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於1996年12月19日通過為了管理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 文號:第211號
  • 頒布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日期: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辦法頒布,修改決定,辦法內容,辦法廢止,

辦法頒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二、第二條改為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安全防範),是指運用各種科學技術手段,預防、控制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事件,維護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安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安防產品的具體範圍和名稱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安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安防產品,通過科學設計,在特定場所設定的安全防範系統。”
三、刪去第三條。
四、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安全防範的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實行行業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安防工程的驗收和監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反國家及本省有關安全防範規定的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安全防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五、第五條修改為:“下列場所應當設定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軍事單位的槍枝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的重要部位;
(三)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公共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場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條修改為:“安防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安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七、刪去第七條。
八、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定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場所,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設計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範風險等級要求,將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設定納入設計並列入工程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的要求。”
九、刪去第十條。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安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並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驗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的罰款。”
十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不服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有關條文中的“技術防範”均改為“安全防範”,“技防產品”均改為“安防產品”,“技防工程”均改為“安防工程”, “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均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內容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根據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1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安全防範),是指運用各種科學技術手段,預防、控制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事件,維護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安防產品),是指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安防產品的具體範圍和名稱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安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安防產品,通過科學設計,在特定場所設定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安全防範的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實行行業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安防工程的驗收和監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反國家及本省有關安全防範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安全防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設定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軍事單位的槍枝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的重要部位;
(三)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公共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場所的重要部位。
第六條 安防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安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七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定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場所,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設計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範風險等級要求,將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設定納入設計並列入工程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的要求。
第八條 安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並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驗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並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如有違法情形,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當事人不服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安全防範工作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有關具體規範措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廢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18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省長 李強
2014年2月1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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