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農牧廳關於青海省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農牧廳《青海省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農牧廳關於青海省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 文號:青政辦[2011]98號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11/4/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管理工作,預防、控制因引進動物引發重大動物疫情,保障動物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跨省引進的動物是指種用、乳用的牛、羊,種用的豬、雞,以及用於飼養、屠宰的牛、羊、豬、雞。
本辦法所稱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管理是指具備從業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需從省外引進動物,必須嚴格執行申報備案、檢疫審批、運輸管理、檢疫監督、隔離觀察、強制免疫、消毒及無害化處理等管理程式和技術要求以及對風險動物採取補救措施,以確保跨省引進動物健康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跨省引進動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跨省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工作;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實施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負責對進出省境的動物、動物產品開展以查證驗物為主要內容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鐵路、航空、交通、公安、衛生、工商等部門依照本部門職責加強跨省引進動物管理和查驗檢疫證明等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將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監督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列入當年同級財政部門預算。
第六條 從事跨省引進動物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符合生產經營規模和防疫條件的動物飼養場或動物隔離場以及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從事跨省引進動物經營活動。
(一)取得本省縣級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核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省內畜禽定點屠宰場。
(二)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在我省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的省外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
第八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社會各界對跨省引進動物防疫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申報管理
第九條 跨省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實行檢疫審批制度,跨省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實行申報備案制度。
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全省跨省引進種用、乳用動物檢疫審批工作;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跨省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的申報備案工作。
第十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跨省引進動物申報備案室,並向社會公布申報備案室地址、聯繫電話、申報備案程式、工作內容和注意事項。
第十一條 跨省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的單位、個人,應提前10個工作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經同意備案後,方可開始調運等經營活動。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後,於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簽發《跨省引進屠宰飼養動物申報備案表》。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跨省引進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前30個工作日向青海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跨省引進種用、乳用動物檢疫審批表(申報書)兩聯;
(二)輸出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複印件),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的平面圖;
(三)種用、乳用動物調運前12個月內的免疫記錄(複印件);
(四)調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6個月內無動物疫情證明;
(五)提供《跨省調運種用乳用動物產地檢疫規程》規定動物疫病的實驗室檢測報告。
第十三條 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申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簽發《跨省引進種用乳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審批,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申報備案、檢疫審批及有關養殖場的信息應當及時在青海省動物衛生監督網站上公布。申報備案和檢疫審批工作一律免費。
第十五條 跨省引進動物應當在申報備案或檢疫審批有效期內運輸。逾期引進的,貨主應當重新辦理申報備案或檢疫審批手續。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 跨省運輸動物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墊料、包裝物等,並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具有防擠、防壓裝備。
動物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配有充足的飼料、飲水,車輛裝載前、卸載後要做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七條 運輸車輛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等污染物,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八條 跨省運輸動物的車輛進入本省境內時,應當從指定的邊境公路道口運入,並隨車攜帶動物檢疫證明和檢疫審批或申報備案手續,主動向指定邊境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報檢。
跨省引進動物指定入境公路道口為:民和蘭西高速公路馬場垣段、民和縣109公路享堂段和團結段、祁連縣寧張公路峨堡段、久治縣西久公路康賽段、格爾木市109公路南山口段、循化縣臨平公路清水段、海西當茫公路冷湖段、海西敦格公路魚卡段、同仁縣同夏公路瓜什則段等10個道口。
禁止動物運輸車輛從非指定公路道口進入本省境內。
第十九條 各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按照檢查程式,嚴格對運輸的動物、畜禽標識和檢疫證明、檢疫審批、申報備案手續進行查驗等。合格的,在檢疫證明和檢疫審批或備案表上籤章,予以放行。不符合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鐵路、航空、公路運輸部門必須憑動物檢疫證明和《跨省引進屠宰飼養動物申報備案表》或《跨省引進種用乳用動物檢疫審批表》辦理跨省引進動物的運輸業務,承運人憑檢疫證明和跨省引進動物審批備案手續承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規定加強對跨省引進動物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二條 跨省引進動物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在動物運輸到達目的地24小時內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接到報告後及時派員到達現場,查驗檢疫證明、檢疫審批或者申報備案手續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運輸到指定的動物飼養場實施隔離觀察,動物飼養場應當加強綜合防治措施,對圈舍、用具、運動場地定期進行消毒,對糞便、污水、污物等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種用、乳用動物觀察隔離期為45天。在隔離觀察期滿未發現異常的,可解除隔離。
第二十四條 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接受監督檢查,按國家規定的隔離期限進行觀察,未發現異常的,方可混群飼養。
第二十五條 對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可進行指定疫病跟蹤調查。引進祖代以上種用動物由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疫病的跟蹤調查,其他種用動物由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疫病的跟蹤調查。
第二十六條 運輸和隔離觀察期間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應依照《動物防疫法》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的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立跨省引進動物定期分析通報制度。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按季對跨省引進動物情況進行匯總、整理和分析,及時報送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主要內容:
(一)跨省引進動物臨床檢查和實施防疫措施情況;
(二)重大動物疫病免疫抗體檢測情況;
(三)動物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查驗情況;
(四)其他動物防疫工作執行情況。
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及時進行通報、分析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跨省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認定其為風險動物並及時向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通報信息。
(一)發現輸出地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
(二)經檢出相關動物疫病陽性病例的;
(三)經檢測強制免疫疫病抗體水平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第二十九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從事跨省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風險通報後,應當立即停辦申報備案手續,停止在風險地區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對已停止調入風險動物的地區,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其防疫情況進行動態監控,當風險排除後應當向全省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強制免疫而沒有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
(三)運輸動物車輛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二條 不按照規定處置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運輸過程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跨省引進動物被認定為風險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參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從業資格或者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而擅自從事跨省引進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無檢疫證明跨省引進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處理。
第三十六條 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因發生重大動物疫情而遭受的損失,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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