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修訂)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1.30
  • 實施時間:2007.01.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增強和完善城市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建設專業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城市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市政設施運營安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及城市建設監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節約資源、因地制宜、公眾參與、建管並重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公眾對城市建設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參與、建議、批評和監督的權利。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的領導,將城市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城市建設管理經費,提高城市建設管理水平。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州(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城市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監管、交通、水利、林業、公安、工商、衛生、旅遊、郵政、通信、電力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管理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氣、供熱、供電、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公共客運、消防、郵政、通信、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垃圾處理和關係公共安全的各類專業規劃。
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從城市風格、風貌,道路、建築、景觀、公共設施建設等方面,突出當地傳統文化和民族特色,體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
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向社會和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經城建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由城建和有關主管部門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由負責報批的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在30日內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
經批准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審批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專業規劃,按照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綠地、停車場、公共客運、應急場所、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環境衛生及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設施。
城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社區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業金融、市政公用、辦公場所等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經城建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等,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連線時,應當符合城市建設專業規劃並經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業
第十二條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由城建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組織有關部門審批,其中使用國家級、省級財政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由省建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證城市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限期完工,恢復原狀。
確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因特殊情況需占用城市道路時間超過半年的,由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會公告。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設地下公共管溝等設施,尚不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統籌規劃、逐步實施。已建成公共管溝等設施的,相應管線應當進入公共管溝。
第十四條 城市實行統一供水,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用水、節水計畫和相關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單項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因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取用地下水補給的,應當聽取城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期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設項目;
(五)其他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項目。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未納入同期建設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條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城建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業主單位建設配套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六條 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水質達到再生水回用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市政工程質量的監督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州(市)、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無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可以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市政工程質量的檢測應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定的市政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 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城建主管部門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採用國家推廣的節水、節能等工藝、設備、器具。
進入市場行銷的城市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加貼合格標誌後,方可銷售。
省建設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節水、節能設備、產品的目錄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氣、耗水、耗能高的設備、產品目錄。
第二十一條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配套完善公共客運設施,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城市公共客運的運營時間、線路、站點的確定和變更應當公示,徵求市民意見,由州(市)、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單位方可承擔市政公用設施的檢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連線、改裝、拆除供水、供氣、排水等公用管線、公共管溝、亮化照明電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抽水水泵;
(三)擅自將自建的供水、供氣、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設施與城市相應的設施連線;
(四)擅自停止運行再生水利用設施;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以及廢棄物;
(六)擅自在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雨水、污水系統混接;
(七)損壞城市道路、橋樑、供水、供氣、排水、公共管溝、城市公共客運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
(八)損壞、偷盜窨井蓋;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綠地、應急場所和壓占地下管線。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投資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可以實行有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資金的監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四章 城市園林綠化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創建生態園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的綠化,保護城市園林綠化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當地城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其中,政府投資總面積達2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其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條件限制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城市市區建設項目,經有審查權的城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異地綠化。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企業,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證書,並接受年度複審。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省外企業,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實施園林綠化的企業和單位選用《雲南省城市綠化樹種名錄》中具有地方特色、適應當地自然條件的樹種,並按規定的鄉土樹種用苗比例進行城市綠化。
城市古樹名木應當統一掛牌,依法保護。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養綠地、樹木。
第三十一條 禁止侵占城市公園、風景林地、水體、公共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換城市樹木。確需砍伐或者更換的,應當經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具體責任區和責任人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確定。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減少垃圾產生量,對垃圾進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在規定的時間內封閉運輸到垃圾處理場,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衛生間等公共場所的垃圾、糞便,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負責收集、清運、處理;其他場所的垃圾、糞便等,由業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運,也可以委託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清運、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堆放、傾倒、處置。
第三十四條 運載砂石、渣土和粉塵物等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防止運輸物品沿途拋撒,並按城建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定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築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上面釘、掛、貼、刻、寫、畫等;
(三)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廣告;
(四)在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雜物,隨地大小便,放任寵物便溺;
(五)在城市幹道兩側和景觀區域內以及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門窗外、屋頂外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六)運輸車輛沿途潑灑渣土、粉塵、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八)擅自占道經營。
第六章 市政公用設施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工程應當同時配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安全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供氣、排水及污水處理等單位的水質、燃氣質量、管網壓力等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並由城建主管部門核准的具有資質的檢測單位定期檢測,確保全全。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進行審核後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用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制定運營設施管理和維護計畫,保證資金投入,及時對運營設施、設備進行安全維護、檢修。
市政公用運營等城市建設行業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門頒發合格證件,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 市政公用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生產設施的持續、穩定、安全運行,因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生產設施運行的,應當經城建主管部門同意,並於24小時前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建主管部門。
城市公共客運、公園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需要臨時變更客運線路、站點、開放時間的,運營單位應當於10日前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從事供氣、供水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經營。
第四十一條 在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單位,施工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運營單位同意,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作業。
運營單位對城市供水、供氣、垃圾處理設施進行擴建、改建和改造的,應當將安全防護方案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政公用事業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送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市政公用事業企業應當制定專項應急預案,報當地城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四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對市政公用領域的公共資源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通過市場競爭機制,許可投資經營者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建設、經營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制度。
第四十四條 特許經營的範圍:
(一)城市供水、供氣、供熱;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處理;
(三)城市綠化的養護;
(四)城市公共客運;
(五)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清運項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定戶外廣告及實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公共管溝、廣場、公共停車場、洗車場;
(八)州(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其他特許經營項目。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一般不超過10年,最長不得超過30年。
法律、行政法規對特許經營的範圍和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由相關的城建主管部門聯合編制,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出讓方案,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15日內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上報前,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聽取公眾意見。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批准後,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體的特許經營項目。
第四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通過招標投標、公開拍賣的方式確定。不具備招標投標、公開拍賣條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過公眾媒體和場所公示15日後,在指定場所採用協商、掛牌等方式確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將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向社會公示,公示不得少於20日。無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屆滿後20日內向特許經營者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領取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特許經營者,應當自收到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與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部門簽定特許經營協定。
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特許經營協定的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協定雙方認為特許經營協定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應當協商確定,未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原協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特許經營者認為確需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城建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10日內作出答覆。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明確終止協定的時間,並簽訂解除特許經營的協定。解除特許經營的協定生效前,原特許經營協定繼續有效,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特許經營協定終止的,終止前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五十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普遍服務義務,並享有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的權利。
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人民政府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特許經營權設定擔保或者擅自轉讓、出租、處置、抵押屬國有資產的特許經營設施、生產設備;
(二)未按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產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與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八章 城市建設監察
第五十三條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受城建主管部門的委託,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管理、市政公用事業、城市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市政設施運營安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察;
(三)受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四條 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未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應當公正、文明執法,不得越權執法、濫用職權、截留和私分罰沒物品、故意刁難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服務對象。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法律和業務培訓,制定文明執法的行為規範,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五十五條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時,有權進行現場檢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不得妨礙和阻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成績顯著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銷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氣、節水、節能等設備、產品或者銷售未加貼檢驗合格標誌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對銷售者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考核審定從事市政工程質量檢測或者未取得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證書從事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安全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處理、供氣等單位的進出水質、燃氣質量,供水、供氣管網壓力等不符合有關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城建主管部門批准進行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設施、產品,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不改的,撤銷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實行臨時接管。
第六十八條 城市建設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發證機關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七十條 城市規劃區外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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