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正當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情節嚴重,是指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等嚴重後果的情況。根據《刑法》條文規定,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 概述:手段惡劣
  • 構成特體:罪體 罪責 罪量
  •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 客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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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1、罪體
主體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行為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為是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裡的非法剝奪,是指以強制等方法剝奪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剝奪方法包括:非法干涉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強迫教徒退教或者改變信仰;強迫公民信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的某一教派;非法封閉或者搗毀合法的宗教場所、設施等。
客體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體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裡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是否信仰的自由、信仰何種宗教、何種教派的自由等。
2、罪責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手段惡劣,後果嚴重,政治影響惡劣等。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客體要件是行為必須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與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和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進行正當的宗教活動的自由等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方法,制止某人信仰宗教,加入宗教團體,或者強迫其放棄宗教,退出宗教團體;或者強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或者用上述方法破壞宗教活動等等。本罪的行為方式主要
(1)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禁止他人信仰宗教和加入宗教團體;強迫他人放棄信仰宗教、退出宗教團體;或者強迫他人信仰某種宗教,加入某種宗教團體等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
(2)封閉或破壞宗教場所及必要設施。寺廟、教堂等宗教場所及必要設施是宗教教徒舉行正當的宗教活動所必需的,與宗教信仰自由密切關聯,有些少數民族甚至還把宗教寺廟等視作民族存在的象徵。歷史上,對於藏族與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而言,寺廟不僅是宗教活動的場所,而且是民族文化的傳遞中心,有的喇嘛寺內保存著藏族豐富的歷史、文化等傳統資料。因而封閉或破壞宗教場所及必要設施的行為,無疑會損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侵犯他們的宗教信仰。
(3)禁止或擾亂正當的宗教活動。每一種宗教都有自己的宗教活動,如天主教的彌撒、基督教的禮拜、佛教的法會、道教的道場、伊斯蘭教的禮拜和朝覲等。證是通過這些活動,使得宗教的信仰得以傳播,教徒的信念得以堅定,宗教情感得以培養。因為在莊嚴、肅穆的宗教場所,通過神聖、完整的宗教禮儀和帶有神秘色彩的服飾、道具和音樂等,教徒們可以產生一種強烈的認同和歸屬感,並通過相互感染,把個人與宗教群體緊密地聯繫在一起。所以,沒有宗教活動,就不會有宗教信徒,宗教本身也就不會成為眾多的人所信奉的宗教。正因為如此,正當的宗教活動對宗教本身和教徒來說是十分重要,不可或缺的,禁止和擾亂這種活動勢必傷害教徒的宗教感情,侵犯他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
(4)對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威脅、打擊、迫害。後果嚴重的。例如:為了剝奪正當的宗教信仰自由,對教徒在政治上進行打擊和迫害,在經濟上進行非法制裁,以及進行人身威脅等,造成惡劣影響。
(5)非法撤銷合法的宗教組織,非法剝奪教職人員在各宗教團體的領導下履行宗教職務的權利,非法阻撓、禁止宗教刊物的發行或者勒令停辦宗教院校等。
我國現有8個全國性的愛國宗教組織,164個省級宗教團體,2000餘個縣級宗教團體。這些組織的職責是協助黨和政府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權益,安排正常的宗教活動,辦理教務。所以,非法撤銷合法的宗教組織,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構成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另外,我國現有宗教院校47所,各種宗教刊物10餘種,從宗教院校畢業的年輕職業宗教人員20多萬。宗教院校、宗教刊物、職業宗教人員對信教公民的精神生活均有重要影響,因此對它們的非法干涉亦即是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
(6)以語言、文字、圖案等方式侮辱宗教或宗教團體的行為,也可構成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例如:出版社、報紙、雜誌等新聞出版機關中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出版物中包含有侮辱、毀損宗教或宗教團體的內容而予以出版發行,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等。
(7)其他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
情節嚴重是指行為人的手段惡劣或危害後果嚴重。手段惡劣通常是指行為人以下列手段,達到其剝奪公民宗教信自由的目的的情形,
(1)以暴力對公民身體進行強制、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2)以脅迫的方式,通過精神上的強制,逼迫公民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
(3)用言語、傳單、標語等傳播手段對公民進行侮辱、攻擊、誹謗,使其名譽、人格受到損害;
(4)使用砸、搶、燒等極具破壞性的方式毀壞與宗教有關的場所和設施的;
(5)其它可以產生與上述行為類似後果的手段。
後果嚴重則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造成公民人身傷害的,但重傷及死亡的除外。當行為人的行為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時,無論其對此嚴重危害結果產生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還是過失,其行為便符合本罪和侵犯公民相應的人身權利罪的想像競合,根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從重罪處斷,自然應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定罪量刑;
(2)給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傷害,嚴重影響其正常的宗教活動和日常生活的:
(3)造成有關宗教場所、設施等重大毀壞,財產損失嚴重的。但造成國家珍貴文物毀損的,同樣應根據想像競合犯的原則,定破壞文物罪;
(4)引起教徒騷亂、民族糾紛等社會矛盾,社會影響惡劣的;
(5)引起被害人家庭解體、自殺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構成本罪的人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常情況下,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都是利用一定的職權或個人身份所享有的聲望進行的,很容易傷害民眾的感情,往往在政治上造成很大的影響。非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觸犯刑律的,除已成為犯本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共犯以外,依照具體情況處理,不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利而故意非法予以剝奪。如果沒有故意,只是在客觀上造成了剝奪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結果,則不構成本罪。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認定

1、正當的宗教信仰與封建迷信的界限
宗教是社會意識形態的一種表現,而封建迷信是用以騙人的裝神弄鬼、古卦算命、畫符念咒等騙術。對於封建迷信不能視為宗教活動,應予以取締。尤其是神漢、巫婆利用封建迷信造謠惑眾,騙取錢財的,應依法予以懲處
2、正常的宗教活動與非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界限
非正常的宗教活動是指利用宗教活動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行為,是國家法律所不允許的。如果行為人干涉、禁止這樣的所謂宗教活動則沒有造成對法律保護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侵犯,而且是維護國家法律的行為,因此不構成犯罪。
3.本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這裡,“情節嚴重”是行為人構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客觀要件。所以,司法實踐中,一定要注意分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由於工作方法簡單粗暴或政策水平低所引起的一般侵犯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權的行為,還是具有非法剝奪、干涉他人宗教信信仰自由的故意而實施的手段惡劣的或是危害結果嚴重的犯罪行為。這就需要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構成本罪的全部要件,如有任一要件不符合,則不能認定為此罪。對於一般工作上的問題,可通過總結經驗、批評教育、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來解決;構成犯罪的,應該嚴肅執法,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4、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而非法拘禁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所以,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一定不能構成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2)犯罪的主觀方面,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非法剝奪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卻故意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人則是明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行為而故意為之。兩罪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內容不同,追求的結果也不同。
(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為人除了對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剝奪外,還表現為毀壞宗教設施、散播污辱性的言論等各種力式,非法拘禁罪表現為行為人拘留、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但都是直接作用於被害人的人身的方法。

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關說明

一、情節是否嚴重,是區分本罪與一般這方面的違法行為的界限。“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手段惡劣,後果嚴重,影響極壞的情形。認定本罪時,特別要注意嚴格劃清合法的宗教活動和利用宗教活動從事非法活動的界限。
二、這裡所指的“宗教信仰自由”,包含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公民既有信仰宗教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二是公民有選擇信仰不同宗教的自由;三是在同一個宗教內有信仰不同教派的自由;四是有信教和退教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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