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90年3月28日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6年1月25日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第十一屆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5.16
  • 實施時間:2006.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白族、普米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傈僳族、漢族、彝族、怒族、納西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金頂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引,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建設和諧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發揮自然資源優勢,發展特色產業,擴大對內對外開放,吸引資金、技術和人才,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發揚各民族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樹立各民族的自信、自立、自強精神。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縣的方針,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國防教育,支持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工作,加強民兵預備役建設,做好優撫安置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白族、普米族成員所占比例不少於二分之一,並且應當有白族、普米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白族或者普米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白族、普米族成員所占比例不少於二分之一,同時應當配備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總編制內,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定員,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規範的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白族、普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有色金屬、水電開發為重點,開展多種經營的發展方針,促進第一、二、三產業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改善投資環境,提供良好服務,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固定耕地面積,培肥地力,完善農田水利設施,提高糧食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縣、鄉、村三級農業科技網,加強農業科技隊伍建設,引進和推廣農業適用技術。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依法保護土地資源,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承包期內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農戶承包的土地,未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放棄經營的承包地和責任山,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和生物固土工程,綠化荒山,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和防護林、水源林、特種用途林的管理。嚴禁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禁止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和採集珍稀野生植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國有或者集體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植樹造林。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自留地、退耕還林地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能源建設,推廣節柴改灶和使用煤、電、沼氣、太陽能等替代能源,降低森林低價值消耗。
自治縣內採伐由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徵育林基金。採伐國有或者集體商品林所徵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環境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實行以家庭飼養為主的多種經營方式,加快發展豬、牛、羊等畜禽養殖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畜牧業的投入,扶持養殖重點戶和專業戶,發展生態肉羊等特色畜禽養殖。加強畜牧科技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畜禽生產指導、品種改良、疫病防治、牧草種植、飼料和畜禽產品加工和產品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擴大畜禽生產規模,提高畜禽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開發藥材資源。有計畫地採挖野生藥材,建立藥材生產和加工基地,重點發展當歸、秦蕪等傳統藥材生產,開拓藥材市場。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嚴禁無證開採和濫采、亂挖礦產資源的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礦產資源時,應當堅持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原則,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保護和改善當地各族人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返回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重視氣象、水文工作,改善工農業用水和人畜飲水條件,防治水資源污染,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水利、水電工程。鼓勵利用河流、水庫、壩塘等發展水產養殖業。嚴禁毒魚、炸魚和電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縣、鄉、村公路建設,提高路面等級。加強路政和運輸管理,保障交通運輸安全通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加強郵電通訊網路建設,保護郵電通訊設施。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旅遊業,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保護和開發民族民間文化、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等旅遊資源,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興辦旅遊產業,開拓旅遊市場。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積極爭取國家立項扶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進城鎮化建設。以縣城為中心,集鎮為依託,科學規劃、強化管理,完善城市功能和設施,綠化美化城鎮環境,發揮城市的輻射帶動作用,逐步建設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鎮。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鼓勵農民參與農副產品交易,發展城鄉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加強地質災害的防治,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工作。加大對貧困村、貧困戶的扶貧力度,在資金、技術、人才和項目等方面做好配套服務。對失去生存條件的貧困人口,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治縣在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上,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它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造成財政減收或者增支時,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財政設立民族機動金,用於發展貧困地區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稅收,需要給予照顧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減免稅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和審計監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自治縣財政預算的調整和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成果,大力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教育,辦好幼兒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積極發展民力、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鼓勵自學成才。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和民族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自治縣財政解決有困難的,報經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邊遠山區的學齡兒童適當放寬入學年齡。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補助,保證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完成學業。對考取國家重點院校的本科生給予獎勵。
自治縣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農村國小,可以使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教育的投入,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加,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在職自學、分批輪訓和選送培訓等方式,提高教師的政治思想素質和教學水平,建立一支穩定合格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行支教制度,鼓勵教師到邊遠山區任教,對長期在邊遠山區任教的教師在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服務機構。重視對農村科技人才的培養,對國中、高中畢業生和退伍軍人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科研、科技推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加強檔案館、圖書館和文化館(站)的建設,完善縣、鄉、村文化基礎設施。培養文化藝術人才,扶持和指導業餘文藝團體。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開展民眾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娛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挖掘、蒐集、整理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做好民族圖書的出版發行工作,編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提高醫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鼓勵醫務人員深入農村為民眾防病治病。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衛生防疫工作,降低傳染病和地方病的發病率。做好婦幼老年保健工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和套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提高服務質量,為各民族民眾提供方便、安全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完善城鄉體育設施,培養體育人才,廣泛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採取多種形式,有計畫地對各民族幹部、職工進行培訓。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對少數民族人員應當適當放寬招考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內招收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在生活上給予優待,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共同進步。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提倡辦事從儉、移風易俗的新風尚。
第五十五條 每年11月2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每年白族二月會和普米族吾昔節,全縣各放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