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

為規範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行為,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交易秩序,促進零售商與供應商平等合作、共同發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等五部門聯合頒布了《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商務部2006年第17號令,簡稱《辦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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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文號】2006年第17號令
【發布日期】2006-10-12
【實施日期】2006-11-15
《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7月13日商務部第七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發改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和工商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部 長  薄熙來
主 任  馬 凱
部 長  周永康
局 長  謝旭人
局 長  王眾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到第四條
第一條 為規範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行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零售商與供應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商品,年銷售額(從事連鎖經營的企業,其銷售額包括連鎖店鋪的銷售額)1000萬元以上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應服務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包括製造商、經銷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條 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妨礙公平競爭的市場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對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到第八條
第五條 鼓勵零售商與供應商在交易中採用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六條 零售商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為:
(一)與供應商簽訂特定商品的供貨契約,雙方就商品的特定規格、型號、款式等達成一致後,又拒絕接收該商品。但具有可歸責於供應商的事由,或經供應商同意、零售商負責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應商承擔事先未約定的商品損耗責任;
(三)事先未約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約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櫃的條件,零售商無正當理由將供應商所供貨物下架或撤櫃的;但是零售商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將供應商所供貨物下架、撤櫃的除外;
(四)強迫供應商無條件銷售返利,或者約定以一定銷售額為銷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約定銷售額卻向供應商收取返利的;
(五)強迫供應商購買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務。
第七條 零售商不得從事下列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對供應商直接向消費者、其他經營者銷售商品的價格予以限制;
(二)對供應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貨或提供銷售服務予以限制。
第八條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應商派遣人員到零售商經營場所提供服務,下列情形除外:
(一)經供應商同意,並且供應商派遣人員僅從事與該供應商所供商品有關的銷售服務工作;
(二)與供應商協商一致,就供應商派遣人員的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工作期限等條件達成一致,且派遣人員所需費用由零售商承擔。
第九條到第十一條
第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應商有權拒絕退貨: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毀損、變質或過期要求退貨,但不承擔由此給供應商造成的損失;
(二)零售商以調整庫存、經營場所改造、更換貨架等事由要求退貨,且不承擔由此給供應商造成的損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銷期間低價進貨,促銷期過後將所剩商品以正常價退貨。
第十條 零售商向供應商收取促銷服務費的,應當事先徵得供應商的同意,訂立契約,明確約定提供服務的項目、內容、期限;收費的項目、標準、數額、用途、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本辦法所稱促銷服務費是指,依照契約約定,為促進供應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種商品的銷售,零售商以提供印製海報、開展促銷活動、廣告宣傳等相應服務為條件,向供應商收取的費用。
第十一條 零售商收取促銷服務費後,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供應商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中止服務或降低服務標準。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應服務的,應當向供應商返還未提供服務部分的費用。
第十二條 零售商應當將所收取的促銷服務費登記入賬,向供應商開具發票,按規定納稅。
第十三條到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以下費用:
(一)以簽訂或續簽契約為由收取的費用;
(二)要求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商品條碼並可在零售商經營場所內正常使用的供應商,購買店內碼而收取的費用;
(三)向使用店內碼的供應商收取超過實際成本的條碼費;
(四)店鋪改造、裝修時,向供應商收取的未專門用於該供應商特定商品銷售區域的裝修、裝飾費;
(五)未提供促銷服務,以節慶、店慶、新店開業、重新開業、企業上市、合併等為由收取的費用;
(六)其他與銷售商品沒有直接關係、應當由零售商自身承擔或未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十四條 零售商與供應商應按商品的屬性在契約中明確約定貨款支付的期限,但約定的支付期限最長不超過收貨後60天。
第十五條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供應商沒有提供必要單據外,零售商應當及時與供應商對賬。
第十六條 零售商以代銷方式銷售商品的,供應商有權查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銷售情況,零售商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到第二十條
第十七條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為由延遲支付供應商貨款:
(一)供應商的個別商品未能及時供貨;
(二)供應商的個別商品的退換貨手續尚未辦結;
(三)供應商所供商品的銷售額未達到零售商設定的數額;
(四)供應商未與零售商續簽供貨契約;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違反公平原則的事由。
第十八條 供應商供貨時,不得從事下列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強行搭售零售商未訂購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銷售其他供應商的商品。
第十九條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商業信用檔案,準確、及時、全面地記載和反映零售商、供應商的信用狀況,引導零售商、供應商加強自律,合法經營。
第二十條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零售商貨款結算風險預警機制,對零售商拖欠供應商貨款數額較大、期限較長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商務主管部門,並提示相關的供應商。
第二十一條到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 各地商務、價格、稅務、工商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行為實行動態監測,進行風險預警,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上述部門舉報,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零售商或者供應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商務、價格、稅務、工商等部門發現零售商涉嫌騙取供應商貨款的,應當將其涉嫌犯罪的線索及時移送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及時開展調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第二十五條到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規範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行為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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