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5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0年4月30日
  • 生效日期:2010年6月22日
內容,鞍山市實施《保持法》規定,鞍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條例,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鞍山市幼兒教育管理條例,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鞍山市節約能源條例,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內容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鞍山市實施《保持法》規定

一、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規定
1.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為: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全境;鐵東區域內的烈士山公園、湖南等山地、丘陵地;立山區域內的孟泰公園、孟家溝、深溝寺等山地、丘陵地;鞍山玉佛山風景名勝區所屬東山景區;其他需要進行重點管理的地區。”
2.將第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3.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從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中提取一部分;”
4.將第九條修改為:“建設生產單位或者個人在進行損壞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植物設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發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單位編制。
經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必須報原審查機關同意。”
5.刪去第二十條。

鞍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條例

1.將第八條修改為:“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地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熱水資源的長期供求計畫、限制開採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2.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地熱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拒絕、阻礙地熱水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按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刪去第二十四條。

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未經批准無證非法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扣押車輛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並出具扣押證明。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經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將扣押車輛按照有關規定拍賣抵交罰款。”
2.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妨礙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刪去第五十五條。

鞍山市幼兒教育管理條例

1.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幼兒教育是指幼稚園對0—6周歲的學齡前幼兒所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2.將第四條修改為:“本市教育行政部門是幼兒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幼兒教育管理工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幼稚園衛生保健業務的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幼兒教育管理工作。”
3.將第六條修改為:“幼兒教育應當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園體制。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辦好示範性幼稚園;街道辦事處應當努力辦好標準化街道中心幼稚園,並指導和管理轄區內居民委員會、個人舉辦的幼稚園;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努力辦好標準化鄉鎮中心幼稚園,並充分發揮中心園的示範輻射以及對村辦園(班)的指導和管理作用。應當堅持動員社會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發展幼兒教育,可以實行國有民辦、公辦民助、私立等多種體制。”
4.將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物價、財政部門負責辦理收費許可證、提供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
5.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幼稚園的經費應當多渠道解決,主要是政府投入,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者舉辦人自籌,向家長收取託管費用,或者接受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等。”
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7.刪去第三十條。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2.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3.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行車安全,破壞、盜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毆打執行公務的司乘、稽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刪去第四十八條。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1.將第八條修改為:“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交該項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對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說明。”
2.刪去第十三條。

鞍山市節約能源條例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節約能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五條修改為:“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節能工作。”
3.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1.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對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2.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實施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行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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