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2319
  • 發布日期:1988-07-15
  • 生效日期:1988-10-01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修訂的條例,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發布單位】8231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7-15
【生效日期】198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8年3月21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自治縣是雲南省西南部的邊疆縣,是拉祜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白族、景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朗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邊疆穩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自主地制定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地處亞熱帶、自然資源豐富的優勢,因地制宜,合理調整生產關係,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的方針,使之儘快脫貧致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敬賢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保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殺雙胞胎、趕“琵琶鬼”、吸食鴉片和其他毒品等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間的合作和經濟、文化的交流。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多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各社會團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拉祜族成員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拉祜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拉祜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的比例要逐步達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要儘量配備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進行政治體制改革,轉變職能,精簡機構,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發揚邊疆民族工作的優良傳統,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拉祜語、漢語和漢文。根據需要同時使用拉祜文。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拉祜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根據需要同時使用拉祜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發展亞熱帶作物、經濟林木及其加工業為重點,農、工、商、運協調發展的方針。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農業生產要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大力發展茶葉、甘蔗、紫膠、水果、南藥等經濟作物和經濟林木,建立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完善家庭承包責任制。要在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鞏固、充實、配套、提高的過程中,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要重視發展重點戶、專業戶,促進社會分工,並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堅持固定耕地,鼓勵和指導農民在有條件的地方新開水田,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擴大複種面積,提高各種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和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林木、牧場、水面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國家或者集體有權收回調整。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加強保護現有的森林資源,因地制宜地大力發展各種經濟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和防護林。綠化荒山,有計畫的封山育林,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以林業生產為主的鄉、民族鄉,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定購糧食,公糧折征,並且可以用林副產品換購糧食。
責任山由承包者長期經營。農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產品自主處理。開放苗木、花卉市場。
根據採伐量要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堅持憑證採伐、憑證流通。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加強水土保持。
按照統一規劃、聯片種植,誰種誰管、收益歸己、長期不變的原則,提倡專業隊承包管理。鼓勵和扶持農民建設經濟林園、水果林園和速生薪炭林園,增加農民的林業收入。
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動物、植物資源。按照國家規定,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
堅持依法治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農村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實行科學飼養,逐步改變野放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利用河流、水庫、壩塘等水面資源,大力發展以漁業為主的水產養殖業。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
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從實際情況出發,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監督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作出規劃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一切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加工業、採礦業、建築建材業為重點,有計畫的發展煤炭、水電等能源工業和農機修理業。積極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工業和手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集體和個體依法開礦。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以戶辦、聯戶辦為主的鄉鎮企業。並在稅收、信貸、物資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國家扶持下,用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縣鄉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大力發展民間運輸。同時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從實際出發,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原料、資金、稅收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經商,發展集市貿易,發展個體運銷戶和合作商業。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它土特產品。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和開發性的基本建設項目,逐步增強經濟上的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鎮和村寨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有計畫地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清潔衛生的城鎮和村寨。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的效益。要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追究責任。

第五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開發,以發展教育和科學技術為重點,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加強智力開發。要按發展商品經濟的實際需要,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相結合,促進教育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進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學質量,提倡勤工儉學,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發展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同時大力發展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有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掃盲。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在貧困地區努力發展和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以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國小。繼續辦好民族中學和職業中學。
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有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的實行雙語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辦好師範學校和教師進修學校。重視組織教師的在職學習和進修,重視本地少數民族教師的培養。組織國小教師學習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建立一支在質量、數量上和專業結構上適應需要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維護學校的教學環境和正常的教學秩序。對長期從事教育事業或雙語教學有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努力做到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自願獻工獻料,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堅持發展國民經濟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為國民經濟服務的方針。根據自治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普及農業科學技術,完善農村科技網,重點做好糧食、茶葉、甘蔗、紫膠、水果、南藥、畜牧業和林業等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科學技術部門無償或者低償對貧困山區的各族人民提供生產、生活迫切需要的適用技術服務,做好科技扶貧工作。鼓勵科技人員直接到生產和經營部門進行技術承包。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學技術培訓中心的建設。積極開辦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培訓班,對回鄉知識青年、復員退伍軍人、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科學研究、技術發明、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積極扶持和指導業餘文藝團體,廣泛開展各種文化藝術活動,豐富民眾的文化生活。
發展邊沿地區和貧困山區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做好拉祜語配音的電影、錄像的譯製工作。
積極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編寫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進行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和邊境檢疫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少數民族的傳統醫藥學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培養當地少數民族的醫務人員,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療衛生隊伍。按照國家規定,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加強農村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發展婦幼和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邊沿地區和貧困山區確有困難的農民,實行減費或者免費醫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強藥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積極穩妥地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長率。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改善城鄉體育設施,發展體育事業。重視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特別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培養各種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專業技術隊伍。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統籌兼顧城鎮和農村,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的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訓工作。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各種培訓班,並且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到內地學習和進修。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並且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專業人才,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勵在職人員安心邊疆建設。在國家規定的原則下,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外來幹部、職工,在離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特別要注意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各少數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和民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對於能夠熟練掌握當地通用的兩種文字或者三種語言的幹部、職工,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們未成年子女的族別由父母雙方商定,子女成年後的族別自主選定,族別選定後不得任意改變。
第五十六條每年4月7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88年3月21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2007年2月4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7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是拉祜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普洱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白族、景頗族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朗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以構建和諧社會和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邊防鞏固、人民安居樂業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自治縣實際出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邊境區位、自然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等優勢,大力發展生產力,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加速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進程,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人民,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敬賢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加強對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禁止種植、製造、販賣和吸食毒品,支持社會力量戒毒。
第九條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貢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邪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拉祜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拉祜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縣長由拉祜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拉祜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併合理配備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拉祜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適當配備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同時使用拉祜族語言文字。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規定執行。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拉祜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確保糧食安全,鞏固提升蔗糖業、茶產業、畜牧業,發展壯大林產業,培植電力、礦產、文化、旅遊等產業,推進新型工業化進程。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業水利化程度,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廣良種,提高農田單位面積產量,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增加農民收入。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促進農業規模化、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堅持植樹造林,科技興林,開發宜林荒山,提高森林覆蓋率。對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和管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公益林建設,嚴格保護天然林、水源林和自然保護區,封山育林,營造防護林。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非公有制林業,建設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商品林基地。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農田的承包地、承包山上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自主採伐、繼承和轉讓,憑村(居)民委員會證明可以在縣內交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林木採伐許可證制度,嚴禁亂砍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嚴防森林火災。保護珍稀野生動物和植物,禁止非法獵捕和採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能源建設,推廣節柴改灶,以沼氣、液化氣、煤、電代柴,減少林木低價值消耗。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重點扶持養殖專業戶,鼓勵因地制宜養殖各類家畜家禽,提高出欄率和商品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草山、草場建設,建立健全良種繁育、疫病防治和飼料、畜禽產品的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加強動物檢疫和畜禽產品檢驗工作。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土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嚴格實行耕地保護制度。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牧場屬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自治縣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建立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河流、水庫、壩塘發展水產養殖業,加強漁政管理。嚴禁毒魚、電魚和炸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水電發展規劃,完善城鄉供電網,改造山區農電網,鼓勵各種組織興辦水電事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建設蓄水、引水、防洪、抗旱、水土保持、人畜飲水等各類水利設施,誰投資,誰受益。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市給予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禁止無證開採、經營和亂挖濫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加強環境質量監測和執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城鄉發展規劃,加強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鄉居民的居住條件,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清潔衛生的城鎮和村寨。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提高公路路面等級,加強航運建設和管理,扶持發展民間運輸業。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利用縣內特有的野生茶樹、邦崴千年過渡型古茶樹王、景邁芒景千年萬畝古茶園和風景名勝區、民族風情等資源,培育和發展旅遊產業。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旅遊企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郵政、通訊事業,加快郵政、通訊網點和信息網路建設。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善投資環境,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招商引資,發展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造和提升蔗糖、茶葉、林產品、畜產品加工業及建築材料、採礦、冶煉、化工等工業,保護和發展民間傳統手工業和民族特色工藝品。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多種形式的商品流通體制,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和完善城鄉商品交易市場,鼓勵農民經商,促進商品流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沿邊、沿江通道優勢,開展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貧困山區發展經濟社會事業。增加對貧困山區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建設山區集貿市場,發展商品經濟,改善山區人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對生存條件惡劣的貧困人口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顧。自治縣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並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可以實行自治縣特殊津貼。國家下撥的各類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本部門的財政預算經費。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財政管理應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審計監督工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嚴肅財經紀律。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必須嚴格執行。若需部分變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財政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和省稅收政策時,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稅收需要減免的,報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減免。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五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深化教育體制改革,推進素質教育,促進教育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成果,發展高中教育和職業教育,重視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鼓勵自學成才。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補助,保證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完成學業。自治縣內的高中在招生時,對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使用國語教學。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學習,提高教師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培養一支適應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不斷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對在教學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教育經費投入,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教育專項扶持資金,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資助貧困學生。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科研經費投入,加強科技隊伍建設,健全和完善科技服務網路。開展民眾性的科普活動,做好科學技術的推廣套用和普及。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對基層幹部、退伍軍人和農村青年進行適用技術培訓,做好科技扶貧工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和人才培訓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和管理,開展各種文化藝術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編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做好婦幼老年衛生保健工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醫療衛生投入,加強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治體系,建立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穩定、發展鄉村醫生隊伍,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和套用。保護藥材資源。加強食品、藥品衛生監督管理,規範藥品市場,取締假藥、劣藥。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服務網路。提倡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禁止近親結婚。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多渠道就業機制,加強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做好就業和再就業工作。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和反覆深埋、不留墳頭的良好習俗。
第六章自治縣的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和企業經營管理人才。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招考錄用條件。自治縣內的企業在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照顧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乾部職工培訓制度,設立人才培訓專項資金,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各種培訓班,有計畫地選送民族幹部職工到發達地區學習培訓。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鼓勵他們安心在自治縣工作。
第七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不斷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外來幹部和當地幹部之間的團結合作,共同為自治縣的發展作貢獻。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第六十條每年4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每年4月8日、9日、10日為拉祜族葫蘆節,全縣放假三天。佤族新米節、傣族潑水節等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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