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 類別:條例
  • 時間:2004年6月29日
  • 國家:中國
修訂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意見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修訂條例全文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06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增強和完善城市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建設專業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城市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市政設施運營安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及城市建設監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節約資源、因地制宜、公眾參與、建管並重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公眾對城市建設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參與、建議、批評和監督的權利。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的領導,將城市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城市建設管理經費,提高城市建設管理水平。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州(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城市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監管、交通、水利、林業、公安、工商、衛生、旅遊、郵政、通信、電力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管理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氣、供熱、供電、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公共客運、消防、郵政、通信、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垃圾處理和關係公共安全的各類專業規劃。
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從城市風格、風貌,道路、建築、景觀、公共設施建設等方面,突出當地傳統文化和民族特色,體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
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向社會和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經城建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由城建和有關主管部門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由負責報批的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在30日內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
經批准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審批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專業規劃,按照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綠地、停車場、公共客運、應急場所、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環境衛生及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設施。
城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社區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業金融、市政公用、辦公場所等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經城建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等,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連線時,應當符合城市建設專業規劃並經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業
第十二條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由城建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組織有關部門審批,其中使用國家級、省級財政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由省建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證城市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限期完工,恢復原狀。
確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因特殊情況需占用城市道路時間超過半年的,由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會公告。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設地下公共管溝等設施,尚不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統籌規劃、逐步實施。已建成公共管溝等設施的,相應管線應當進入公共管溝。
第十四條 城市實行統一供水,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用水、節水計畫和相關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單項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因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取用地下水補給的,應當聽取城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期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設項目;
(五)其他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項目。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未納入同期建設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條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城建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業主單位建設配套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六條 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水質達到再生水回用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市政工程質量的監督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州(市)、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無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可以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市政工程質量的檢測應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定的市政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 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城建主管部門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採用國家推廣的節水、節能等工藝、設備、器具。
進入市場行銷的城市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加貼合格標誌後,方可銷售。
省建設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節水、節能設備、產品的目錄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氣、耗水、耗能高的設備、產品目錄。
第二十一條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配套完善公共客運設施,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城市公共客運的運營時間、線路、站點的確定和變更應當公示,徵求市民意見,由州(市)、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單位方可承擔市政公用設施的檢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連線、改裝、拆除供水、供氣、排水等公用管線、公共管溝、亮化照明電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抽水水泵;
(三)擅自將自建的供水、供氣、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設施與城市相應的設施連線;
(四)擅自停止運行再生水利用設施;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以及廢棄物;
(六)擅自在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雨水、污水系統混接;
(七)損壞城市道路、橋樑、供水、供氣、排水、公共管溝、城市公共客運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
(八)損壞、偷盜窨井蓋;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綠地、應急場所和壓占地下管線。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投資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可以實行有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資金的監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四章 城市園林綠化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創建生態園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的綠化,保護城市園林綠化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當地城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其中,政府投資總面積達2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其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條件限制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城市市區建設項目,經有審查權的城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異地綠化。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企業,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證書,並接受年度複審。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省外企業,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實施園林綠化的企業和單位選用《雲南省城市綠化樹種名錄》中具有地方特色、適應當地自然條件的樹種,並按規定的鄉土樹種用苗比例進行城市綠化。
城市古樹名木應當統一掛牌,依法保護。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養綠地、樹木。
第三十一條 禁止侵占城市公園、風景林地、水體、公共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換城市樹木。確需砍伐或者更換的,應當經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具體責任區和責任人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確定。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減少垃圾產生量,對垃圾進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在規定的時間內封閉運輸到垃圾處理場,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衛生間等公共場所的垃圾、糞便,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負責收集、清運、處理;其他場所的垃圾、糞便等,由業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運,也可以委託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清運、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堆放、傾倒、處置。
第三十四條 運載砂石、渣土和粉塵物等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防止運輸物品沿途拋撒,並按城建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定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築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上面釘、掛、貼、刻、寫、畫等;
(三)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廣告;
(四)在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雜物,隨地大小便,放任寵物便溺;
(五)在城市幹道兩側和景觀區域內以及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門窗外、屋頂外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六)運輸車輛沿途潑灑渣土、粉塵、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八)擅自占道經營。
第六章 市政公用設施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工程應當同時配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安全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供氣、排水及污水處理等單位的水質、燃氣質量、管網壓力等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並由城建主管部門核准的具有資質的檢測單位定期檢測,確保全全。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進行審核後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用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制定運營設施管理和維護計畫,保證資金投入,及時對運營設施、設備進行安全維護、檢修。
市政公用運營等城市建設行業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門頒發合格證件,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 市政公用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生產設施的持續、穩定、安全運行,因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生產設施運行的,應當經城建主管部門同意,並於24小時前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建主管部門。
城市公共客運、公園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需要臨時變更客運線路、站點、開放時間的,運營單位應當於10日前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從事供氣、供水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經營。
第四十一條 在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單位,施工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運營單位同意,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作業。
運營單位對城市供水、供氣、垃圾處理設施進行擴建、改建和改造的,應當將安全防護方案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政公用事業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送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市政公用事業企業應當制定專項應急預案,報當地城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四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對市政公用領域的公共資源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通過市場競爭機制,許可投資經營者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建設、經營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制度。
第四十四條 特許經營的範圍:
(一)城市供水、供氣、供熱;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處理;
(三)城市綠化的養護;
(四)城市公共客運;
(五)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清運項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定戶外廣告及實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公共管溝、廣場、公共停車場、洗車場;
(八)州(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其他特許經營項目。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一般不超過10年,最長不得超過30年。
法律、行政法規對特許經營的範圍和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由相關的城建主管部門聯合編制,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出讓方案,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15日內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上報前,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聽取公眾意見。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批准後,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體的特許經營項目。
第四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通過招標投標、公開拍賣的方式確定。不具備招標投標、公開拍賣條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過公眾媒體和場所公示15日後,在指定場所採用協商、掛牌等方式確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將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向社會公示,公示不得少於20日。無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屆滿後20日內向特許經營者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領取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特許經營者,應當自收到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與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部門簽定特許經營協定。
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特許經營協定的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協定雙方認為特許經營協定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應當協商確定,未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原協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特許經營者認為確需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城建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10日內作出答覆。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明確終止協定的時間,並簽訂解除特許經營的協定。解除特許經營的協定生效前,原特許經營協定繼續有效,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特許經營協定終止的,終止前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五十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普遍服務義務,並享有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的權利。
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人民政府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特許經營權設定擔保或者擅自轉讓、出租、處置、抵押屬國有資產的特許經營設施、生產設備;
(二)未按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產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與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八章 城市建設監察
第五十三條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受城建主管部門的委託,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管理、市政公用事業、城市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市政設施運營安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察;
(三)受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四條 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未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應當公正、文明執法,不得越權執法、濫用職權、截留和私分罰沒物品、故意刁難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服務對象。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法律和業務培訓,制定文明執法的行為規範,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五十五條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時,有權進行現場檢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不得妨礙和阻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成績顯著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銷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氣、節水、節能等設備、產品或者銷售未加貼檢驗合格標誌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對銷售者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考核審定從事市政工程質量檢測或者未取得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證書從事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安全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處理、供氣等單位的進出水質、燃氣質量,供水、供氣管網壓力等不符合有關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城建主管部門批准進行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設施、產品,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不改的,撤銷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實行臨時接管。
第六十八條 城市建設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發證機關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七十條 城市規劃區外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規,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規:
(十四)將《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將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城建主管部門”修改為“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修改為“項目所在地城建主管部門”。第三款中“城建主管部門”修改為“項目所在地州(市)城建主管部門”。刪去第四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
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施工”。
將第四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供氣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所在地州(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經營。”
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供水”和第三項。
將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由項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特許經營協定的示範文本由項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修改意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修改草 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改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對條例修改草 案提出了很好的意見。多數委員認為,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 件下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對原來的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加以修改,儘快出台。條例修改草案基本成熟,贊同對一些條款再 作必要修改,處理好有關部門的協調分工關係後,提請本次會議通 過。根據委員們的意見,財經委員會與職能交叉的幾個政府部門就 相互之間職權責任、分工合作的問題又作了協調,基本取得了一致 意見。在此基礎上,財經委員會於10月25日召開會議,對條例修 改草案作了認真研究和修改。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修改草案在充 分吸收了委員們的意見,作了認真修改後,進一步得到了完善,可 以提請本次會議通過。11月26日的主任會議聽取了財經委員會 對條例修改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再次作了研究;認為經過協調, 審議中提出的涉及一些部門在職責分工上需要加以明確的關係已 基本理順,同意財經委員會的修改意見。現將修改的主要意說明 如下:
一、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為與國家有關規定相一致,避免有 關部門在工作職責上的矛盾,按國務院關於建設部和國家測繪局 “三定方案”中的提法,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城市勘測”改為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
二、根據國務院對國家地震局職能的規定,將第十九條中“均 地抗震性能評價”一句和第二十一條中“設防烈度的確定”一句刪 去,根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保留其對建設工程抗震設 防進行監督的內容。
三、根據一些委員提出的應對房地產管理中涉及建設行政管 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問題作進一步協調的意見,經 與兩個部門研究,作了三點修改:一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 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 產工作”的規定,將本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改為城市房地產開 發、交易及權屬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 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管理”。二是根據對第二十二條的修改,相應地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刪去。三是將第二十七條中對房地產中介服 務機構進行資質審査和對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證書進行 核發的部門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改為“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
四、
一些委員提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 中的文字與前面重複。根據這一意見,將第四十六條所列舉的十二 種要處理的行為款項刪去,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笫二、三、四、五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的,由……;將第四十七奄所列舉的五種要處理的行為款項刪去, 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 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
五、一些委員提出:應對城市政府的主要領導在城市建設管理 中的職責作相應規還有一些委員提出:針對目前城市改建中一 些商業網點拆遷後,未能補建,給居民生活帶來不便,在條例中對 拆遷商業網點的補建應作相應規定。考慮到對此我省城市規劃管 理條例和囯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省政府的實施辦法已作 了明確規定,建議在本條例中可不再作規定。還有委員提出,第三 十三條中城市綠化覆蓋率標準應具體量化。考慮到城市綠化覆蓋 率標準是個動態性指標,各類城市的標準也不盡相同,因此建議在條例中不作具體規定,這樣有利於各個不同的城市根據自己的情 況搞好城市綠化。
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環保 要求的,不準投產。
第三章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瀘沽湖風景區的開發利用,必須按照總體規划進 行,嚴格依照《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辦有關 手續。
第十八條瀘沽湖風景區開發經營活動應當兼顧湖區人民利 益,帶動當地經濟的發展,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十九條瀘沽湖風景區內的旅遊服務設施與景觀建築,其 風格、形式、色彩等應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並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湖區村莊、集鎮的建設,必須按瀘沽湖風景區總體規划進行, 並保留當地少數民族傳統的建築風格。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 境,多渠道招商引資。
第二十—條在魚類產卵繁殖季節,實行定期封湖禁漁,任何 組織和個人不準捕撈作業。
第二十二條控制捕撈強度和漁具數量,合理確定各種漁具 的網目尺寸和魚類的起水標準。
第二十三條凡從事漁業生產的組織和個人,均應向有關管 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按證書載明的作業類型、 區域、時限和漁具規格數量等內容進行作業,並交納漁業資源保護屍體和其他廢棄物。
瀘沽湖周圍居民的人畜糞便和垃圾要逐步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條湖面除安全管理所必需的機動船外,禁止其他機動 船運行。
第十一條禁止圍湖造地、圍湖養殖、網箱養魚以及其他縮小 湖面的行為。
第十二條嚴格保護瀘沽湖水域水生生物,水產資源。禁止捕 獵各種水禽、候鳥及蛙類。嚴禁炸魚、毒魚和電力捕魚等行為。
第十三條凡利用瀘沽湖及其流域從事生物引種馴化和物種 繁殖,必須通過研究實驗,經瀘沽湖管理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審定, 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對土石流較嚴重的湖西大漁壩河,由林業、水利部 門負責組織營造防護林和河道治理。
對五馬河、三家村幽谷河、大咀溝和山垮溝兩側地帶的水源 林、防護林及其他植被必須嚴格保護。
沿湖濱30米內營造環湖護林帶;湖周圍的荒出荒坡實行封山 育林,按責任山範圍落實退耕還林,造林綠化。
第十五條瀘沽湖風景區內嚴禁採伐林木、毀林開荒、採石、 採礦、取土、獵捕野生動物和從事其他各種有害於瀘沽湖水域、景 觀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六條瀘沽湖風景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其防治污染費。
第四章管 理
第二十四條瀘沽湖管理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瀘沽湖的職能機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各項規劃和具體管理措施;
(三)負責督促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能;
(四)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有關行政處罰權;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對瀘沽湖的科學研究。培訓管理 人才,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六)加強安全和衛生管理,維持風景區社會、生活、遊覽的秩 序;
(七)協助鄉政府解決好湖區人民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二十五條永寧鄉政府對瀘沽湖風景區行使行政管轄權的 同時,應支持配合瀘沽湖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職權。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支持配合瀘沽湖 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職權。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同涉及瀘沽湖管理的毗鄰地 方政府協商組成聯合保護組織,制定共同保護開發公約。
第二十八條進入瀘沽湖風景區從事科研、考察、影視拍攝等 活動的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必須經瀘沽湖管理委員會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同國內外團體、個人簽署涉及瀘沽湖風景區 的協定,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條凡到瀘沽湖風景#apos;區從事固定經營活動的組織和 個人,必須經瀘沽湖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按指定 的地點和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從事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 用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費用專項用於 瀘沽湖風景區的保護管理和建設。
第三十條瀘沽湖風景區內的土地使用應納入規劃,由自治 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嚴格依法審批;
第三十一條加強瀘沽湖航運管理。船隻的所有者和經營者, 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主動接受管理部門進行檢查、丈量、登記和 對作業人員的考核,凡不合格的一律不準營運作業。
經營性的船隻,必須向航運管理機關申辦許可證,交納有關費 用。
第三十二條對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瀘沽湖風景名勝資源作 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瀘沽湖管理委員會給予處罰,並可以根據《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施細則》 的規定並處罰款。
(一)違反規划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原狀;
(二)污染或破壞自然景觀的,責令其清除污染、恢復原狀或承 擔修復費用;
(三)破壞瀘沽湖水源、水體、水面的,擅自採石、採礦、取土的, 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
(四)獵捕瀘沽湖水域的各種水禽、候鳥和蛙類的,責令其停止 獵捕並視情況予以處罰;
(五)破壞景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損毀旅遊設施的,給予警 告、責令修復或承擔修復費用。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由有關行 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瀘沽湖公安派出所給予處罰;構成犯 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瀘沽湖管理委員會、瀘沽湖公安派出所等有關 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 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 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而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 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八屆人大常 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的《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修改草案)》 (以下簡稱條例修改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於1984年11月9日經省六 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於1985年1月3日起施行。 十年來,這個條例作為一個綜合性的城市建設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對於規範我省城市建設各項工作的開展,推動城市建設走上法制 化、規範化和科學化的軌道,促進城市建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 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經濟及城市建設的迅速 發展,我省城市的結構、布局、規模、功能都有了很大改變,城市質 量和綜合服務能力大大提高,特別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總目標的確立及實施,使得城市建設管理無論在內容或體制上都 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由於這些變化,原來在計畫經濟條件下制定 的條例顯然已經難以適應和調整。因此,對這個條例進行修改,以 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需要,是十分 必要的。此外,近年來國家先後制定了城市規劃法、房地產管理法 等一系列有關城市建設的法律法規,對城市建設的大部分行業及 其管理作了相應的規範,適時地對我省原來制訂的條例作必要修 改,使之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吻合,並根據我省實際作進一步的 具體規定,也有利於更好地推動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我省的貫徹 實施。
二、在條例修改草案形成過程中,作為起草單位的省建設廳做 了大量工作,進行了廣泛的調査研究和徵求.意見,並對草案作了反 復修改。省人大財經委員會也提早介入了工作,在條例修改草案尚 未進入立法程式前,就同起草單位和省政府法制局一道進行研究, 聽取了一些部門的意見,並會同省政府法制局對涉及條例的一些 關係問題作了反覆協調,還徵求了各地、州、市人大和省人大各專 門委員會的意見,使條例修改草案儘可能地吸納了各方面的意見 和建議,條文也由最初的73條簡化到53條,最終形成了現在省政 府提交常委會審議的這個修改草案。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修改草 案經過起草單位及各有關部門的通力合作,不斷完善,立法依據充 分,條文內容體現了城市建設及管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也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原則, 並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體現了地方特色,已基本成熟。
三、財經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改草案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根據 #apos;委員們的意見,再作必要的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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