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7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 適用地點:雲南省
  • 施行時間:1996年1月1日
  • 目的:加強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
正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歌廳、舞廳、卡拉OK演唱廳、夜總會的經營活動,以及餐廳、咖啡廳、酒吧、茶座中的營業性演唱、演奏、文藝表演、卡拉OK演唱等經營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符合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歌舞娛樂業的管理工作,促進歌舞娛樂業的健康發展。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行業主管部門。
各級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衛生、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管理。

第五條

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職責範圍內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審核批准;
(二)指導、監督和檢查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三)組織培訓、考核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
(四)會同有關部門查處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五)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其他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主管、主辦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對所屬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

第七條

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二)有與經營項目和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業務人員;
(三)消防安全設備和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
(四)場內音響和照明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有完善的規章制度;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按照下列程式審批: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組織和個人,持主管、主辦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和其他有關證明文書,報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發給娛樂類《文化經營許可證》,但國家規定應當由省級或者地、州、市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發證的,依照其規定;
(二)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和公安、衛生部門規定的有關證明文書,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公共場所安全合格證》和《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許可證》,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三)持以上(一)、(二)項所列《許可證》、《合格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以上各項《許可證》、《合格證》和《營業執照》齊全方可營業。

第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申請等有關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經營者需要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或者轉業、停業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變理或者註銷手續。
禁止塗改、轉讓或者出租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許可證》、《合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凡在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演唱、演奏的人員和文藝表演人員,必須經文化行政部門考核,辦理演出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凡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二)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個人,有權揭發、控告;
(三)拒絕非管理部門和無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
(四)拒絕非法攤派、收費和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設施和勞務;
(五)拒絕非發證機關或者個人扣繳、吊銷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項《許可證》、《合格證》和《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聘用或者接納未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核發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唱、演奏及文藝表演;
(二)從事超出核准登記項目及範圍以外的經營活動;
(三)經營價格和服務性收費超過物價部門的規定;
(四)從事危害民族團結或者妨礙社會正常秩序的活動;
(五)從事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活動;
(六)場外噪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有關規定;
(七)營業時間超過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的規定;
(八)包庇、縱容流氓滋事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鋟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十)阻礙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和稽查人員執行公務;
(十一)從事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扣繳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分別由工商、物價、稅務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四)、(五)、(八)、(九)、(十)項和其他違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六)項的,分別由衛生行政部門和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對在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工作中秉公執法,為促進營業性歌舞娛樂活動健康發展作出顯著成績的管理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或者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昆明市所屬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區行政區域內,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審批和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據本條例、由昆明市結合實際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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