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青島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為加強城市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2-11-18  
  • 生效日期:1992-11-18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1992年11月1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權,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籍,是指城市房屋的產權檔案、地籍圖紙、帳冊、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和建制鎮,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四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產管理局設立的房屋產權產籍監理機構,負責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範圍內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統一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負責辦理城市房屋產權登記和產權轉移、變更、註銷登記及典當、抵押等他項權利登記;
(二)依法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三)實施對城市房屋的測繪;
(四)負責對城市房產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建檔、統計和提供利用;
(五)負責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業務的實施,根據需要做好城市房屋產權的總登記、驗證的具體工作;
(六)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條城市房屋的產權與該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產權管理
第七條房屋所有人均須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八條房屋所有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時,應持土地使用證件,應填寫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配置圖、工程驗收合格證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圖等;
(二)購買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買賣契約及所買賣房屋的平面示意圖、繳納契稅的憑證;
(三)受贈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或遺贈文書、繳納契稅的賃證;
(四)交換的房屋,提交交換各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交換房屋協定、繳納契稅的憑證;
(五)繼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繼承遺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六)分家析產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七)抵押、典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各方簽訂的協定書和繳納契稅的憑證。
除前款所列各項外,房屋所有人還須按規定出示本人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
第九條新建和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因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分家析產、抵押、典當等原因需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應自有關文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條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也可委託他人代辦,代辦公有房屋產權登記時,須出具法定代表人簽發的授權委託書;代辦私有房屋產權登記時,須出具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託書。
第十一條共有房屋,共有人應共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共有房屋的產權,除確實難以分割外,允許分割,分別登記;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應當維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權。
第十二條新建商品房屋,房屋開發經營單位須在商品房屋銷售前(包括預售)持經批准的有關檔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商品房屋購買方須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持有關檔案資料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三條進行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單位必須使用全稱,個人必須使用本人身份證姓名。
單位或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改變名稱中姓名的,須自改變名稱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城市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禁止其產權轉移、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已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市改造規劃實施範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產權轉移、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的。
第十五條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須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所有權證。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其房屋所有權證作廢。
第十六條城市房屋因所有權不清或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所列證件、材料不全的,暫緩登記。暫緩登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暫緩登記期限,產權仍未分清,或應提交的證件資料仍不全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代管。
第十七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是房屋產權的合法憑證,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或偽造。
第十八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遺失,應及時到原發證的房產管理部門申報,並登報聲明作廢。從登報之日起三十日後辦理補發證件手續。
第十九條市房產管理局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進行城市房屋產權的總登記或驗證工作。
凡被列入產權總登記或驗證範圍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須按要求辦理核准登記的驗證手續。
第三章 產籍管理
第二十條管理城市房屋產籍的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產籍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產籍的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城市房屋的測量,應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測量規範的要求,準確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狀況,並繪製符合規範的圖表,為審查確認城市房屋產權提供可靠依據。
第二十二條產籍管理部門應對接收歸檔的房屋產籍,及時登記、整理、鑑定、編目等,並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條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應依照路名、門牌和地號建立。地號的編定,依照房地產測量規範執行。
第二十四條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應以房屋產權人為宗立卷;卷內檔案的排列,應以房屋產權變化的時間為序。
第二十五條城市房屋產權檔案須永久保存。對丟失或損毀的,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城市房屋產權轉移、變更的,應及時調整和補充。
第二十六條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必須完整齊全,對重要的或利用頻繁的,產籍管理部門可以複製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條產籍管理部門應制定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查閱制度。單位和個人查閱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必須按規定履行手續,繳納檔案保護費等費用。未經產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查閱或複製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查閱城市房屋產權檔案,不得對其勾劃、圈點、塗改、裁剪、轉借或損壞。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房產管理的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理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因城市房屋產權發生的糾紛,按照《青島市城市房產糾紛仲裁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軍隊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涉外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未設建制鎮的獨立工礦區,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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