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吉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吉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9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飲食
管理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攤販登記,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生產加工經營,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監督管理,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附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管理條例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吉林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經營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條件和設備工藝簡單,其產品無預包裝或者有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者。
食品攤販(以下簡稱攤販)是指定點定時設攤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負責小作坊和攤販食品安全工作的綜合協調,監督、指導、協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及責任調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對小作坊和攤販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衛生部門依據職責負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及事故應急處理相關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內小作坊、市場外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務的攤販監督管理工作;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市場外不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就餐服務的攤販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牧業和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小作坊和攤販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條例規定,負責小作坊和攤販有關工作。

第五條

小作坊和攤販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按照環保、市容環衛管理相關規定,在規定地點及時間內依法經營,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繁榮城鄉市場,加強市場建設、規範市場秩序、方便民眾生活的原則,支持小作坊和攤販健康發展,對小作坊和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統籌安排小作坊和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逐漸向食品生產企業轉型。鼓勵小作坊套用生產加工傳統工藝,不使用化學食品添加劑,降低食品安全風險。鼓勵市場外的攤販進入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八條

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小作坊和攤販相關工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小作坊和攤販在食品生產加工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攤販登記

第十條

申請小作坊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一條

在市場內開辦小作坊和在市場外開辦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的,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名稱,持經營場所證明等檔案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小作坊許可,持許可申領營業執照。
在市場外開辦不以現場制售為主的小作坊的,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名稱,持經營場所證明等檔案向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小作坊許可,持許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具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和廢棄油脂存放設施,周圍無垃圾、污水、開放式廁所,無畜、禽養殖以及其他開放性污染源;
(二)食品製作和銷售有相應的防塵、防雨、防曬、防鼠蠅蟲設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裝容器、工具和接觸食品的售貨設施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
(四)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從事攤販經營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相關信息。經營所在地沒有相關機構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攤販經營實施登記管理。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攤販登記管理和相關工作,及時將攤販的登記信息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協助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符合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件的攤販,可以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小作坊的許可申請,應當自受理小作坊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特殊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審查期限可以延長十日。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小作坊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後繼續經營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簡化審批、辦證等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小作坊提供便利服務。具備條件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派出機構辦理或者代為辦理許可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小作坊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小作坊許可。
禁止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小作坊許可。

第十六條

小作坊和攤販從業人員應當體檢取得健康證明後上崗,體檢應當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條

小作坊應當按照許可區域和項目經營。禁止超出規定區域和項目經營。
禁止小作坊生產加工高風險食品,具體禁止生產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八條

小作坊在許可期限內季節性歇業和再次開業的,應當報許可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與小作坊和攤販在經營前簽訂協定,保證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衛生清掃等條件,為其提供經營便利。

第二十條

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辦理攤販登記。

生產加工經營

第二十一條

小作坊和攤販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從事生產加工經營時必須佩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等必要的衛生防護用品。

第二十二條

小作坊、攤販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小作坊台賬應當保存不少於一年。攤販台賬應當保存不少於六個月,但經營品種單一,生產加工過程中不使用添加劑的除外。
進貨台賬應當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附具產品合格證明。
銷售台賬應當如實記錄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銷售對象、銷售日期等內容。食品零售除外。

第二十三條

小作坊在生產加工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內外環境整潔;
(二)生產加工場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
(三)設定垃圾存放設施;
(四)食品及食品原輔料應當分類、分架、隔牆、離地存放,儲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應當保持清潔;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設備必須無毒、無害,標誌明顯,分開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潔;
(六)及時維護食品加工、儲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冷藏、冷凍等設備與設施,確保其正常使用;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應當分開存放,生、熟食品分開存放;
(八)生產簡易包裝食品、儲存和銷售散裝和預包裝食品,應當在儲存位置、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九)定期檢查、及時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十)食品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
(十一)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
(十二)產品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要求。

第二十四條

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銷售食品時,不能用手直接接觸無包裝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廢舊、污染的紙張包裝食品;
(二)不具備條件的,不能製作、銷售冷葷食品;
(三)攤販經營應當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產品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要求。

第二十五條

小作坊和攤販在生產加工經營過程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
(二)使用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為原材料;
(三)使用回收按照規定下架的食品、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原料生產食品;
(四)生產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五)使用農藥、獸藥殘留量和砷、鉛、汞等有害重金屬元素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六)加工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污穢不潔或者色、香、味異常的食品;
(七)加工經營假冒偽劣及摻雜、摻假食品;
(八)其他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小作坊和攤販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和食品原料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二十七條

小作坊和攤販在生產加工經營過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到相關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或者超量超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
禁止小作坊和攤販使用、銷售廢棄物提煉的油脂。

第二十八條

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並且人證相符。
攤販應當依照規定,公示從業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小作坊和攤販經營不得影響道路暢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學和單位工作秩序。

第三十條

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小作坊許可、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及攤販經營相關信息;
(二)檢查小作坊、攤販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三)建立小作坊、攤販檔案,記載小作坊、攤販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並督促小作坊、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進貨查驗等有關保障食品安全的制度;
(四)建立小作坊、攤販管理制度,加強對小作坊、攤販的食品安全培訓。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監督檢查檔案,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小作坊經營者簽字後歸檔。對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二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監管範圍內的小作坊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驗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食品監督檢驗可以委託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實施。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復檢。
抽樣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應當支付樣品價款,買樣、檢驗等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攤販日常監管,根據食品安全具體情況,可以對攤販進行巡查和抽檢。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人員密集地區小作坊和攤販的監督管理,預防群體中毒事件發生。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小作坊和攤販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違法行為應當制止,並及時告知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小作坊和攤販應當立即處置,及時救治,並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擴大。
小作坊和攤販以及收治醫療單位應當在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衛生部門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小作坊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小作坊許可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小作坊許可的;
(四)超出批准經營區域和項目範圍經營的;
(五)違法生產高風險食品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應當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小作坊和攤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小作坊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攤販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
(二)從事生產加工經營時未按規定採取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的,或者未保存到規定年限的以及記錄不完整的;
(四)小作坊未按規定張掛許可、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或者人證不相符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小作坊和攤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小作坊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對攤販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內外環境不整潔的;
(二)生產加工場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的;
(三)未設定垃圾存放設施的;
(四)食品及食品原輔料未分類、分架、隔牆、離地存放,儲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未保持清潔的;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設備使用、存放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規定維護相關設備和設施的;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未分開存放,生、熟食品未分開存放的;
(八)生產簡易包裝食品、儲存和銷售散裝和預包裝食品,未在儲存位置、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的;
(九)未定期檢查、及時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
(十)食品包裝材料不符合規定的;
(十一)銷售食品時,用手直接接觸無包裝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廢舊、污染的紙張包裝食品的;
(十二)不具備條件製作、銷售冷葷食品的;
(十三)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將食品和食品原料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小作坊和攤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對小作坊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對攤販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輔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檢疫、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為原材料的;
(三)使用回收按規定下架的食品,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原料生產食品的;
(四)生產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的;
(五)使用農藥、獸藥殘留量及砷、鉛、汞等有害重金屬元素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六)加工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污穢不潔或者色、香、味異常食品的;
(七)加工經營假冒偽劣食品及摻雜、摻假食品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未備案的或者未按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小作坊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對攤販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使用、銷售廢棄物提煉的油脂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沒收設備;五十公斤以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五十公斤以上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任人終生不得再從事相關食品行業。

第四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規定查驗小作坊許可、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攤販經營相關信息以及生產環境、條件的,或者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未及時制止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所轄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規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現場制售,是指加工食品的設施、設備與銷售該食品場所未分離,現做現賣食品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提供就餐服務,是指食品攤販即時向消費者提供消費場所及設施條件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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