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經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信息、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修改決定,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修改情況匯報,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對《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決定:
二、對《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
(四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有關內容。
1.將第十條修改為:“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審查合格的發放生產登記批准書;審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2.刪去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3.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公共區域和國家規定應當通過方案論證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
4.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取得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企業和銷售備案企業名錄”。
5.將第四十條修改為:“不符合法定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的,撤銷登記,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登記,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五)修改《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使用、運營服務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等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是用於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安全檢查等領域並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特種器材或者設備。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和音頻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以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系統或者網路。
第四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應當遵循合法、公開、規範、適當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考核體系,保障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規劃、指導、管理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 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安全技術防範行業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行業自律、技術保障、諮詢和評價服務等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宣傳普及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公共安全防範意識,鼓勵推廣使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裝備。
第二章 安全技術防範產品
第九條 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對未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或者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依法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第十條 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審查合格的發放生產登記批准書;審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技術人員職稱證明;
(三)符合相應要求的產品生產標準、使用說明書;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鑑定證明。
第十二條 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銷售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銷售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及售後服務承諾;
(三)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
(四)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三章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
第十三條 廣場、公園、城市主要道路、軌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大型橋樑、高速公路等社會公共區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其他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單位和場所,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城市主要道路、廣場、政府舉辦的中、國小校和幼稚園等社會公共區域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其他單位或者場所重要部位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由所屬單位或者責任單位負責建設。
社會公共區域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確需安裝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合法安裝。
第十五條 賓館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禁止安裝視頻和音頻監控系統。
第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安裝具有視頻監控功能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第十七條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需要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與建設項目綜合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八條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中使用的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第十九條 社會公共區域和國家規定應當通過方案論證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竣工後,應當由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建設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共同組織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使用、運營服務單位應當妥善保管相關圖紙和其他信息資料,建立資料檔案,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業務培訓。
第二十一條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運營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服務管理制度,規範系統操作規程,制定相關應急預案,保證系統安全有效。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運營單位接到報警信息應當予以覆核,確認為警情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使用、保養、維護、更新制度;
(二)確定專門人員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系統;
(三)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四)保障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對轄區內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進行整合,相關部門、單位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除涉密單位外,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監控報警平台應當留有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的接口,確因公共安全需要時,應當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損壞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擅自改變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用途和使用範圍;
(三)擅自刪除、修改、破壞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運行程式或者記錄;
(四)其他破壞或者妨礙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信息
第二十五條 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獲取的視頻、音頻信息資料留存時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使用、運營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對合法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看、複製、調取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相關信息,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查看、複製、調取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和單位證明檔案;
(三)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使用、傳播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信息資料;
(二)隱匿、刪改、毀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採集的信息資料;
(三)其他違法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進行日常監督,並定期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而未安裝的單位,督促其限期安裝;對已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單位,督促其建立日常運行維護、信息管理和使用、相關檔案資料管理等具體制度,並對安裝、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進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二條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信息:
(一)取得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企業和銷售備案企業名錄;
(二)檢測機構、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的相關信息;
(三)從業單位以及個人的相關獎勵和處罰情況;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服務單位;不得有償參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運營服務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登記,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備案,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不符合法定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的,撤銷登記,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登記,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而未安裝的;
(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核而未審核的;
(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拆除,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並且沒有委託運營服務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安裝、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進行定期檢查,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服務單位,有償參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運營服務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相關信息的;
(四)濫用審批許可權的;
(五)罰沒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據的;
(六)泄漏、傳播合法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應當設立明顯標識而未設立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對涉及國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單位或者場所,國家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選擇、使用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服務等方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制定《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措施。實踐證明,在重要安全保衛活動和重大案件偵破中,技防系統發揮了重要作用。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已成為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重要手段。1995年,省政府制定了《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頒布實施以來,在提高社會治安整體防控能力,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我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規定》已經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一是各級政府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中的職責需要進一步明確。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已由原來單純的安全保衛活動,發展成為為社會提供全方位的安全服務和提高社會管控能力的社會服務管理手段。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也成為一項綜合性工作,需要各級政府加強領導,統籌協調、落實責任、強化保障,並承擔起社會公共區域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建設責任。
二是相關社會主體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責任義務需要進一步明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等相關社會主體承擔著大量的技防建設責任,並且應當履行提供技防信息等義務。但是,由於相關社會主體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責任和義務不夠明確具體,影響了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建設進程,也影響了技防系統和技防信息的資源共享及有效利用。
三是對技防產品、系統和技防企業的管理需要進一步加強。有些單位和個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技防產品,一些不具備相應技防系統安裝和運營服務能力的企業受利益驅動進入技防市場,安裝的技防系統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能按照標準運行,致使投資巨大的技防系統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給公共安全帶來極大危害。
四是技防系統信息的保存和使用需要進一步規範。技防系統在採集信息時,會採集到大量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這些信息如果不能妥善保存和使用,必將引發爭議、糾紛和侵權事件。目前,技防系統信息被不當保存、公布和傳播的情況已屢有發生。
五是我省技防建設和管理工作實踐積累了許多成熟經驗,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的形式予以明確。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技防工作。省委和省政府辦公廳先後印發了《黑龍江省安全技術防範建設三年規劃》(黑辦發〔2007〕1號)和《關於進一步推進安全技術防範建設的意見》(黑辦發〔2010〕15號),2011年,省委第94次常委會議又將技防建設工作確定為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六項重點工作之一。在推進和落實省委、省政府技防建設任務過程中,總結探索出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應當通過地方立法固定下來。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起草、審查和協調情況省公安廳高度重視《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立法工作,2009年初,即著手《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起草的各項具體工作。2012年列為正式立法項目後,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工作程式,邀請省人大相關委員會提前介入,會同省公安廳積極開展了相關立法工作。
一是先後赴齊齊哈爾、大慶、伊春、綏化等市進行實地調研,組織召開政府有關部門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座談會。
二是廣泛徵求市(地)、省直有關部門以及中直有關單位意見,並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三是召開技防產品生產、銷售單位以及技防系統安裝、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座談會,了解情況,徵求意見和建議。
四是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對相關重要問題進行協調。
五是召開專家論證會,認真聽取意見和建議。
六是借鑑四川、陝西、內蒙古、廣東等省(區)的立法經驗和做法。永波副省長非常重視技防立法工作,在2011年10月召開的全省技防建設會議上和今年召開的公安工作會議上都強調要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安全技術防範建設的意見》,積極推進技防立法工作,大力提升我省技防建設水平。《條例(草案)》經過反覆修改,有關部門已無不同意見,並於2012年5月9日經省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條例(草案)》共7章50條,重點規範了以下五個方面內容:
(一)明確了政府及有關部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職責。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考核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所需經費。”第十四條規定:城市主要道路、廣場、政府舉辦的中、國小校和幼稚園等社會公共區域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由各級政府負責建設。第六條明確了公安等部門技防工作職責,規定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規劃、指導、管理和監督。發改、住建、交通運輸、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二)明確了相關社會主體技防責任義務。一是在第十四條明確了相關社會主體的技防建設責任。二是明確了技防系統運營服務單位義務。第二十五條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系統運營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服務管理制度,規範系統操作規程,制定相關應急預案,保證系統安全有效。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運營單位接到報警信息應當予以覆核,確認為警情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三是在第二十六條對技防系統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相關制度,保障技防系統正常運行等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四是明確了信息提供義務。第三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看、複製、調取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相關信息,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三)加強了對技防產品、系統和技防企業的管理。
一是明確了技防產品生產登記制度。第九條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或者生產登記制度。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對未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或者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對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程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是明確了技防產品銷售備案制度。第十二條規定: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到銷售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三是明確了技防系統安裝、運營服務許可制度。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對許可條件和程式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是明確了技防系統設計方案審核和系統竣工驗收制度。第二十三條規定:“社會公共區域和國家規定應當通過方案論證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竣工後,應當由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建設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共同組織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四)規範了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信息的保存和使用。
一是明確了技防系統信息保存時限。第二十九條規定:技防系統獲取的視頻、音頻信息資料留存時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是規定了對技防系統相關資料和信息的保存保密義務。第二十四條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使用、運營服務單位應當妥善保管相關圖紙和其他信息資料,建立資料檔案,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業務培訓。”第三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使用、運營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對依照法定程式獲取的或者在工作中知悉和使用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三是分別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對信息使用要求以及信息使用的禁止性行為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明確了監督檢查責任和法律責任。
一是明確了公安機關監督檢查責任。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對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相關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檢查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了禁止性要求。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服務單位;不得有償參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運營服務活動。”
三是在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八條明確了相關單位、個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12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控體系建設是進行治安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以及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重要內容。將規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條件已經基本成熟。
同時,組成人員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書面徵求了省財政廳、省教育廳、省交通廳、省建設廳等相關單位的意見,並在東北網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8月7日,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已經包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考核體系”範疇之內,不應並列。據此刪除了草案第五條中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納入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的內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與第二、三款表述重疊。據此,刪除了草案第九條第一款“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或者生產登記制度”。並將第三款修改為“對未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或者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依法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第十三條中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單位和場所做了調整和合併,由十四項減少為七項。並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徵得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省交通廳、省教育廳同意,參考了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規定,在第四項中新增了“校車”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規定。
五、根據組成人員和內司委的意見,將草案第四十二條對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行為的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拆除,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內司委提出,應當將草案第四十五條需要處罰的行為明確為“未建立資料檔案的”和“未能保障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正常運行的”。據此對草案第四十五條進行了修改;並根據內司委意見對草案第四十六條作了修改。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第二項中“指定”後面增加“變相指定”,“產品”後面增加“品牌”;並增加二項作為第四項和第五項,表述為“濫用審批許可權的”,“罰沒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據的”,原第四項順延為第六項。此外,還對草案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制定《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是2012年省人大常委會的正式立法項目,為了做好這項工作,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派人介入了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工作,提出的一些修改意見已經為法規草案所吸納。
5月24日,內務司法委員會第14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委員們認為,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已成為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加強社會管理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1995年,省政府制定了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方面的政府規章,對提高社會治安整體防控能力,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已由原來單純的安全保衛活動,發展成為社會提供全方位的安全服務和提高社會管控能力的社會服務管理手段。
規章已經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亟須通過地方立法形式,明確相關社會主體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責任義務,對技防產品、系統和技防企業加強管理,對技防系統信息的保存和使用加以規範,同時我省技防建設和管理工作實踐積累了許多成熟經驗,也需要通過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吸納。因此,制定這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是必要的,同意該法規草案提交常委會進行審議。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供常委會審議時參考: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中對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情況已有處罰規定。草案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與此不符,建議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拆除,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第四十五條的罰款事實指向不明確,建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未建立檔案的、第二十五條未能保障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正常運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損失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關於未能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的處罰規定,存在可能既處罰使用單位又處罰運營服務單位的情況,建議在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的處罰規定”後面加上“並且沒有委託運營服務單位的”的內容。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日下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22日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中刪除了“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表述。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職能部門的表述做了規範。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草案表決稿第八條,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宣傳普及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公共安全防範意識,鼓勵推廣使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裝備”。原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併入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作為第二款。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範圍做了原則表述。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表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確需安裝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批准”,原第三款順延為第四款;並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了對違反該規定的處罰。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中的“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表述。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中“依照法定程式獲取的或者在工作中知悉和使用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的表述修改為“合法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並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中增加了對違反該規定的行政處分條款。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損失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在該條第一項中增加了“……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表述;又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表述為“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應當設立明顯標識而未設立的”,原條第六項順延為第八項。
十、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中“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表述統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十一、建議將法規的生效日期確定為2012年11月1日。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中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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