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04修訂)

福建省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04修訂)

福建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7月22日修訂。現將修訂後的《福建省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外文名:Fujian Province Public Security Management Measures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三章 治安責任,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簡述

【發布單位】福建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7-27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東南網
福建省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福建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7月22日修訂。現將修訂後的《福建省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7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特種行業是指旅館業、印章刻制業、印刷業、舊貨交易業、廢舊金屬收購業、典當業、拍賣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和機動車維修業。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歌舞、遊戲遊藝等營業性娛樂場所(以下簡稱娛樂場所),設定按摩項目的服務場所,營業性射擊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舉辦大型公眾性的文體、商貿、慶典、展覽等活動的場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查處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工商、文化、體育、衛生、勞動、經貿、交通、物價、環保、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特種行業、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特種行業、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舉辦大型公眾性活動的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個體工商戶開辦的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業主為治安責任人;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為共同治安責任人。
治安責任人、共同治安責任人承擔本單位或者大型公眾性活動的治安責任。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擾亂治安秩序、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舉報特種行業、公共場所中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條 經營旅館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住宿登記制度,五十個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條件的旅館應當建立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二)執行貴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館內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三星級或者相當於三星級以上的賓館,應當在大堂、電梯、樓道、停車場安裝安全防範監控系統。安全防範監控室應當配有值班人員;
(五)不得進行淫穢色情表演、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 經營印章刻制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許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業務;
(二)刻制公章應當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準刻證明,按照規定的名稱、式樣、規格和數量刻制並逐項登記,辦理印鑑備案;
(三)經營公章刻制的,應當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要求;
(四)執行公章保管、作廢章坯銷毀制度。
第八條 經營舊貨交易、廢舊金屬收購、典當、拍賣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收購、寄售、典當和拍賣驗證、登記制度;
(二)不得收購、寄售、承典、承當或者非法拍賣國家禁止經營的物品;
(三)從事異地拍賣活動的拍賣企業,應當將拍賣物品清單提交拍賣地公安機關備案;
(四)經營舊手機交易業的,應當登記手機電子串號和寄售者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經營機動車維修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架)、改裝車型,應當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證明,並執行驗證、登記制度;
(二)禁止改裝、拆解、買賣明知是盜竊、搶劫、走私等違法犯罪所得的機動車;
(三)禁止更改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回收報廢機動車;
(四)禁止拼裝、組裝機動車。
第十條 經營印刷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依照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一條 經營娛樂、按摩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的包間、按摩操作間應當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
(二)有禁止違法行為的告示和禁止攜帶違禁物品進入場所的標識;
(三)娛樂場所和桑拿按摩場所應當聘請保全人員負責保全工作;
(四)不得進行淫穢色情表演、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經營射擊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軍用槍枝,使用民用槍枝彈藥按規定報批;
(二)設立接待區、等候區、射擊區、觀眾區,各區間有明顯標誌和安全隔離設施;
(三)射擊靶位配有熟悉槍械性能的技術服務人員;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護用具和槍、彈庫的安全設施;
(五)執行民用槍枝、彈藥使用、存放、保管、檢查和顧客登記等制度,並符合國家有關槍枝、彈藥管理規定;
(六)禁止在射擊場所內銷售酒類飲品,禁止酒後進入射擊場所。
第十三條 舉辦大型公眾性的文體、商貿、慶典、展覽等活動,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辦活動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認為主辦或者承辦單位制訂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三日內向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經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舉辦。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組織相應警力維護現場秩序,指導督促安全保衛措施的落實。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公安機關許可的特種行業、公共場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
對依法申請辦理許可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辦單位或者個人書面申請報告後十五日內,進行治安安全檢查、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發出書面整改通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業主的整改驗收申請後十日內,重新檢查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開辦除應當辦理許可證以外的特種行業、娛樂場所、設定按摩項目的服務場所,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接受備案的同時向報備者出具備案回執,並書面告知開辦者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六條 領取許可證的特種行業、公共場所停業或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許可證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須備案的特種行業、公共場所停業或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七條 特種行業、公共場所依法建立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特種行業、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公安民警對特種行業、公共場所實施日常治安管理檢查時,必須同時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和省級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發放的行業場所治安檢查證。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檢查,並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章 治安責任

第十九條 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職責:
(一)監督治安責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實治安安全措施;
(二)檢查治安安全情況,發現治安隱患和其他治安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三)查處刑事、治安案件,對突發性的治安災害事故採取緊急處置措施;
(四)指導、組織治安責任人、經營負責人、保全人員、治安保衛人員的治安業務培訓。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規範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執法行為,實行警務公開,建立監督檢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公安民警在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應當文明執法、公正執法,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特種行業、公共場所的經營活動或者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個人利益;
(二)為非法活動提供庇護;
(三)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四)不依法審批;
(五)檢查時不依法出示證件;
(六)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打罵、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治安責任人的治安責任
(一)根據場所規模,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全人員;
(二)組織本單位的經營負責人、保全人員、治安保衛人員接受治安業務培訓;
(三)做好保全人員、治安保衛人員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訂治安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檢查治安隱患並進行整改,組織落實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的治安情況,配合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治安案件和處置治安災害事故。
第二十四條 治安責任人和保全人員、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履行治安責任,防範治安災害事故、治安事件和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發現淫穢色情表演、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尋釁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發生治安災害事故時,治安責任人和保全人員、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救援、處理,組織搶救傷員、疏散民眾,維護好現場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淫穢色情表演、賣淫嫖娼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財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吊銷許可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要求仍舉辦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主辦或者承辦單位停止活動,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未履行治安防範責任,造成場所內發生重大違法犯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公安民警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治安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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