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慶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9年7月16日迪慶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10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迪慶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迪慶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0.21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第七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迪慶藏族自治州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位於雲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區交界處。是雲南省轄區內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份。自治州內還居住著傈僳族、漢族、納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獨龍族等民族。自治州轄中甸縣、德欽縣、維西傈僳族自治縣。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自治機關駐中甸縣中心鎮。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內的遵守和執行。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參照中央對西藏工作的指導方針,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提高生產力水平,在國家幫助下,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逐步把自治州建設成為民主、團結、富裕、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友愛、勇於創新的優良傳統。樹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精神。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改變妨礙生產力發展的舊觀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自治機關要加強人民武裝力量的建設。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科技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在外藏胞、華僑、歸僑、僑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家屬在自治州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有關維西傈僳族自治縣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該自治縣的實際情況。
自治機關幫助維西傈僳族自治縣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藏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處長、委員會主任組成。在組成人員中藏族成員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州的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要配備一名藏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也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精簡機構,改進作風,提高工作效率,切實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機關要加強廉政制度建設,工作人員必須清廉從政。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履行職務時主要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藏語或者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文或者漢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自治州的實際出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方針、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經濟建設的方針是:實行以農業為基礎,能源交通建設為先導,重點發展林業、畜牧業、藥材和礦業,積極地發展工業和商業,開拓市場,發展商品經濟,加快自治州的經濟建設步伐。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採取切實措施加強管理和保護自治州內的森林、礦藏、珍貴稀有動物植物、草原、水和旅遊等資源。對可以開發利用的資源由自治州優先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橫向經濟聯繫,實行優惠政策引進資金和適用的人才、技術、設備。
自治機關歡迎州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州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並為他們提供方便和給予優惠。
自治機關歡迎外商、華僑、在外藏胞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到自治州開展貿易,興辦企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立健全農業服務體系,推廣科學技術,保持糧食生產穩步增長。
自治機關重視江邊河谷農業區的建設。在保持糧食穩步增產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
自治機關要繼續深化農村經濟體制改革。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經營責任制。積極支持、保護和發展各種類型的專業戶和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土地管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林業要以護林為主,保護好現有森林資源。因地制宜地制定林業發展規劃,鼓勵國家機關、集體和個人積極植樹造林,扭轉生態惡化的趨勢。
自治州要大力發展雲杉、冷杉、高山松和雲南松等優良樹種。同時根據江邊、河谷、半山和高原不同氣候特點,大力發展經濟林木。在自留山、房前屋後和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
自治機關嚴格控制森林採伐。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搞好護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蟲害。節約燒柴。
自治機關切實加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好水源林、風景林、母樹林、防護林和行道林。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畜牧業堅持私有私養、自願出售、長期不變的方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各級畜牧獸醫機構,充實基層獸醫隊伍。實行科學養畜,加強畜種改良、疫病防治,提高牲畜的質量。
自治機關加強草場、草山的建設和管理,認真保護草原植被,改良牧草品種,提高草場效益。逐步發展飼料加工業,促進畜牧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產品加工業,同時做好儲運、銷售等服務工作,提高牲畜和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藥材生產。重視發展當歸等大宗產品,加強技術指導,推廣科學種藥,提高產量和質量。保護好野生藥材資源,開展野生名貴藥材蟲草、貝母、天麻等人工栽培的科研工作,逐步實行人工栽培。
積極發展藏藥、中藥材加工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礦業生產,實行採選冶煉配套發展的方針。允許集體和個人依法開礦。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制定規劃,充分利用水資源,積極興辦中、小型水電站。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興辦水利、水電事業。
自治機關要有計畫地解決人畜飲水問題。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工業建設堅持國營、集體和個體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以當地資源為主、小型廠礦為主,民族工人為主的方針。重點發展加工業,有計畫的發展建材建築業和農機修造業。
自治機關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優先安排所需的資金、原料,對納稅有困難的,依照稅收管理體制,報經批准,給予定期減征或免徵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根據市場需要,發展鄉鎮集體企業和戶辦聯戶辦企業。在資金、信貸、稅收和物資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方針,發展交通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人馬驛道的建設和改造。充分發揮民間運輸的作用。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加強城鄉和邊遠地區郵電通信網的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發展旅遊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機關重視城鎮鄉村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有計畫地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清潔衛生的城鎮和鄉村。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社的體制改革,發揮主渠道作用,鼓勵發展私營商業。實行開放式的、多種經濟成份和多種經營方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流通體制,促進商品流通,繁榮城鄉經濟。
自治機關對邊遠貧困山區的商業網點在信貸、資金等方面採取特殊政策給予支持。
自治機關要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自治州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外貿商品生產。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外匯留成享受國家的優待。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貧困地區的領導。要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在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綜合輸入,配套服務,幫助貧困地區利用當地資源,開展多種經營,發展商品生產,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教師、醫務人員、科技人員到邊遠貧困地區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有管理自治州財政的自主權。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給自治州的各項民族建設投資和支援資金,除專項用款外,由自治州統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逐步增加用於教育事業的經費,其增長比例應高於全州財政總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機關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扶持和開發貧困地區的資金。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雲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投資效益。要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者,應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部份變更,須報經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有計畫地進行教育體制改革。制訂適合自治州情況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各級各類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自治機關重視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要大力開展掃盲活動,舉辦各種實用技術培訓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機關重視學前教育。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認真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
自治機關在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推行雙語或雙文教學,並積極推廣國語。
自治州的民族中學、民族師範和其他中等專業學校在招生時,對邊遠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辦好民族師範學校和教師進修學校。採取多種形式培養提高中、國小教師和幼兒教師的素質。加強教學研究,提高教學水平。
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建設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加強各類實用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普及科學知識,提高生產力。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到基層推廣科學技術。對成績顯著的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州內外、省內外科學技術的交流協作。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自主地管理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圖書、檔案、文物、新聞、出版、電影、電視、廣播等文化事業,開展各民族間的文化交流活動。
自治機關積極建立健全鄉村文化站(室),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族理論及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歷史、文化、語言、文字、民俗等的研究、編譯和地方志的編修工作。蒐集整理民族歷史檔案和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醫療衛生工作,貫徹預防為主,中、西藏醫相結合的方針。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知識,加強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婦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要加強鄉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發展醫學教育事業,重視培養各民族的醫務人員。加強藏醫藥學的研究,繼承和發展藏醫藥學。重視發揮民間醫生的作用,根據國家規定,允許個人行醫。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要教育民眾逐步改革落後的婚姻習俗。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傳統體育事業。努力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藏族、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幹部,要重視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類幹部。
自治機關大力培養社會主義建設需要的各種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建設一支各民族的專業技術隊伍。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辦好民族幹部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和各種培訓班。採取請進來教,送出支學的辦法,積極培訓各民族的專業人才。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擇優錄用藏族、傈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上級下達的招工總指標中,自行確定在農村招收人員的比例。
自治州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州內招收,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及所轄縣、自治縣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的缺額。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自治州的實際,確定幹部、工人的地區性的特殊待遇。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的作用。對長期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識分子和工作人員給予優惠待遇。對參加自治州建設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機關要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專業人才。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監督管理幹部的制度。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幹部職工進行考核、評定職稱的時候,對運用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能力應同樣對待。
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習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對懂得兩種以上語言文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維護和加強各民族的團結。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照顧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六十四條 每年九月十三日是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和宗教節日。藏曆年放假三天,其他民族節日假期由各縣自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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