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在1987.10.16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7.10.16
  • 實施時間:1987.11.01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館、站)、青年宮(少年宮)、曲藝館、舞廳、音樂廳(茶座)、錄像放映廳、遊樂場、展覽館;
(二)體育館(場)、游泳館(場)、滑雪場、冰球館(場)、溜冰場、旱冰場、狩獵場、彈子房、檯球及保齡球場、棋院;
(三)火車站、民用航空站、汽車客運站、航運碼頭及公共運輸工具;
(四)公園、博物館、風景遊覽區、資源保護區、開放寺廟;
(五)飯店(餐廳)、冰果店、照像館、理髮廳、浴池等服務場所;
(六)商店(場)、各類交易市場;
(七)其他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場所。
旅館業的治安管理,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監督實施。
第四條 開辦公共場所應持有關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到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辦理登記,領取《治安管理登記證》。
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選定場址、審查施工設計圖、竣工驗收應有公安機關參加。
臨時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貿易或物資交流會、文藝演出及體育比賽等,除經有關部門批准外,主辦單位應到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公共場所因故廢業、停業、轉業、遷移、更名,經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應到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
第五條 開辦公共場所應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道口暢通,標誌明顯。
(二)消防組織健全,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夜間開放的,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第六條 公共場所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
(一)根據公共場所的規模和治安情況,建立或聯合組建治安保衛委員會。
(二)根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配備治安員。
(三)個體戶開辦的公共場所,其業主即為治安管理負責人。
規模較大或治安管理任務較重的公共場所,應設定治安值勤室。
第七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應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
(一)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經常對所屬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解決。
(二)公共場所負責人或主辦單位負責人對本場所的治安管理負直接領導責任,應在公安機關指導下,認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維護本場所治安秩序。
(三)公共場所的治安員具體負責維護場所內的治安秩序,應佩戴明顯標誌,堅守崗位,及時發現和採取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並向本單位負責人和公安機關報告。
(四)公共場所的其他工作人員應堅守崗位,與治安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場所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公共場所有定員規定的,不準超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嚴禁下列行為:
(一)使用音量過大的音響設備。
(二)舉辦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舞會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歌曲。
(三)非法存放或攜帶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淫穢照片及其他淫穢物品。
第十條 凡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應遵紀守法,自覺地維護公共場所的秩序,嚴禁下列行為:
(一)損毀公共場所的設施,污損名勝古蹟;
(二)在場內起鬨或拋擲雜物;
(三)非法攜帶槍枝、彈藥及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管制刀具;
(四)販賣票證、欺行霸市、酗酒鬧事、打架鬥毆、哄搶、尋釁滋事、侮辱他人;
(五)賭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項和第六條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查封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三)項和第九條第(二)、(三)項及第十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造成公共場所混亂,發生事故的,視情節輕重,對其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違反本規定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其直接責任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除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外,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裁決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嚴守法紀,秉公辦事,不準徇私舞弊,違者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省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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