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01
  • 實施時間:1997.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路費征稽機構,第三章 養路費徵收管理,第四章 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向擁有機動車及非田間作業的拖拉機(以下簡稱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改善、建設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凡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都必須繳納養路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部門應加強對養路費征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有關徵收管理規定,加強隊伍建設,逐步實現征稽管理工作的規範化和現代化。
第五條 省交通征費稽查局主管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養路費征稽機構,具體負責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縣級交通行政部門負責拖拉機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財政、物價、公安、城建、農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征稽機構做好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拒絕征稽人員進行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第七條 養路費的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養路費征稽機構

第八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養路費徵收稽查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征費,負責費源、車輛、票證的管理,核定車輛征費的噸位;
(三)查驗新增、轉籍、過戶、改裝、報廢、報停、調駐車輛養路費的繳納和減免情況;
(四)依法上路、上戶(停車場、站、貨場、碼頭)稽查繳納養路費的情況;
(五)對車輛繳納和減免養路費實施年度審驗;
(六)負責征稽人員的培訓;
(七)依法查處違反條例的行為。
第九條 征稽機構及征稽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文明服務,接受民眾監督,維護國家利益和車主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統一標誌,持統一制發的證件,使用專用停車示意牌。
征稽機構稽查專用車輛應配備專用標牌和紅藍雙色示警燈。

第三章 養路費徵收管理

第十一條 養路費可按月季或季度繳納,也可全年一次性包乾繳納。按月或季度繳納的,車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或每季度末前,繳納次月和下季度的養路費。實行全年一次性包乾繳納的,應簽訂包乾繳納協定。
車主應到車籍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
第十二條 養路費實行一次繳費,通行全國,不得重複計征。
養路費繳訖證和免費證應隨車攜帶,遺失不補。
第十三條 符合減征、免徵養路費規定的車輛,車主應於每年第四季度到車籍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次年的減、免核定手續。逾期不辦理申請手續的,繳納全額養路費。
經核定免徵養路的車輛,車主應在每季度末到車籍地征稽機構領取下季度免費證。
第十四條 經核定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改變使用性質的;
(二)變更使用單位的;
(三)超出減征、免徵範圍的;
(四)逾期不辦理減征或免徵養路費手續的。
第十五條 車輛需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的,車主應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向征稽機構提供車輛入戶情況及年度車輛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新增或啟用報停的車輛,其養路費應自領取牌證或辦理啟用手續之日起徵收。
新增車輛應在領取牌證後10日內到車籍地征籍機構辦理養路費註冊、繳費手續。未領取牌證行駛的,按發票載明購車之日起計征。超過3個月不辦理養路費註冊和繳費手續的,按應繳全額養路費的2倍計征。
啟用報停車輛,應先辦理養路費繳、免手續,領回牌證後方可行駛。
第十七條 車輛(拖拉機除外)報停時間全年累計不得超過6個月。新車入戶不滿一年的,不辦理報停手續。
第十八條 車輛停駛,車主應到當地征稽機構交存行駛證和車輛號牌,並按規定辦清養路費立戶和繳費手續,其養路費從次月起停徵。
征稽機構辦理停駛車輛有關手續後,應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征稽機構對車輛繳納養路費的情況進行年度審驗,並出具審驗合格證明。凡未經征稽機構出具養路費審驗合格證明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辦理車輛年度檢審及新增、轉籍、過戶、改裝、報廢和換髮牌證手續。
第二十條 繳納養路費應當通過銀行結算方式進行,不具備條件的,可直接到當地征稽機構繳費。繳費後,不辦理退費、延期、抵繳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征稽機構應將徵收的養路費按時足額上解,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坐支、平調、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二條 養路費票證由省交通行政部門按國家統一式樣製作和管理,養路費專用收據由省財政部門印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養路費票證。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稽機構處以50元-200元的罰款;未足額繳納養路費的,責令車主足額補繳:
(一)不能出示有效養路費訖證、免費證的;
(二)車輛、車輛號牌、行駛證與養路費繳訖證、免費征不符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養路費年度審驗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養路費立戶手續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養路費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手續的。
第二十四條 對不按時繳納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規定費額,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處以應繳養路費額30-10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拒繳、抗繳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全額養路費,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1-3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塗改、偽造、轉讓養路費票證的,由征稽機構足額追繳養路費,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1-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逃繳、拒繳、抗繳養路費的車主,征稽機構難以當場執行處罰決定時,可以暫扣其車輛或行駛證,並發給暫扣憑證,責令車主限期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車主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於當日退還暫扣的車輛和行駛證。
征稽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賠償。車主逾期未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其被暫扣車輛的自然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 不接受征稽工作人員檢查的,按每輛車處以2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征稽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部門和征稽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養路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車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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