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日期】:1993-03-04
  • 【生效日期】:1993-04-01
規定簡介,規定細則,

規定簡介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哈政發法字〔1993〕第6號1993年3月4日)

規定細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公共娛樂場所,是指下列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
(一)文化宮(館、站)、俱樂部、舞廳、音樂餐廳、卡拉OK歌舞廳、影劇院、錄像放映廳、音像帶經銷出租網點、電子遊藝室、檯球室、保齡球室、咖啡屋、酒吧等文化娛樂場所。
(二)體育場(館)、游泳館(場、池)、滑冰場、旱冰場、射擊場、射箭場等體育運動場所。
(三)公園、風景區、冰上娛樂場所、狩獵場等遊樂場所。
(四)其他經營性公共娛樂活動場所。
第四條經營性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做到專群結合,綜合治理。
第五條本規定由市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經營性公共娛樂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地建築符合規定的安全標準。
(二)場地面積和定員人數符合規定標準。
(三)出入道口暢通,照明設施齊全。
(四)其他應具備保證人身、財產安全的措施。
第七條開辦經營性舞廳、卡拉OK歌廳、影劇院、俱樂部、射擊場、射箭場、狩獵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領取《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後,到有關部門辦理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申請開辦文化宮(館、站)、音樂餐廳、錄像放映廳、音像出租網點、檯球室、保齡球室、咖啡屋、酒吧、體育場(館)、游泳館(場、地)、滑冰場、旱、園、風景區、冰上娛樂場所的單位和個人,到有關部門辦理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再向公安部門申報治安登記。公安部門核發《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辦結,對不予辦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第八條公安部門對頒發的《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每年核驗一次。經營公共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連續半年未從事經營性活動,公安部門收回《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經營性公共娛樂場所改建、擴建,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合併、分立、擴大經營範圍或廢業,應當向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條經營公共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物資貿易交流會、文化演出和體育比賽等項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准外,還應報公安部門備案,並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經營公共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延時或通宵舉行娛樂活動,應於開辦五日前到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經營公共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範管理制度。
(二)實行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
(三)按規定配備相應的治安員或保全人員。
(四)按核定容量售票,不得超員。
(五)按規定標準設定、使用燈光和音響設施。
(六)維護治安秩序,對出現的治安問題應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經營公共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播放或演出政治反動、下流淫穢、封建迷信等內容的節目。
(二)設定封閉式包廂或單間。
(三)以色情引誘招攬生意。
(四)轉讓、租借或偽造《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五)其他應當禁止的行為。
第十四條參加娛樂活動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槍枝、易燃易爆物品、劇毒品、管制刀具和異味物品入場。
(二)拋擲雜物,損毀公共設施。
(三)擁擠起鬨、堵塞通道和出入口,影響他人正常活動。
(四)強邀他人伴舞,調戲婦女。
(五)尋釁滋事、鬥毆、酗酒、賭博。
(六)謾罵、侮辱工作人員。
(七)其他妨害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十五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在維護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秩序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應予以表揚或獎勵。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黑龍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行政處罰裁決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如與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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