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3月21日
  • 批准時間:2005年5月27日
  • 性質:檔案
概述,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概述

(2005年3月21日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是納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藏族、苗族、壯族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黃山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開拓創新,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加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步伐,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社會穩定、民族團結、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環境優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自然資源,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促進商品經濟發展,加快脫貧致富步伐,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敬老尊賢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加強公民道德建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基層政權組織建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人民調解委員會、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作用。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活動和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事業的繁榮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同胞、海外僑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納西族公民應當超過半數,其他民族也應有一定名額,並且應當有納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麗江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納西族公民擔任。政府組成人員中,納西族公民應當超過半數,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納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應當超過半數。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納西語或者其他少數民族語言,製作公文使用漢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印章、匾牌使用漢文和納西文。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培養、選拔、使用各民族幹部、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重視培養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社會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各項事業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設定機構。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在錄用人員時,優先錄用納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對人口較少的民族,可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事業單位在錄用人員時,應當優先錄用當地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勤政為民、廉潔奉公,與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
和人民檢察院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納西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納西族公民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因地制宜地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農業、工業、旅遊業為重點。加快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大力發展無公害農業、藥業、林果業和畜牧業;工業以水能資源開發為重點,發展農副產品加工和旅遊商品生產;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旅遊資源,推進農業、工業、旅遊業協調發展。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鼓勵和扶持各種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和專業化經營。加強糧食生產,開展多種經營,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興修水利,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實施農業技術改造工程,加快農產品加工的基地建設、質量認證和信息網路體系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業科技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農業服務體系,做好農業適用技術培訓工作。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森林的分類經營管理,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和生物固土工程,綠化荒山,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保護區、濕地自然保護區和防護林、水源林、特種用途林的管理。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嚴禁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禁止非法獵捕、採集野生動植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優惠政策,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國有或者集體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造林,種植的林木以及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退耕還林地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和農民所有,自主經營,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森林限額採伐。將農民自用材列入年度採伐限額管理,嚴格憑證採伐制度,確保森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能源建設,積極推廣節柴改灶和以煤、電、沼氣代柴,減少林木消耗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生產建設。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畜牧業。擴大生豬生產規模,扶持發展牛、羊和家禽,鼓勵發展特色養殖業,提高畜禽產品商品率。保護草山資源,改良草場。加強獸藥、添加劑、飼料管理,實施獸醫衛生監督檢疫,建立動物防疫體系。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完善水利設施,保障生產生活用水,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利用水面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做好湖泊、河流的漁業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地方水電事業的發展,充分利用水能資源,鼓勵集體和個人參與水能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地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開發利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上級國家機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一切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自然資源和進行建設時,應當與自治縣經濟建設相結合,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基本建設項目的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治縣財力有困難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給予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發展非公有制企業,堅持以市場為導向,以工業園區為依託,發展生物資源加工業,開發民族特色產品,發展銅器、金銀飾品、刺繡、編織、雕刻等民族民間工藝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招商引資的優惠政策,大力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商投資及民間資本。對民營企業的投資項目,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簡化審批程式,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規劃,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加快老君山景區的開發和建設,發揮玉龍雪山景區的品牌優勢,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做好旅遊產品的宣傳促銷,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加快鄉、村公路建設。加強對公路的改造和養護,提高公路等級,對貧困地區公路建設給予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郵電通訊事業的發展,加快通訊網路的建設。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商業體制改革,發展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商品流通。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對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實行照顧。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土資源的保護、開發和管理,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農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推廣清潔生產,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對自治縣保護生態環境、輸出自然資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利益補償。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鎮化建設,在國家幫助下,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分期實施、逐步完善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縣城建設,推進農村城鎮化進程,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小城鎮。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市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顧。國家、省、市下撥給自治縣的各類民族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遇重大災害或政策性減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根據自治縣的實際,需要減免稅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給予減免。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財政收入情況,逐年增加對農業和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保證發展教育、科技的經費。增加對貧困山區的投資。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預備費和民族機動金。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貧困地區教育等事業。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人民政府對預算的部分變更,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結合實際,自主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技、文化、出版、廣播、電視、電影、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大力發展高中教育,加快發展中等職業教育,辦好學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推進民辦教育發展。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事業,辦好民族中國小和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在有條件的中學設立民族班,完善助學金、獎學金制度和免費入學等特殊措施,保證少數民族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推廣國語。對於不通曉漢語的農村國小,可以採用民族語言和文字輔助教學。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努力提高教師素質,建設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鼓勵教師到貧困山區任教,對長期在貧困山區工作的教師,在晉級、評優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教師在職學習,外出進修,提高教學水平。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推廣機構和協會組織,辦好科學技術培訓中心,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加強職業技能培訓和農村適用科技人才的培訓,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秀民族文化,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藝術。加強對風景名勝、人文景觀、歷史遺產、文物古蹟的保護管理和開發。支持對民族文化遺產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工作。編纂好地方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文化市場,加強對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的建設。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原生態文化的保護,重視對東巴文化的挖掘、整理和傳承,規範使用東巴文字。加強對各少數民族民間文化及傳承人的保護,重視對民族服飾的傳承,豐富民族服飾的內涵。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助和衛生監督體系,健全城鄉防疫、醫療、婦幼和老年保健網。重視中醫工作和少數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研究和套用。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研究工作,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農村醫療條件,加強鄉村醫療隊伍建設,鼓勵集體辦醫、聯合辦醫,個人可以依法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堅決取締假劣藥品。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宣傳服務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重視學校體育和青少年業餘體育訓練工作。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權利,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促進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逐步改善他們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發展。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五十七條每年4月1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同月為民族團結月。
納西族傳統節日“三多節”,放假3天。其他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2005年4月18日舉行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2003年麗江地區撤地設市,原麗江納西族自治縣分為古城區和玉龍納西族自治縣,1990年頒布施行的《雲南省麗江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自行廢止。為適應玉龍納西族自治縣改革開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發展的需要,按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制定玉龍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玉龍縣委、縣人大常委會和縣人民政府對條例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視,成立了條例制定工作領導小組及工作班子,著手起草工作。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和學習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始終參與了條例的制定工作,還專程到玉龍縣調研、論證。條例經過充分發揚民主,上下反覆修改,十易其稿,形成條例草案黨內送審稿。省委轉來麗江市委報送的條例草案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形成黨內送審稿修訂本。2005年1月20日經省委批覆同意,將該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05年3月21日玉龍納西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條例,並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民族委員會在審議中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1條例第二十六條最後一款,“……、占用林地留成的補償費全額返還自治縣,……”,該規定同現行的國家林業政策不銜接,目前難於做到。因此,建議刪去。同時將該款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生產建設。”
2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自治縣轄區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所產生的稅費由自治縣收取”。該規定同國家的稅收體制不相符,故建議刪去。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對條例的個別文字進行了校正。
四、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條例,體現了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全會及省委全會的精神,突出了加快發展的主題。在經濟建設的方針和措施,非公有制經濟的保護和發展,產業結構的最佳化和調整,民族幹部的任用和人才培養,以及民族教育的發展和農村醫療衛生條件的改善等方面,在條例中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中央、省委的精神,反映了自治縣各族幹部民眾的願望和要求,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