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

《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是浙江省1994年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浙江省
  • 發布年份:1994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省政府令第42號
現發布《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養護和改善有穩定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集中管理。養路費徵收稽查的具體工作,由各級公路稽徵機構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養路費。沒有養路費有效繳訖或免繳憑證的車輛不準上路行駛。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協調工作。
各級公路稽徵機構要嚴格各項管理制度,切實做好養路費稽徵工作,做到應徵不漏。
各級有關主管部門必須配合和協助各級公路稽徵機構,做好養路費的稽徵工作。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
第六條 省設定公路稽徵局;市(地)設定公路稽徵處;縣(市)設定公路稽徵所;車輛較多、離縣城較遠的集鎮,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設定稽徵站。
第七條 各級稽徵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征費法規、規章、政策;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台帳管理、停駛車輛牌證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和上停車場、站、碼頭對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稽查;
(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設立養路費徵收檢查站;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有車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罰;
(六)與各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繫,每月核對車輛新增及異動情況,每年對車輛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和審核;
(七)加強養路費徵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徵收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開發並套用征費微機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規範化、現代化。
第八條 稽徵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費稽徵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誌,可根據需要裝置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徵收範圍
第九條 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各種牌證的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機車(包括二輪、側三輪)和其他機動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及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四)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五)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六)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七)不屬免徵範圍的其他車輛。
第十條 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車、機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計程車);
(四)經省公路稽徵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及專門標誌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衛生部門主管的醫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護車、採血車、防疫車(不包括企事業單位自辦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檢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固定消防裝置的消防車(含森林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殯儀館的殯葬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養路專用的車輛,養路費徵收部門專用車輛;
(七)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採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第十一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
(一)第十條第(一)項核定單位的貨車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車減半徵收,其中省級單位不超過四輛(客、貨車合計,下同),市(地)級單位不超過三輛,縣級單位不超過二輛;
(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內的按營業性客車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內的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第十二條 本章規定的減免徵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行駛區域,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性運輸,均應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十三條 凡符合養路費減免徵的車輛單位(除軍隊和武警外),應持有關證明檔案向當地稽徵機構提出申請,經當地稽徵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省公路稽徵局審批;在批准前,應按規定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標準和辦法
第十四條 養路費按車輛不同情況分類計征:
(一)營業性客車按營運收入總額15%的費率標準核定費額計征;
(二)貨車(包括營運貨車、其他機動車)、非營業性客車按核定噸位按月計征;
(三)拖拉機(包括方向盤和手扶式)按核定噸位按年計征;
(四)側三輪機車、二輪機車、二輪輕便機車(指發動機氣缸工作容積不超過
五十毫升;只供單人乘騎)按輛按年計征;
按年計征的車輛,屬下半年新增的減半徵收養路費。
各類車輛養路費具體徵收標準見附表,今後徵收標準如需調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發文。
第十五條 車輛養路費徵收噸位,按以下辦法核定:
(一)載貨汽車按核定裝載噸位計征;
(二)客車、客貨兩用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裝載噸位計征,無裝載噸位的,按同類型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座折合一噸位計征;
(三)客貨兩用汽車無法比照的按載貨噸位和載客座位合併計征;
(四)拖拉機按拖帶掛車核定的裝載噸位計征;
(五)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核載噸位七折計征(單軸掛車按主車噸位四分之一計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掛車,載重噸位二十噸及以下的全額計征,二十噸以上的部分折半計征;
(七)鉸接客車按同類主車核載噸位加倍計征;
(八)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噸位折半計征。
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含簡三輪),從一噸起計征,一噸以上部分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
第十六條 對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經省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計征;沒有協定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費額標準的二倍計征。
第十七條 養路費的結算,在同城範圍內收取養路費,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委託收款”辦法結算;沒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時到當地稽徵機構繳費。
對外國籍和來自台、港、澳地區的車輛的養路費,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徵收養路費,尾數按四捨五入精確到元。
第十八條 各級稽徵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按規定及時足額上解省公路稽徵局專戶。拖拉機、機車養路費及時解交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專戶。養路費利息收入併入養路費一併核算。
第十九條 養路費票證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統一制發,實行“一處交費,通行全國”的制度。
養路費票證是車輛準許上路的行駛憑證,必須隨車攜帶,其中汽車應貼上在車輛擋風玻璃的不影響駕駛員安全行車視線的右上角。養路費票證遺失不補。
第二十條 稽徵機構於每月月末之前徵收次月養路費。有車單位和個人須主動到當地稽徵機構繳納。
新增車輛領取號牌(包括臨時牌照)後五日內到當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計費時間從發照之日起計征。領取號牌的當月可按旬計征,即按月征費標準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計征。
第二十一條 車輛轉籍、過戶、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報停和改變用途等,應按以下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省內過戶的車輛需持雙方證明(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及過戶證件,到原稽徵機構結清養路費後辦理過戶手續。轉入地區稽徵機構憑轉出的稽徵機構辦理的手續登記征費。對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未經過戶而租賃、承包、轉賣以及個人的車輛掛靠單位戶頭的,向機動車行車執照所列戶主徵收養路費。對多次轉賣而未辦過戶手續的漏欠費車輛由原車主(即行車執照所列戶主)負責補繳,無法找到原車主的,可由最後車主(即最後購車人)負責補繳該車所欠養路費。
(二)轉出車輛由轉出地區稽徵機構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轉入車輛憑轉出地區稽徵機構的證明函件和當月的繳費憑證辦理養路費入戶手續,次月起徵收養路費。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稽徵機構按逃費處理,並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三)跨省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徵收養路費,外地不得重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四)調駐外省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第三個自然月起,由駐地稽徵機構查驗原調駐地養路費票證後,按當地標準徵收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省內調駐,一律由車籍所在地徵收。
(五)車輛改裝應於當月持有關證件到當地稽徵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從次月起改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手續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六)車輛報廢應於當月內持物資回收部門的回收憑證(或有關憑證)、養路費憑證和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到當地稽徵機構結清養路費,辦理註銷手續,從次月起停徵養路費。
對未辦理註銷手續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七)車輛因故停駛,車主應於月底前向當地稽徵機構申辦報停手續,並交存車輛號牌、行車執照,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新購置的車輛未滿兩個自然年的不得報停;其他客、貨汽車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的證明或經當地稽徵機構查驗後,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年累計報停時間需要超過三個月的,須經縣級稽徵機構審核同意,並報市(地)稽徵機構批准,但年累計報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連續報停二個月及二個月以上的車輛,需要提前啟用的,經當地縣級稽徵機構批准後,啟用當月養路費可按旬計征。
為了簡化手續、方便車主,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實行包乾繳費的辦法,不再辦理車輛報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未辦理免徵、減征、停徵手續或超過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辦理有關手續的,均按全費徵收養路費。
第五章 處罰與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無養路費繳免憑證或有效期超過規定時限而行駛的車輛,按本省征費標準處以繳納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養路費額的滯納金,當月內一地處理後,其他地區不得再處以繳納滯納金,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納養路費額的30%至5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納養路費額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無牌照行駛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一律追繳當月全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應繳費額2倍以下的罰款,同時通知車籍地稽徵機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倒換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全費額和每逾一日加收應繳費額1%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減免徵車輛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行駛區域、變更使用單位者,除責令其向車籍地稽徵機構補繳當月全額養路費、取消其三個月時間的減免徵資格(三個月後方可重新申請減免徵)外,並處補繳費額1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汽車養路費繳免證不按規定貼上在車輛擋風玻璃右上角的,應責令其按規定貼上,並可處以二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超載行駛的車輛,每超出一噸補征養路費五十元,單程有效。
第三十條 對無養路費繳免證、無牌號、無行車執照、無駕駛執照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稽徵機構可視情況扣留其車輛或證照,簽發《養路費違章車輛暫扣憑證》和《違反養路費徵收規定處理決定書》,並可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繳費額、處以罰款。因車輛暫扣所造成的有關損失,由車輛單位(車主)自負。
第三十一條 對阻礙稽徵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罵、毆打稽徵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稽徵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稽徵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稽徵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稽徵機構按補收費額的10%(最高不超過一千元予以獎勵,並為其保密;對協助查收逃、漏養路費的公安、司法、稅務、工商、農機等部門的有關人員,由稽徵機構按補收費額的5%(最高不超過五百元)予以獎勵。獎勵經費在補收的滯納金和罰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稽徵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廉潔奉公,積極主動做好征費工作,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彰獎勵。稽徵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濫施處罰,越權行政或營私舞弊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 依據本辦法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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