《動物防疫法》將承擔“防疫、檢疫、監督”三方面管理職能的機構統稱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疫病防疫、檢疫和動物防疫監督的相關主體沒有給予具體定位,這為地方在機構設立方面留了選擇空間。為理順動物防疫行政管理、監督執法、技術支持體系間的關係,保障動物防疫執法的公平、公正,《條例(草案)》結合本市的實際做法,分別明確了動物防疫行政管理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法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技術支持體系)的職責(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並在《條例(草案)》的相關條文中對機構職能予以具體規範。
(二)關於明確動物防疫各方主體的法定責任。長期以來,在動物防疫方面過於依賴政府監管,而不少動物飼養者、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運輸和經營者缺乏主動承擔動物防疫義務的責任意識。為此,《條例(草案)》針對社會主體的動物防疫責任作了強化規定,例如,通過支持農業保險機構實行動物疫病保險,引導動物養殖場和農戶參與動物疫病投保,加強養殖場和養殖農戶的社會責任意識(第七條);針對動物飼養環節,在強制免疫、動物防疫制度、疫病防治檔案和獸醫專業技術人員配備等方面進行了規範(第十一條);對動物運輸過程中隨意宰殺、銷售或者拋棄患病、瀕死或者死亡動物,沿途丟棄或者遺灑動物的墊料和排泄物等作了禁止性規定(第十二條);要求經營者建立經營產品的追溯制度,即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貨時應當核對檢疫證明,建立並保存有關貨物來源、數量和檢疫等情況的經營檔案(第二十八條);同時,禁止銷售無證、證物不符、證章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禁止屠宰、銷售未按照國家規定佩掛免疫標識的豬、牛、羊、犬等動物(第十三條);對大型動物養殖場、屠宰加工場等場所要求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設定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同時要求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生產經營、動物診療、科研教育等單位,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委託其進行處理(第十四條)。
為了強化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職責,《條例(草案)》在強調市和有關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工作職責的同時,增加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鄉(鎮)、街道動物疫病預防工作的組織管理責任,並且要求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的相關工作(第四條)。
(三)關於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補充實施強制免疫的規定。《動物防疫法》對須在全國範圍內實施強制免疫的情形作了規定,但未涉及區域性強制免疫的內容。為了體現本市動物強制免疫工作的實際要求,《條例(草案)》規定本市對未列入國家規定的強制免疫病種名錄,但嚴重危害養殖業和人民身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可以實施強制免疫,並對本市決定實施強制免疫的程式作了明確規定(第九條)。
(四)關於強化動物疫病的控制、撲滅機制。為了建立有效的動物疫情的預測、預警機制,準確、及時地掌握疫情信息,《條例(草案)》明確了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監測、預報、分析診斷和報告動物疫情,以及確認疫情並及時上報的職責。同時,要求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疫情登記、統計、定期報告制度(第十六條)。《條例(草案)》還借鑑了本市去年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經驗,針對重大動物疫情,規定了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制定和啟動的程式、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預備隊的組成人員和訓練工作。同時,依據《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細化了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程式,要求採取的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治療、緊急免疫接種等控制、撲滅、淨化措施,並完善了封鎖解除的程式性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細化動物檢疫、防疫監督的程式性規定。為了貫徹嚴格檢疫的工作原則,加強動物檢疫環節的監管,《條例(草案)》細化了產地檢疫規則(第二十五條);規範了引種檢疫程式,明確從國內異地引種,應當先到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國家規定的有關檢疫審批手續,然後經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有關遺傳材料實施隔離檢疫,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六條)。同時,《動物防疫法》對防疫監督過程可以採取的措施有所規定,但總體比較原則。為了進一步規範動物防疫執法活動,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還分別從“採樣、留驗和抽檢”、“補檢和重檢”、“隔離、封存和處理”三個方面,細化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管理措施(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六)關於指定道口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上海是一個畜禽消費品以輸入為主的特大城市。基於目前動物防疫現狀,設立指定入境道口進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是必要的。《動物防疫法》規定,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國務院於2001年發出《關於進一步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提出“各地要積極、穩妥地推進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建站工作,並加強規範管理”。2001年12月起,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允許裝載動物及其產品的車輛進入的道口共8個,通過在指定道口設定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對運載外埠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車輛實施查證、驗物和消毒,已取得了較好的動物防疫效果。為建立相應的長效管理機制,《條例(草案)》規定,運載動物、動物產品必須經市政府指定的道口進出本市。同時,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道口檢查、簽章,非法運入本市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第三十四條)。
(七)關於明確動物診療相關許可條件的規定。動物診療是減少、控制動物疫病的重要環節。《動物防疫法》規定,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但對動物診療機構設立的具體條件未涉及,管理部門對動物診療許可證管理缺乏操作依據。因此,《條例(草案)》具體規定了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在要求須配備與動物診療業務相適應的執業人員的基礎上,還根據國務院《關於推進獸醫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有關內容,明確要求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取得執業獸醫資格;同時,還要求有關機構及人員按照批准的執業項目和範圍開展診療活動,嚴格遵守專業技術規範,並明確禁止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對外開展動物診療活動(第三十五條)。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針對本市動物防疫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區縣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為了修改好條例草案,法制工作委員會依據國務院新公布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並與有關部門就修改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研究。12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況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立法目的。有的委員建議增加“保護公眾生命安全”和“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作為本條例的立法目的。經研究,本條例的立法目的應該包括這些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保護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關於動物疫病保險機構。有的委員提出,政府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應當對所有保險機構一視同仁,而不應僅針對某一特定的保險機構。有的委員提出,保險機構對動物疫病險的理賠,應該依據保險契約而不是本市的農業保險政策。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委員的建議是合理的。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本市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動物養殖業保險措施,並依據保險契約及時為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提供承保範圍內的損失賠償。”(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三)關於地方強制免疫病種。有的委員提出,地方增加強制免疫病種目錄的合法性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經研究,《動物防疫法》只規定地方不能制定強制免疫病種目錄,根據農業部等部門的意見,地方在國家強制免疫病種目錄之外,可以對嚴重危害當地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的強制免疫病種名錄,但嚴重危害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本市可以實施強制免疫。有關強制免疫的病種和區域,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
(四)關於因控制措施造成當事人損失的補償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對因重大動物疫情防疫需要所採取的控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條例應該對其補償作出明確規定。經研究,委員的意見是合理的,條例明確相關損失的補償規定有利於當事人積極配合重大疫情的防疫工作。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為重大動物疫情防疫的需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可以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五)關於動物防疫合格證。有的委員建議對《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合法性作進一步研究。經研究,《動物防疫法》中沒有關於《動物防疫合格證》的規定,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等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及場所,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主要靠日常的行為監管。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等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及其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和現場指導。”(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六)關於規範寵物診療活動。有的委員提出,隨著市民飼養寵物的增多,條例應對寵物診療活動作出規範。經研究,寵物診療活動應當達到一定的動物衛生條件,條例對寵物診療活動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是必要的。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需要從事寵物診療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二)與動物診療業務相適應的執業人員;(三)必要的動物診療器械、設備;(四)相應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1、增設一條一般處罰的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2、增設一條不接受和不配合強制免疫接種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要求接受和配合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強制免疫接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3、增設一條動物養殖場違反動物疫病防治檔案建立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動物養殖場未建立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4、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違反道口防疫監督檢查規定的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本市指定的道口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道口檢查簽章運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5、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違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法律責任修改為違法從事寵物診療活動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寵物診療活動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關於犬類管理問題。有的委員建議條例對犬類管理作具體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本市已有了犬類管理的政府規章,完善犬類管理可以通過修改政府規章來解決。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正在對犬類管理的問題進行研究,條件成熟時,可以通過修改政府規章或制定地方性法規來解決。對市民養犬中涉及動物防疫的問題,應當適用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的一般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本條例中對犬類管理不作具體規定。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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