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辦法

二十六、《北京市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辦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1.26
  • 實施時間:2001.01.01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二十六、《北京市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辦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號令發布)
1、刪去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
2、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公安機關”。
3、第十三條中的“30日”改為“20個工作日”。
4、刪去第十八條中的“特殊情況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5、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擅自”。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營業性歌舞、遊藝等場所(以下統稱娛樂場所),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娛樂場所的發展實行規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針。
本市提倡健康有益的、大眾化的文化娛樂活動,鼓勵和扶植具有民族風格和時代精神的文化娛樂活動,培育和發展農村文化娛樂市場,限制不適於發展的娛樂項目,依法打擊娛樂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娛樂場所進行管理。
第五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立娛樂場所:
(一)東西長安街及延長線(建國門至復興門)。
(二)中央黨、政、軍等主要機關周邊200米之內。
(三)大、中、國小校周邊200米以內。
(四)居民樓內(含商住兩用樓)。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不宜設立娛樂場所的地區。
第六條 下列場所內不得設立電子遊藝場所:
(一)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
(二)青少年宮、青少年科技活動中心、兒童活動中心。
(三)民眾藝術館、文化館、文化站。
第七條 在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市級以上黨、政、軍等機關和區縣級以上醫院周邊200米以內申請設立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藝場所,申請人應當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報紙上就該娛樂場所的設立意向連續公告三次,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內,上述範圍內的機關、醫院不提出反對意見,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受理。
第八條 設立娛樂場所,其經營面積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檯球廳經營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球檯間距不少於1.5米。
(三)電子遊藝廳經營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條 設立娛樂場所除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等以上學歷。
(二)場所內的燈光、音響必須符合文化部頒布的技術標準,操作人員必須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格證。
(三)娛樂場所內的設施、設備應符合《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並按要求配備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器材。
第十條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擬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簡歷、學歷證明。
(四)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章制度。
(五)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使用證明。
(六)設備名稱、型號和數量及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製品來源、數量。
(七)歌舞娛樂場所燈光、音響檢測合格證明。
(八)場所地址方點陣圖和場所平面圖。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場所建築安全使用證明和場所平面圖。
(二)場所防火檢驗合格證明。
(三)場所內大型設施、設備(指迪斯科舞廳、大廳內的大型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證明。
(四)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無《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的證明。
(五)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合格證明。
(六)場所安全保衛制度。
第十二條 下列經營單位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的限制;
(一)星級賓館、飯店。
(二)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場或寫字樓,以及集歌舞、電子遊藝、檯球等娛樂項目為一體的綜合性娛樂服務場所。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申請人須持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到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辦理審核手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給予書面答覆。申請人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審核合格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經營單位內設娛樂場所的,應當單獨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業人員登記表和保全公司出具的保全人員情況材料。
(二)經營場所火災和公眾責任險保險單複印件。
第十五條 有營業性演出的歌舞娛樂場所,須遵守國家營業性演出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須在明顯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電子遊藝場所須在明顯位置設定未成年人非法定節假日禁入標誌。對未成年人的年齡有異議的,應請其出示身份證明。未成年人在法定節假日進入電子遊藝場所,須由成年親屬陪同。
前款所稱法定節假日包括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際兒童節、國慶節和雙休日。
第十七條 電子遊藝場所使用的機型、機種、電路板由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電子遊藝場所增加或更換機型、機種、電路板的,自增加或更換之日起3日內報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的,不得從事營業活動。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的營業時間不得早於8時,晚於凌晨2時;特殊情況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的安全管理,必須遵守《條例》和下列規定:
(一)歌舞娛樂場所定員標準為歌舞廳每2平方米1人。
(二)保全人員數量按場所核定定員的一定比例配備,定員不足100人的,保全人員不得低於5名。
(三)娛樂場所內設定的包間、包廂,應當在房門上安裝高度適宜、面積不小於0.2平方米、能夠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視窗,不得設定內鎖和套間、衛生間;設定長明燈,不得設定可調燈光。
(四)禁止在歌舞娛樂場所內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從事有償陪侍活動。
(五)電子遊藝場所不得給予消費者貨幣、獎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質獎勵。
第二十一條 向娛樂場所經營者出租場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和防止發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每年對娛樂場所的審核項目進行年檢。
第二十三條 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審核,擅自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或者娛樂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條例》規定情節嚴重,必須立即制止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予以取締,並可以暫扣其從事違法經營所使用的器材設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暫扣器材設備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延長營業時間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放任、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年檢或年檢不合格仍繼續營業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因違反《條例》規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自執照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辦原經營項目,該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再從業於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為違法行為者通風報信、提供保護、包庇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屬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遠郊區縣設立的娛樂場所經營面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具體標準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有音樂演奏或卡拉OK設備和表演活動的旱冰場、酒吧、茶座、餐廳等場所兼營娛樂項目的,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本辦法實施以前已開辦的娛樂場所,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整改;凡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限期轉業或停業。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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