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重新確定了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範圍,規定了開辦行業場所的基本條件和禁止性規定,明確了行業場所的開辦程式和從業人員向民眾應盡的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67 號
  • 發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 施行日期:2008年5月1日
修改歷程,檔案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許可備案,第三章 治安責任,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修改決定,

修改歷程

(2007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和從事特種行業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
(一)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停車場等交通運輸場所;
(二)歌舞廳、遊藝室、棋牌室、影劇院、體育場(館)、滑雪場等經營性文娛、體育健身場所;
(三)公園、遊樂場、展覽館、旅遊景區(點)等風景遊覽場所;
(四)商店、市場等商品交易場所;
(五)網咖、信息港等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六)飯店、酒吧、咖啡廳、茶館、洗浴、按摩、美容美髮、信息中介等服務場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場所管理的其他場所。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特種行業是指:
(一)旅館業;
(二)公章刻制業;
(三)典當業;
(四)開鎖業;
(五)舊行動電話交易業;
(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
(七)廢舊金屬收購業;
(八)機動車維修業;
(九)信託寄賣業。
第五條 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本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具體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行政許可和備案審查;
(二)監督、檢查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防範制度以及治安防範措施的落實;
(三)組織、指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情況,對存在的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許可備案

第七條 開辦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有符合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和營業設施;
(三)場地應當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保持安全距離,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關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應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與居民共用一個樓門通道。
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立廢舊金屬收購網點,禁止設立網點的區域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劃定,並抄告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 利用開鎖、公章刻制、信託寄賣、金銀首飾加工、置換從事犯罪活動受到刑事處罰的,廢舊金屬收購業違反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情節嚴重的,不得從事本行業經營活動。
第九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場所、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機動車維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有關閉、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註銷、變更後十五日內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開辦非經營性公共場所的,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公共場所、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機動車維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有關部門的審批手續複印件;
(三)場地平面圖和應急疏散預案。
備案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一條 符合公章刻制業、典當業、旅館業開辦條件的,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二條 公章刻制業、典當業、旅館業有變更、註銷情形的,應當經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的程式,按照《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種行業的管理,從其規定。

第三章 治安責任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其責任是:
(一)根據場所規模,配備專、兼職治安員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全員,組織本單位的保全員、治安員接受治安業務培訓;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檢查治安隱患並進行整改,落實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和處置治安災害事故;
(四)發生治安災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救援、處理,組織搶救傷員、疏散民眾,維護現場秩序。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境外人員還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需要聘用保全員應當從保全服務企業聘用。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保全員、治安員應當接受治安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從業人員在經營過程中,發現治安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違禁物品和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治安員或者保全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特種行業內的治安秩序,防範治安災害事故、治安案件和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應當佩戴明顯標誌,堅守崗位。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封建迷信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二)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不得超過規定要求;
(四)不得收購、窩藏、銷售贓物;
(五)對公安機關下發的協查通知,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和查對,嚴禁泄密;
(六)對本條例要求登記的項目,應當如實登記,並保存一年以上。
經營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的,應當具備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施。
其他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旅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旅客實行入住登記,查驗有效身份證件,並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無身份證件的,經負責人同意,並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二)洗浴等場所提供住宿服務的,超過零時對留宿人員應當登記,並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
(三)建立旅客會客登記、財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及時通知旅客領取或者送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五)三星級或者相當於三星級以上的飯店,應當在大堂、電梯、樓道、停車場等部位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監控系統,並將系統儲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二十二條 經營公章刻制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規格、式樣、文字和數量刻制;
(二)對委託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規格逐項登記,並向公安機關備案,同時對登記的信息應當保存三年;
(三)指定專人負責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廢公章的銷毀工作,對逾期三個月不領取的,應當造冊登記,送交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處理;
(四)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加工、製作公章。
第二十三條 經營典當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當、續當、贖當實行查驗登記、保管等制度,並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
(二)不得經營國家禁止典當的物品;
(三)不得收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貴重物品。
第二十四條 經營開鎖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到公安機關留存相關信息;
(三)建立開鎖業務登記制度;
(四)到居民家開入戶門鎖,開鎖人、申請人應當到轄區公安派出所登記,開鎖人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營業執照(或者複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驗、出具登記證明後,由物業(社區)管理人員或者居(村)民委員會人員到場,方可開啟;
(五)開啟銀行金庫、機動車鎖具、機關企事業單位門鎖,應當通知“110”報警服務台,予以登記,並查驗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行車執照或者單位書面證明。
第二十五條 經營舊行動電話交易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核准登記的交易場所外從事交易活動;
(二)建立行動電話交易登記、查驗制度;
(三)不得收售無原始發票或者無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行動電話;
(四)不得收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舊行動電話。
第二十六條 經營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制度;
(二)收購單位出售的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報廢的專用器材時,應當有出售單位的證明;
(三)不得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物品。
第二十七條 經營信託寄賣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活動;
(二)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制度,對寄賣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三)不得寄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貴重物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機動車維修業的,應當如實登記下列內容:
(一)登記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事故車輛應當詳細登記修理部位;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
承修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項目的,應當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登記審批憑證。
第二十九條 經營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顧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二)不得加工、置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銀首飾。
第三十條 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依法建立的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施行治安管理與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佩戴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制發的治安檢查專用標誌。
第三十二條 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進行檢查時,應當嚴格實行治安檢查登記制度,填寫省級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的《行業場所日常治安檢查記錄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檢查方在記錄簿上籤字備查。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實施管理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轄區內實施檢查,依法辦理治安案件;
(二)對查獲的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帶離現場;
(三)對扣押、收繳的物品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開具單據,並按法定的程式對物品進行處理;
(四)認真履行檢查職責,了解、掌握轄區內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基本情況;落實監督檢查措施,避免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
(五)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定期檢查、個別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響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正常合法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人民警察不得參與、變相參與娛樂服務場所經營活動或者為公共場所、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經營者、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仍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治安員或者保全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製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超過規定要求的;
(三)旅館業留宿無身份證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發現違法或者涉嫌犯罪行為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除娛樂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和除旅館業、典當業以外的特種行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現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違禁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除娛樂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機動車維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或者有註銷、變更情形,未書面告知公安機關的;
(二)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未配備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施或者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的;
(三)公章刻制業刻制公章後,未按規定備案的;
(四)公章刻制業對作廢的公章未按規定銷毀或者未按規定送交公安機關處理的;
(五)舊行動電話交易業收售無原始發票和無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舊行動電話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洗浴等場所提供住宿服務,在零時後未對留宿旅客進行登記的;
(二)旅館業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機關處理的;
(三)公章刻制業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加工、製作公章的;
(四)經營開鎖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
(五)在核准登記的場所外從事舊行動電話交易的;
(六)廢舊金屬收購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
(七)收當、寄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貴重物品,收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舊行動電話,加工、置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銀首飾的;
(八)除旅館業、廢舊金屬收購業、機動車維修業以外的其他特種行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有變更、註銷情形,未按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
(二)治安責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任的;
(三)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保全員、治安員,未按規定接受治安業務培訓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聘用的從業人員、保全員不符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
(二)三星級或者相當於三星級以上的飯店,未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監控系統或者未將系統存儲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四十四條 廢舊金屬收購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機動車維修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辦特種行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的期限內未改正的特種行業,責令其停業整頓,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娛樂場所為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為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廢舊金屬收購業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贓物以及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處以拘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停業整頓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五十二條 人民警察違反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旅館業是指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計時休息、酒店式公寓、辦事處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行業。
(二)開鎖業是指經營以專業人員對鎖具(含汽車鎖、保險柜鎖、門鎖以及其他閉鎖在標的物上的鎖)進行技術操作,解除閉鎖在標的物上鎖具的閉鎖狀態或者對鎖具進行修理的經營服務等業務的行業。
(三)舊行動電話交易業是指經營以二手行動電話和配件收購、銷售、寄售、代購、代銷等經營服務業務的行業。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黑龍江省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黑龍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治安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公安機關管理組織社會治安秩序的專門活動。公共場所、特種行業具有數量多、分布廣、活動場所人員成份複雜等特點,是治安和刑事案件易發、多發的場所。對這類場所的治安管理是否有效,直接關係到社會治安秩序的穩定,影響到經濟社會發展。
我省現行的與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有關的法規、規章是:《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黑龍江省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以及《黑龍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這4部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實施十多年來,對加強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一些新興行業的興起,現有的規範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現在:
一是新興行業治安管理出現空白。一些新興行業的興起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發展,但同時也引發一些社會問題,如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俗稱“二手手機業”)等。目前,由於沒有明確的管理法規和市場準入標準,行業管理極其混亂。現有的開鎖業及其從業人員良莠不齊,有的從事非法活動,甚至與犯罪分子結夥盜竊。據不完全統計,全省今年發生利用技術開鎖盜竊案件150餘起,涉案金額1000多萬元。舊行動電話交易業近年來發展迅速,在全省各地都存在著集中的舊行動電話交易市場或者分散的交易場所。這些場所普遍存在著收購不登記、以舊換新等問題,是盜搶犯罪活動的重要銷贓場所。僅今年以來,全省各級公安機關就在舊行動電話交易場所破獲盜搶銷贓手機案件153起。由於這些新興的行業沒有相應的治安管理法規,公安機關很難對其進行有效管理,以至於不法分子混跡其中,有機可乘,社會各界對這種無序管理現象反映強烈。
二是取消部分許可(審批)項目後,因監管措施沒有隨之調整致使部分環節治安管理失控。隨著入世後政府職能的轉變和行政審批制度的改革,治安管理的方式發生了變化。自2002年以來,國務院先後公布取消了三批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公安機關也相應取消了部分有關許可(審批)項目。由於管理方式發生變化,管理措施沒有隨之理順,致使公安機關不能在第一時間掌握轄區內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開辦情況,無法全面掌握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基本信息,不能及時納入治安管理並進行動態監管,使公安機關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處於滯後和失控的局面。
三是現行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的一些內容陳舊。我省現行的《黑龍江省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等4部法規、規章制定的時間比較早(最早的已經施行20年),一些內容已經滯後於治安管理髮展的實際需要,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等有關內容不相適應。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加強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進行治安管理,有效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工作的客觀需要,制定一部涵蓋上述法規、規章,符合我省治安管理工作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2005年,省公安廳結合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先後多次在系統內部組織調研、論證。2006年,條例被列入省政府立法計畫後,省政府法制辦與省人大、省公安廳成立了起草小組,開展了相關立法工作。一是赴齊齊哈爾、大慶、牡丹江、雞西、綏化等地,召開了基層執法幹警和行業代表、部分業主座談會,聽取意見。二是廣泛徵求了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徵求並協調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三是赴外省進行考察、學習,吸納了好的經驗和做法。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現在的《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目前各部門對《草案》已無不同意見。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共六章五十九條,包括總則、從業條件與許可備案、治安責任、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六部分。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確定了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範圍。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範圍的確定,涉及本條例的具體適用。在依據上位法,並借鑑外省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省治安管理工作的實際,《草案》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確定了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範圍。一是明確了公共場所的範圍。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公共場所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行業種類,《草案》第三條明確了公共場所的範圍,對公共場所作了分類列舉。考慮到公共場所的種類很多,且發展變化快,因此,第三條對新興行業出現,需要納入公共場所管理的,授權省人民政府規定。這樣既突出了目前管理的重點,又確保能夠及時將今後可能新出現的複雜場所納入管理。二是明確了特種行業的範圍。《草案》對特種行業範圍的界定,主要分為兩部分。其一是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的有關規定,在第四條將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納入到特種行業中;其二是根據我省治安管理工作的實際,將新興的容易被違法犯罪分子利用,需要由公安機關實行特殊管理的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等行業納入到特種行業中。將這些容易發生治安案件的行業納入到特種行業中進行特殊管理,加強事前監督,事中管理,對於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將會起到積極的作用。
(二)明確了開辦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基本治安條件。從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實踐看,合理設定治安條件,對於預防、控制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維護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作用。為此,《草案》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有關規定,在第七條對開辦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基本條件作了規定。此外,針對開鎖業、公章刻制業和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等技術含量較高行業從業人員的特殊性,《草案》第八條規定:“利用開鎖、公章刻制、金銀首飾加工、置換從事犯罪活動,並因此受到刑事處罰的,不得從事本行業經營活動。”這樣規定,不僅淨化了從業人員隊伍,也能夠對現有從業人員起到警示作用。
(三)備案管理與行政許可相結合。一是公共場所的備案管理。根據行政許可法確定的“採用事後監督等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也可以不設立行政許可”的原則,《草案》將公共場所的事前審批一律規定為備案管理。《草案》第九條規定:“開辦經營性公共場所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有關閉、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註銷、變更後十五日內書面告知公安機關。開辦非經營性公共場所的,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這樣規定,既有利於經營者及時從公安機關了解有關治安要求,減少因不符合要求被整改所造成的損失,也有利於公安機關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消除治安隱患,發現並打擊藏身其中的違法犯罪分子。二是特種行業的行政許可管理。被稱之為“特種行業”的,大多是工商服務業中內容複雜,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而需要進行特殊管理的行業。目前有行政法規作依據,可以作為營業執照前置許可的特種行業有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和典當業。隨著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節奏的加快,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等行業迅速發展起來,如不強化治安監管,極易引發不安定因素。為了加強對這些行業的治安管理,根據行政許可法和人民警察法等有關規定,《草案》在繼續保留了旅館業等3種國家設定的營業執照前置許可的前提下,又規定了對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等6種行業的非前置性特種行業許可。第十一條規定:“符合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開辦條件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在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至第九項,即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機動車維修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開辦條件的,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規範了公共場所、特種行業和公安機關的治安責任。根據治安工作實際,在公安機關的指導與監督下,充分調動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自身的力量,共同做好治安工作,是多年來治安工作的基本經驗。因此,《草案》明確了業主、從業人員和公安機關的治安責任。一是明確了治安責任人及其治安責任。《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主要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同時,明確了治安責任人負責組織治安業務培訓、制定崗位責任制等8個方面的治安責任。二是明確了從業人員的有關要求。《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負責人、保全員、治安員、登記員、貴重物品保管員等特殊崗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治安業務培訓。”第十九條規定,負責人、從業人員發現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違禁物品和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三是規範了經營工作中的治安措施。為了強化對洗浴等場所提供住宿服務不登記的行為的監管,防範犯罪分子藏匿,《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以住宿為主要經營項目的洗浴等場所提供住宿服務的,休息或者留宿人員超過零時應當按住宿進行登記,並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為規範開鎖業的經營行為,減少風險,從制度上堵塞漏洞,《草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到居民家開入戶門鎖,開鎖人、申請人應當到轄區公安派出所登記,開鎖人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營業執照(或者複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驗、出具登記證明後,由物業(社區)管理人員或者居(村)民委員會人員到場,方可開啟”。針對在舊行動電話交易中的收舊、售舊不登記,可能為違法犯罪銷贓提供便利的問題,《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行動電話交易登記、查驗制度,對行動電話電子串號和出售者的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如實登記”。為加強對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的管理,避免經營者見利忘義,《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加工金銀首飾時,應當對顧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不得加工、置換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銀首飾”。通過上述治安措施的確定,使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經營者的治安責任更加明確、具體,也使公安機關便於查控治安、刑事案件,消除案件隱患。四是規範了公安機關的監管行為。為了規範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確保治安管理工作的依法、規範開展,《草案》第六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對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進行治安管理的工作職責。同時,第四章還對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程式等作了規範。
(五)明確了法律責任,一是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幅度之內設定了行政處罰,且根據違法犯罪情節輕重和地區經濟發展差距的實際情況,規定了一定的處罰幅度,以便於基層執行。二是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精神,除上位法另有規定以外,本《條例》對違法行為一般都規定了先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警告,屢教不改的才給予罰款、停業整頓的處罰。三是對一些違法情節嚴重的行為,如《草案》第五十六條中規定的有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等情形的,規定從重處罰。體現了嚴懲違法的精神,有利於震懾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治安秩序。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07年9月19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省政府提請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為了彌補對新興行業的治安管理方面法律規定的空白,解決部分行政許可和審批項目取消後有關監管措施沒有通過立法予以及時調整而影響部分環節治安管理工作的問題,以及廢止、清理我省有關地方法規、規章和實際工作脫節的問題,制定一部全面調整和規範我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規是必要的。同時認為,該法規草案的立法依據比較充分,與上位法沒有原則衝突,條文內容的規定也比較符合我省的實際。總體看,法規草案已經成熟,可以提交常委會進行審議。
在審議的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還對具體條文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法規草案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二、法規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開鎖業、舊行動電話交易業、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機動車維修業、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委員會認為,這款規定的內容中,對開鎖業設定非前置性行政許可是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和社會實際需要的。但對其他事項也設定行政許可卻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是按照2002年國務院決定取消的第一批公安行政審批項目目錄序號第10項和2003年國務院決定取消的第一批公安行政審批項目目錄序號第39項的規定,對廢舊金屬收購業,包括生產性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的行政審批已經取消,而該條例草案又新增了行政許可的規定,這與國務院規定的精神不符。
二是對舊行動電話交易業、信託寄賣業、機動車維修業、金銀首飾加工和置換業設定行政許可需要進一步論證。其理由是:這些行業都是通過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和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這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關於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的規定。
三是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九條規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委員會認為,按此規定,法規草案對此問題說明不夠。
委員會建議,對開辦舊行動電話交易業、信託寄賣業、機動車維修業、金銀首飾加工和置換業,在經過工商部門註冊登記和領取營業執照後,到公安機關備案即可。如果設定行政許可需要進一步論證,必要時要舉行聽證會。
三、法規草案第三十五條對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的禁止性規定進行了規範。但從內容上看,其禁止的六項行為,是從治安處罰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十一項禁止行為中摘錄的。委員會認為,應當刪除法規草案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因為,上位法對此已經有全面、具體的規定,部分原文摘錄上位法的內容並規定在地方法規中既不妥當,也沒有必要。
四、法規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這一規定是部分摘錄治安處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內容。治安處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委員會認為,法規草案第三十八條可以刪除,理由與本說明第三項的理由相同。
五、法規草案第五十九條中規定的有關法規、規章同時廢止了內容。委員會認為,對法規、規章何時頒布、修改的時間沒有必要寫入條文中,直接寫廢止法規、規章的名稱即可。
另外,還對法規草案中的一些法言法語等文字問題,提出了修改的意見。
以上審議意見,請常委會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10月12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公安廳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內司委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11月29日,經法制委員會第63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三項(場地的布局、建築物以及各項設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關安全的證明材料)的內容已包涵在第二項“有關部門的審批手續證明”中,據此,將該項刪除。並將第四項中的“與經營項目、活動人員容量相適應的”的表述刪除。
二、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四項中“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的治安情況”是對治安管理日常工作的規定,可不在條例草案中加以規範。據此,刪除了上述內容。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六項(不得擅自在樓道、戶外和公共場所書寫、張貼、懸掛開鎖廣告)的內容,有關市容市政方面的法規對此已有規定,據此,刪除該項。
四、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共場所(包括娛樂場所)未按規定辦理備案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與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娛樂場所未備案給予警告的處罰規定不一致。據此將該項修改為“除娛樂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第三項“公章刻制業違反國家行業標準和質量規範承制公章”的規定屬於對產品質量的要求,可不在本條例中加以規定;第七項“廢舊金屬收購業未按規定設有物資保管庫房(場地)和必要的安全設備”的規定,屬於企業內部的管理措施,可由企業自主決定。據此,刪除這兩項內容。
五、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從業人員收購、窩藏、銷售可能為贓物的物品的)的內容,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第六十條(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中都有規定,據此,將該項刪除。
六、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擅自開辦特種行業處以三千元到一萬元罰款的規定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不一致,據此將本條修改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條例草案第五十條對典當業違法行為的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已有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據此,將該條刪除。
八、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處以拘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是對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的禁止性規定,第五十五條是對行政處罰從輕情節、第五十六條是對行政處罰從重情節的規定,這些都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相一致,可不在本條例中作重複規定,據此,將這三條刪除。
十、條例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國務院出台了《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該條例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許可、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相關部門的職責等內容都有詳盡的規定。據此,刪除了條例草案中涉及到規定大型民眾性活動的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條第七項等條款。
十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增加對廢舊金屬收購業收購贓物的處罰力度。經研究,條例草案第五十一條對此規定的五百至一千元罰款,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的有關規定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相一致,因此,未作修改。
十二、內司委在審議意見中提出了對舊行動電話交易業、信託寄賣業、機動車維修業、金銀首飾加工和置換業設定行政許可需進一步論證的意見。經研究,根據我們省的實際情況,對舊行動電話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和置換業可以設定非前置性行政許可,對信託寄賣業、機動車維修業可以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向公安機關備案。
內司委在審議意見中認為對廢舊金屬收購業設定行政許可與國務院規定的精神不符。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按此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取消了對廢舊金屬收購業的行政許可。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二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基本贊同對草案所作的修改,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公安廳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12日經法制委員會第64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對廢舊金屬收購業、信託寄賣業應當加強管理的意見,經主任會議研究,將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修改為“利用開鎖、公章刻制、信託寄賣、金銀首飾加工、置換從事犯罪活動受到刑事處罰的,廢舊金屬收購業違反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情節嚴重的,不得從事本行業經營活動”。
二、根據組成人員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規定力度太輕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根據組成人員對目前設在居民樓內的各種辦事處進出人員比較複雜,留宿現象比較普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容易形成治安問題,應當納入公共場所進行管理的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旅館業是指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計時休息、酒店式公寓、辦事處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行業”。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廢舊金屬收購業取消行政許可後應當進行備案管理。據此,在條例草案表決稿涉及到備案管理的第九條、第十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等條款中都增加了廢舊金屬收購業的內容。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對領取許可證的特種行業所需條件已有規定。據此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對符合特種行業開辦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表述。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的內容,《國家賠償法》已有規定,據此刪除了該條。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公章刻制業是指經營承制各種材料的公章等業務的行業)的內容是對“公章刻制業”概念的解釋。公章刻制業的內涵比較明確,可不在條例中加以界定。據此刪除了該項。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其它修改,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體育場所”修改為“體育健身場所”;第六項中“酒吧”的後面增加了“咖啡廳”,“茶藝”修改為“茶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中“國家規定”修改為“國家規定標準”;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系統信息”修改為“系統存儲信息”;將本條例生效日期由“三月一日”修改為“五月一日”等等。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四十一)修改《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對委託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規格逐項登記,並向公安機關備案,同時對登記的信息應當保存三年;”
2.第四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公章刻制業刻制公章後,未按規定備案的;”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