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一份關於呼和浩特市娛樂場所管理辦法的官方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41119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實施日期:20050101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頒布日期:20041119  實施日期:200501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營業性歌舞、遊藝等場所(以下統稱娛樂場所),均需遵守《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娛樂場所的發展實行規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針。提倡健康有益的、大眾化的文化娛樂活動,鼓勵和扶植具有民族風格和時代精神的文化娛樂活動,培育和發展農村文化娛樂市場,限制不適於發展的娛樂項目,依法打擊娛樂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娛樂場所進行管理。
第五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立娛樂場所:
(一)中、國小校周邊200米以內;
(二)居民樓內(含商住兩用樓);
(三)市政府規定的其他不宜設立娛樂場所的地區。
第六條 下列場所內不得設立電子遊戲場所:
(一)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
(二)青少年活動場所;
(三)民眾藝術館、文化館、文化站。
第七條 市級以上黨、政、軍等機關和旗、縣、區級以上醫院周邊200米以內申請設立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藝場所,申請人應當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報紙上就該娛樂場所的設立意向連續公告3次,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內,上述範圍內的機關、醫院不提出反對意見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受理。
第八條 設立娛樂場所,其經營面積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
(二)電子遊藝場所經營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條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擬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和簡歷;
(四)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章制度;
(五)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使用權證明;
(六)設備名稱、型號和數量及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製品來源、數量;
(七)歌舞娛樂場所燈光、音響檢測合格證明;
(八)場所地址方點陣圖和場所平面圖。
第十條 下列經營單位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的限制:
(一)星級賓館、飯店;
(二)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場、寫字樓、集歌舞、電子遊藝等娛樂項目為一體的綜合性娛樂服務場所。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申請人須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到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到公安機關辦理審核手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審核辦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申請人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審核合格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經營單位內的娛樂場所,應當單獨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有營業性演出的歌舞娛樂場所,須遵守國家營業性演出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須在明顯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電子遊藝場所須在明顯位置設定未成年人非法定節假日禁入標誌。對未成年人的年齡有異議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前款所稱法定節假日包括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際兒童節、國慶節和雙休日。
第十四條 電子遊藝場所使用的機型、機種、電路板由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未經審核的,不得從事營業活動。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的營業時間限於每日8時至次日凌晨2時;特殊情況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六條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的安全管理,必須遵守《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下列規定:
(一)歌舞娛樂場所定員標準為歌舞廳每2平方米1人;
(二)娛樂場所內設定的包廂,應當在房門上安裝高度適宜、面積不少於0.2平方米、能夠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視窗,不得設定內鎖和套間、衛生間;設定長明燈,不得設定可調燈光;
(三)禁止在歌舞娛樂場所內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從事有償陪侍活動;
(四)電子遊藝場所不得給予消費者貨幣、獎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質獎勵。
第十八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每年對娛樂場所進行年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在明顯位置設定禁入標誌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延長營業時間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不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年檢或年檢不合格仍繼續營業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各級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為違法行為者通風報信、提供保護、包庇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屬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音樂演奏或卡拉OK設備和表演活動的旱冰場、酒吧、茶座、餐廳等場所兼營娛樂項目的,參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妨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按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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