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9月23日,《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共6章56條,體現了六方面的特點,為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管,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奠定了制度基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1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匯報,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發布會,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全文

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經營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區域,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落實食品安全工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與服務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或者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交易市場、街區、店鋪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完善基礎設施以及配套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食品安全生產經營水平。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食品安全標準和監督管理制度,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誠信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地報導食品安全信息,加強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鼓勵消費者協會等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宣傳食品安全相關知識,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公眾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網址、電子信箱,受理公眾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許可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生產經營者、生產加工場所、生產經營食品的品種以及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等事項。
第十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處理、存放等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工藝技術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經營食品的工藝技術、食品品種、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清單;
(六)生產加工場所的有權使用證明;
(七)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審查申請材料,進行現場核查,並根據審查、核查結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食品小作坊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得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持延續申請書、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到原許可部門提出申請。許可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作出是否延續許可的決定。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由發證部門依法註銷其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需要變更的,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持變更申請書、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等材料,向原許可部門提出申請,許可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安全承諾書、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經營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品種範圍以內的食品;
(二)生產加工場所與生活區域分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添加劑應當專櫃貯存並明顯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四)建立進貨記錄台賬,如實記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名稱、規格、數量、進貨日期及供貨者名稱、聯繫方式;索要購貨票據等憑證。台賬、購貨票據等憑證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五)建立生產加工記錄台賬,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等投料數量,相應產品批次、數量等內容。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六)簡易包裝食品,包裝應當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地址、聯繫方式和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編號;
(七)食品用包裝及器具應當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運輸食品的車輛和裝卸食品的設備、器具應當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或者貯藏;
(八)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九)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清洗消毒產品符合國家標準;
(十)從業人員應當每年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十一)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規範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製品、果凍食品;
(四)採用傳統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乳製品、醬油和醋;
(五)使用酒精勾兌的酒類;
(六)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規定以外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進行調整,並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備案、公布。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採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關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並如實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告知相關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經售出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無害化處理、銷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召回食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全過程進行現場監督,並詳細記錄相關情況。
第三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綜合考慮安全、交通、市容以及方便民眾生活等因素,劃定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托幼機構、中國小門外道路兩側一百米範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食品攤販經營地點不得劃定在易受污染的區域,應當與化糞池、污水池、旱廁、暴露垃圾場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線距離。
第二十一條 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的,無需辦理營業執照即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食品攤販登記卡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辦理;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牧區,按照方便民眾的原則,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辦理。
申請辦理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如實提供經營食品品種和身份證、有效健康證明、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劃定經營區域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申請先後順序辦理登記,頒發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攤販登記信息通報同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經營的,應當到登記部門重新辦理登記。
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經營品種以及經營地點、時段等信息。
食品攤販應當在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攤販登記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二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登記的食品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具有保障食品衛生的亭、棚、網罩等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存放設備,食品器具、工作檯面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器具和設備無毒、無害,清潔衛生;
(四)按照規定要求清洗、消毒餐飲具。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應當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或者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
(五)生熟食品隔離,生熟食品加工器具區分使用;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材料包裝制售食品;
(八)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
(九)索取和保留原料進貨票據,保存期限不少於九十日;
(十)法律、法規有關食品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散裝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冷盤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的臨時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相關規定。
因規劃變更或者城鄉建設需要,劃定的臨時經營地點不再用於食品攤販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應當配合登記部門註銷食品攤販登記卡,並退出臨時經營地點。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管、質量監督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問題,組織食品藥品監管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及風險評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依法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二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巡查機制,重點對托幼機構和中國小周邊、車站、醫院、景區景點、城鄉結合部、建築工地等人員密集區域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管,防範食品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履行監管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檢測;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器具、設施、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對流通範圍廣、消費量大或者消費者反映問題多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抽樣檢驗結果依據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抽樣檢驗樣品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抽樣檢驗的部門申請復檢。復檢機構不得為初檢機構,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抽樣檢驗時應當購買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實施抽查檢測,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行政處罰和採取管理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完整記錄許可和登記信息、監督檢查檢驗檢測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用事項,並向社會公布。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將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和抽檢頻次,加強整改指導,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開展執法人員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專業知識與執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訓教育,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執法全過程記錄。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採取免費業務培訓、行政指導、示範引導等方式,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技術培訓,引導其規範生產經營,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向社會發布食品安全風險提示,防範食品安全事故發生:
(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及風險評估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二)日常監管巡查中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三)本轄區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網上信息服務公開平台,公開食品安全監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記錄等內容,推行網上申報、審批、登記工作,方便公眾辦理許可、登記、諮詢等事項。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簡化審批辦證等程式,提高辦事效率;從法律、政策、技術、安全、信息等方面,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提供諮詢和相關指導服務。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許可申請,協助審查申請材料,接受委託核查生產現場;
(二)辦理食品攤販登記申請或者註銷、撤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三)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直接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物品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劃定的臨時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外占用城市道路和戶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城市管理、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應當配合協作、共享信息,依法查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早(夜)市、集中經營區、展銷會、美食節等開辦者、組織者應當監控市場內的食品安全狀況,並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查驗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許可證、登記卡、從業人員健康證;
(二)檢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環境,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三)建立食品攤販檔案,記載食品攤販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並督促食品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進貨查驗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第四十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減輕事故危害,並及時通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直接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器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一萬元的,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二)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三)使用偽造、變造、出租、出借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對通過騙取、變造、租借等方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不按要求履行許可證變更手續的,或者不按要求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等應當明示的內容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直接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器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一萬元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時,不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不主動召回、不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擅自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屆滿後未按要求重新辦理登記繼續經營的,或者未按要求懸掛、擺放食品攤販登記卡、健康證明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及其原料,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經營散裝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冷盤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及其原料,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二條 被撤銷、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被撤銷食品攤販登記卡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食品攤販登記。
第五十三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早(夜)市、集中經營區、展銷會、美食節等開辦者、組織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法行為、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後,不及時處理、報告、查處或者推諉的;
(二)泄露投訴舉報人信息或者投訴舉報內容的;
(三)辦理食品小作坊許可、食品攤販登記手續以及實施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時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的;
(五)實施監督檢查、巡查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同時遵守國家與本省有關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過程中法制委員會創新工作方法,深入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逐條分析研究,充分吸納了常委會會議一審中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內容全面,可操作性強,符合我省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9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35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85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將食品小作坊界定為“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範圍限定過窄,建議修改。經研究認為,食品小作坊一般生產加工的是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和傳統食品,但也不排除可能有部分小作坊生產非傳統、特色的食品。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經營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經營者。”(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中都有對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進行記錄的相關規定,似有重複,建議修改。經研究,建議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三項中的“記錄使用情況”一語。(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第三項)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中關於對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提醒消費者“謹慎食用”的規定比較模糊,建議刪除或修改。經研究認為,該條主要是對工作中發現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情況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發布風險提示。風險提示的具體內容可在實際工作中予以規範,在此不宜規定過細。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向社會發布食品安全風險提示,防範食品安全事故發生:(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及風險評估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二)日常監管巡查中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三)本轄區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四、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7年1月1日。
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全省食品安全形勢總體穩定,但由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規模小、分布散、數量多、生產經營條件簡陋、衛生狀況參差不齊、從業人員食品安全意識薄弱,監管難度大,已成為我省食品安全鏈條上最脆弱的一環,存在較大的食品安全隱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立法法第六十二條要求:“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因此,為落實法律規定,確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職,規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防控食品安全風險,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政府2016立法工作計畫和省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我局總結經驗、結合實際,學習、借鑑省外立法經驗,起草了條例送審稿,並報送省政府法制辦。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廣泛徵求了省委統戰部、省人大法制委和教科文衛委、省政協社法委,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和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立法工作聯繫單位的意見。經反覆研究修改,召開由省委統戰部、省人大法制委和教科文衛委、省政協社法委、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部分成員、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食品生產經營者代表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意見建議我們再次研究修改,形成了《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2016年4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的概念界定
對於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均無明確定義。因此,在參照國家質檢總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食品生產加工領域中小作坊監管工作專題座談會會議紀要》(2010年2月1日)關於食品小作坊的界定,並參考省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草案緊扣規模小、人員少、有固定場所、生產加工條件簡單、未達到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許可條件等關鍵因素,將食品小作坊概念界定為: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條件簡單、生產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達不到法定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許可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於食品攤販,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關於“鼓勵和支持食品攤販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時段經營”的規定,借鑑省外立法實踐,界定為:無固定經營場所,在劃定的臨時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內擺攤設點銷售、現場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達不到法定食品經營許可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第二條)。
(二)關於監管體制
在以往執法中,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管,大多由食藥、質監、工商、農牧等眾多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工實施分段管理,但由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具有形式多樣、業態類型複雜,數量多、規模小、分布散、經營穩定性低等特點,在對其實施具體監管中,因監管職責不清,分段監管往往演變為各自為政,導致監管銜接不及時,甚至部門間推諉扯皮,難以形成有效監管的合力。為此,草案結合當前我省食品藥品監管體制改革,明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承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的主體責任,規定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承擔相關監管職責(第三條)。此外,考慮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廣泛分布於城鄉結合部、農村地區的實際,也明確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監管工作(第三條、第二十七條)。
(三)關於對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由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為食品生產經營的一種業態,其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因而草案明確規定對食品小作坊實行許可管理制度(第九條),對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條),並對申請許可和登記的條件,需要提交的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辦理申請的期限等作了具體規定,對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保障食品安全的設施設備、工藝流程、食品添加劑管理等,結合實際作了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四)關於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範圍的管理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的意見》(國發〔2015〕55號)精神,針對食品小作坊安全防控能力較低的現實,為了既豐富食品小作坊食品種類、滿足不同消費群體需求、解決城鄉居民就業、傳承美食工藝,又保證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風險,草案明確了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經營的食品範圍,並規定實行禁止生產經營食品品種目錄管理,即負面清單制度。目錄由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制定,並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驗或者風險評估結果,實施動態調整(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五)關於監管服務
規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防控食品安全風險,既要注重加強監管,又要注重服務保障。為此,草案一方面規定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或者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場所,完善基礎設施以及配套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鼓勵其完善生產加工工藝,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第四條)。監管部門應當採取免費培訓、行政指導、示範引導、食品安全風險信息提示等措施,引導其規範經營,防範食品安全風險(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另一方面,也要求監管部門健全監管巡查機制、加強重點區域監管,運用信用記錄製度等手段實施監管,保障食品安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此外,為推動食品安全社會共治,草案在發揮行業自律,鼓勵輿論監督、社會監督,督促經營場所開辦者、組織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形成政府部門、社會組織、民眾組織共同治理格局等方面作了相應的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三十七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法行為,結合實際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鑒於食品安全法為強化監管主體責任,落實最嚴肅問責制度,對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行為,已明確作出嚴格的法律責任規定,草案未再重複規定(第四十九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為了做好《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立法工作,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前介入,認真研究,多次參與條例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提出的意見建議大多已得到採納。2016年4月下旬,委員會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管局先後赴河北、江蘇兩省學習借鑑兄弟省相關立法經驗。5月初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議案後,委員會徵求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各市州人大常委會的意見。6月下旬,又先後到省內海東市、海西州開展立法調研,廣泛聽取當地政府及相關部門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食品小作坊、小攤販業主的意見。6月24日,委員會召開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座談會,再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部分法制諮詢組成員、食品安全專家、消費者協會、部分市州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基層執法人員及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意見。7月6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三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審議。
委員會認為,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明確授權省級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實際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相關地方性法規。我省作為民族地區,傳統食品和民間小吃種類較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在我省各地也為數眾多。近年來,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食品安全,我省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得到明顯加強和改善,但仍存在管理體制不順、部門職責不明、管理手段和措施不足等問題。同時,隨著市場經濟和城鎮化進程不斷發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展也呈上升趨勢,具有數量多、規模小、分布廣、條件差,生產經營活動季節性、流動性和隱蔽性強等特點。因此,為了進一步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提高食品安全和質量,保障民生、擴大就業、傳承地方優秀飲食文化、推進第三產業發展,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內容總體合法可行。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食品攤販的定義。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三款中關於食品攤販的定義不夠準確。建議將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在劃定的臨時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內擺攤設點,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達不到法定食品經營許可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關於明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目錄管理。鑒於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生產、包裝、儲存、運輸條件有限,高風險食品安全無法保障等問題,應明確規定經營食品的負面清單。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十九條合併修改為第十八條,即:“對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市州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及具體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時報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並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驗或者風險評估結果,對目錄實施動態調整,及時向社會公布。”“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一)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三)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製品、果凍食品;(四)採用傳統釀製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乳製品、酒類、醬油和醋;(五)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六)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同時,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一)散裝白酒;(二)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和冷盤;(三)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三、關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管理職責。條例草案在食品安全監管體制機制上,雖然強化了監管手段,明確了地方各級政府及其監管部門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方面的職責邊界和任務分工。但是,食品攤販因生產規模、從業人員以及所生產食品的銷售區域、流動性方面的特點,決定了其生產經營地址大多在城市居民區、城郊結合部、農牧區居民點等地方。這些地方的生產經營環境如何,哪些地方可以設立攤販等具體經營情況,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遠比處在縣一級(市、區)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更為熟悉了解,如果已登記的攤販出現違法行為,也需要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配合政府相關部門執法。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綜合考慮安全、交通、市容以及方便民眾生活等因素,劃定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食品攤販應當如實提供經營食品品種和身份證、有效健康證明、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向經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登記卡。”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劃定經營區域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按照申請先後順序辦理登記,頒發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向社會公布。”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食品攤販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管、城市管理部門。”刪除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內容。
四、關於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問題面廣量大,地域性、分散性、專業性特點很強,條例所涉及的條款必須實事求是,既有統一的基礎性標準,又要根據不同地區、不同門類、不同作業特點作出適當的分類要求,這樣才能真正使條例的相關規定便於執行,易於落實。為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衛生計生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對本地區具有文化傳承功能、地方特色鮮明的食品,市州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質量規範。”“?鼓勵行業協會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製作要求,規範地方特色食品的所需原料和製作方法等,促進地方特色食品的傳承。?”
五、關於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管職責。條例草案對劃定區域內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明確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管理,但是,現實中在劃定區域外的食品攤販大量存在,其食品安全隱患不容忽視,對此,條例草案中規定不夠明確。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城市管理部門對城市戶外公共場所未取得登記卡的小攤點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執行。”同時,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相應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城市戶外公共場所未取得登記卡的小攤點,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前款進行處罰。”
此外,對條例草案中一些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發布會

2016年12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召開新聞發布會,《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分總則、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五十六條。《條例》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建立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許可、登記制度,規定了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必備條件和禁止食品種類,還設立了人員健康管理,原料控制,生產經營記錄,票據、台賬管理,索證索票管理等一系列管理制度和要求。特別是在法律責任方面,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各類情形作出了具體罰則,賦予了執法部門相應的監管手段。對各級人民政府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履行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了相關規定,為基層監管機構和執法人員實施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
《條例》的頒布實施,將提升青海省食品安全監管工作既往經驗,填補立法對其實施監管的空白,對於進一步保證食品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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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3日,《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填補了我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的法律空白,為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管,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奠定了制度基礎。《條例》共6章56條,體現了六方面的特點。
一是食品小作坊和攤販定義準確。《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經營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經營者。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區域,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二是政府監管職責清晰。《條例》結合當前我省食品藥品監管體制改革,明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承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的主體責任,規定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承擔的相關監管職責。此外,考慮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廣泛分布於城鄉結合部、農村地區的實際,也明確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監管工作。
三是建立許可與登記管理制度。《條例》規定,對食品小作坊實行許可管理制度,對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並對申請許可和登記的條件,需要提交的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辦理申請的期限等作了具體規定,對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保障食品安全的設施設備、工藝流程、食品添加劑管理等,結合實際作了規定。許可和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牧區,按照方便民眾的原則,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辦理。
四是實行“負面清單”管理。針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安全防控能力較低的現實,為了既豐富食品小作坊食品種類、滿足不同消費群體需求、解決城鄉居民就業、傳承美食工藝,又保證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風險,《條例》明確規定了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和食品攤販禁止經營的食品品種,實行禁止生產經營食品品種目錄管理,即負面清單制度。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市(州)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制定,並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驗或者風險評估結果,實施動態調整。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它特定人群的食品,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製品、果凍食品,採用傳統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乳製品、醬油和醋,使用酒精勾兌的酒類等。規定食品攤販不得經營散裝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冷盤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五是加強監管與最佳化服務並重。《條例》既注重加強監管,又要注重服務保障。一方面,規定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或者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場所,完善基礎設施以及配套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鼓勵其完善生產加工工藝,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監管部門應當採取免費培訓、行政指導、示範引導、食品安全風險信息提示等措施,引導其規範經營,防範食品安全風險。另一方面,也要求監管部門健全監管巡查機制、加強重點區域監管,運用信用記錄製度等手段實施監管,保障食品安全。此外,為推動食品安全社會共治,《條例》在發揮行業自律,鼓勵輿論監督、社會監督,督促經營場所開辦者、組織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形成政府部門、社會組織、民眾組織共同治理格局等方面作了相應的規定。
六是法律責任明確。《條例》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法行為,結合實際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參照《食品安全法》,採取以固定罰款額度與貨值金額的倍數相結合的方式,對罰款數額予以規定,最高可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或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明確細化了政府、政府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規定,對不履行《條例》和相關法律規定職責的有關情形,將由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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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省政府新聞辦舉行新聞發布會,《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填補了我省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的空白。
全省“兩小”行業共有15251家,從業人員35087人。以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管,是相關部門分段管理,但由於其生產經營具有業態類型複雜、數量多、規模小、分布散、經營穩定性低等特點,實行分段管理,因各監管主體的職責劃分不清,缺乏統一協調的分工配合工作機制,往往演變為互不聯繫、各自為政,甚至出現監管部門間相互推諉扯皮,難以形成有效的監管合力。對此,條例合理劃分政府及其部門、機構的職責,建立分工明確的工作職責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管工作,落實食品安全工作責任,明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是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條例》的出台是我省食品安全工作發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對於進一步保證食品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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