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農牧廳關於青海省動物屠宰檢疫管理辦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農牧廳關於青海省動物屠宰檢疫管理辦法的通知》是2013年青海省發布的一個法規。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2013-00050
  • 文  號::青政辦[2013]60號
  • 主題分類::農業、林業、水利、漁業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13/4/2
青海省動物屠宰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動物屠宰檢疫工作,保障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農業部《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屠宰場(廠)動物屠宰檢疫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包括牛、羊、豬、兔、雞等。
本辦法所稱動物屠宰場(廠),是指依法取得《定點屠宰許可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等生產經營許可證照,並依照法律規定及檢疫規範,從事屠宰、加工及其質量控制管理等活動的場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屠宰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動物屠宰檢疫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屠宰檢疫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屠宰場(廠)防疫條件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部門依法負責動物屠宰場(廠)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動物屠宰場(廠)經營主體資格、流通領域動物產品市場準入、退市監管和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依法負責動物屠宰場(廠)治安管理和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檢疫和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負責動物屠宰場(廠)點的污水、污物處理管理工作;鐵路、航空、公路運輸等交通部門依照本部門職責加強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管理,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
以上各職能部門應當加強與同級獸醫行政部門的聯繫、溝通,及時通報相關情況。
第五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派出官方獸醫具體負責監督、實施動物屠宰場(廠)動物屠宰檢疫工作。
第六條 官方獸醫在動物屠宰檢疫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動物屠宰場(廠)貫徹執行農業部及本省屠宰檢疫規範、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二)對進入動物屠宰場(廠)待屠宰動物群體健康狀況及產地檢疫證明進行監督檢查;合格的,出具《準宰通知書》;
(三)對經過屠宰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加施檢疫標誌;出場(廠)時,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四)對經過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處理單》,並監督動物屠宰場(廠)或者貨主按照國家無害化處理規範進行處理;
(五)做好《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的回收,註銷相關記錄,填寫各種檢疫文書。回收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應當保存12個月以上;
(六)發現疑似染疫動物,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對有違法經營行為的,及時報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七條 動物屠宰場(廠)應當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嚴格遵守並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動物屠宰及其檢疫相關標準,按國家規定交納檢疫費用;
(二)建立健全屠宰企業生產經營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及其制度文本,對所屠宰、銷售的動物及動物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三)建立並執行待宰動物入場和動物產品出場登記、檢疫申報、疫情報告、車間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並組織做好進場(廠)待宰動物報檢以及屠宰同步檢疫工作;發現疑似染疫動物或者病死動物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官方獸醫報告;
(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動物,宰前禁食靜養不少於12小時;對屠宰的動物產品實施低溫排酸;
(五)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具有執業獸醫資格的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做好檢疫等相關工作;
(六)配備與生產規模相適應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病死、病害動物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備,且運行正常,以保證環保達標和按照國家規定要求處理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第八條 動物屠宰場(廠)應當建立動物屠宰進出場(廠)台帳,如實記錄動物、動物產品名稱、數量、品種、產地、供應商、流向、進出時間等,台帳保存不得少於2年。
第九條 動物屠宰場(廠)待宰省內飼養的動物,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報檢;待宰跨省引進的動物,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跨省引進非種用、乳用動物申報備案單》報檢。
第十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屠宰活動。
第十一條 嚴禁屠宰下列動物: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
(四)檢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八)未佩帶畜禽標識的;
(九)其他不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十二條 經營、運輸、銷售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合法動物屠宰場(廠)組織貨源,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誌進行生產、加工、貯藏、運輸和銷售。
第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換證時應當載明原始《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編號等信息。換證不得收取檢疫費。
第十四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在動物屠宰檢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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