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反調查

雙反調查

“雙反”調查,是指對來自某一個(或幾個)國家或地區的同一種產品同時進行反傾銷反補貼調查

2014年3月14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裁定,從中國進口的碳素及合金鋼盤條對美國相關產業造成了實質性損害,因此美國政府將繼續對此類產品進行“雙反”調查。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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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簡介

當進口產品以傾銷價格或在接受出口國政府補貼的情況下低價進入國內市場,並對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的情況下,世界貿易組織WTO)允許成員方使用反傾銷反補貼貿易救濟措施,恢復正常的進口秩序和公平的貿易環境,保護國內產業的合法利益。“雙反”調查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WTO相關協定和國內法。其中,WTO相關協定主要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第16條、《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等。我國國內法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和配套的部門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配套的部門規章。
自2004年加拿大首次對我燒烤架產品發起“雙反”調查以來,截至2009年11月,我已先後遭受“雙反”調查37起,連續15年成為全球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連續4年成為全球遭受反補貼調查最多的國家。其中,美國自2006年11月以來對我發起“雙反”調查共23起,特別是金融危機爆發以來,僅2009年美國就對我發起10起“雙反”調查。由於頻繁遭受“雙反”調查,喚醒了國內產業的法律意識,加深了他們對反傾銷反補貼貿易救濟措施的了解,在受到傾銷或補貼的進口產品嚴重衝擊,生產經營面臨嚴重困難的情況下,他們開始運用法律武器來捍衛自身的合法權益。

相關規定

WTO

一成員要實施反傾銷措施,必須遵守三個條件:首先,確定存在傾銷的事實;第二,確定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或對建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第三,確定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按照傾銷的定義,若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就會被認為存在傾銷。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的差額被稱為傾銷幅度。所以,確定傾銷必須經過三個步驟:確定出口價格;確定正常價格;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進行比較。
正常價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貿易條件下出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可比銷售價格。如該產品的國內價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國同類產品出口價格來確認正常價格。
與啟動反補貼調查不同的是,傾銷行為的受害國在開始反傾銷調查前沒有與當事成員進行磋商的義務;在審查傾銷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時,需要考慮傾銷幅度的大小並確定傾銷幅度。世貿組織規定,傾銷幅度不超過進口價格2%,傾銷產品進口量占同類產品進口比例不超過3%是可以忽略不計的傾銷幅度的最低限額。
反傾銷的最終補救措施是對傾銷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徵收反傾銷稅的數額可以等於傾銷幅度,也可以低於傾銷幅度。
另外一種補救措施是價格承諾。若出口商自願作出了令人滿意的承諾,修改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則調查程式可能被暫停或終止,有關部門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徵收反傾銷稅。
反補貼:是一成員方對另一成員方對某一出口產品給予財政或公共性的經濟補貼而採取的限制進口的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徵收反補貼稅

中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存在補貼,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 補貼與損害
第三條 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並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稱出口國(地區)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一)出口國(地區)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
(三)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地區)政府購買貨物;
(四)出口國(地區)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託、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一)由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二)由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
(五)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當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和企業受補貼的數額、比例、時間以及給與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條 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以無償撥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接受貸款的企業在正常商業貸款條件下應支付的利息與該項貸款的利息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在沒有擔保情況下企業應支付的利息與有擔保情況下企業實際支付的利息之差計算;
(四)以注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該項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實際支付的價格之差計算;
(六)以購買貨物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政府實際支付價格與該項貨物正常市場價格之差計算;
(七)以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依法應繳金額與企業實際繳納金額之差計算。
對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補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補貼金額。
第七條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於補貼。
第九條 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於微量補貼,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開發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條 評估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補貼產品或者同類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應當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補貼調查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貿委後,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以下統稱調查機關。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係方)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外經貿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 調查機關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調查機關應當為有關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外經貿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調查機關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調查機關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調查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係方和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於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調查機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並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就補貼、損害作出初裁決定,並就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外經貿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七條 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並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定,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
第四章 反補貼措施
第一節 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臨時反補貼措施採取以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作為擔保的徵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
第三十條 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一條 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
自反補貼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第二節 承諾
第三十二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或者出口經營者提出修改價格的承諾的,外經貿部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外經貿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
調查機關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三十三條 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補貼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補貼進口產品的,調查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四條 外經貿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徵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外經貿部不接受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調查機關對補貼以及由補貼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在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未經其本國(地區)政府同意的,調查機關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後,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 外經貿部可以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承諾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補貼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補貼稅
第三十八條 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補貼稅。
第三十九條 徵收反補貼稅,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條 反補貼稅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 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 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第四十三條 反補貼稅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
第四十四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補貼稅,高於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十五條 下列三種情形並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
(一)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二)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於補貼。
第四十六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現金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複審
第四十七條 反補貼稅的徵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複審確定終止徵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補貼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反補貼稅生效後,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複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複審。
承諾生效後,外經貿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複審;也可以在經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複審。
第四十九條 根據複審結果,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建議作出決定,再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後,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複審程式參照本條例關於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複審期限自決定複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 在複審期間,複審程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徵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採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外經貿部負責與反補貼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七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於反補貼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
1.出口國(地區)政府根據出口實績對企業、產業提供的直接補貼。
2.與出口獎勵有關的外匯留成或者類似做法。
3.出口國(地區)政府規定或者經出口國(地區)政府批准對出口貨物提供的國內運輸或者運費條件優於對國內貨物提供的條件。
4.出口國(地區)政府直接或者間接地為生產出口產品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優於其為生產國內產品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對企業已付或者應付的與出口產品特別有關的直接稅或者社會福利費,實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減免或者延遲繳納。
6.在計算直接稅徵稅基數時,直接與出口產品或者出口實績相關的扣除優於國內產品的扣除。
7.對與出口產品的生產和流通有關的間接稅的減免或者退還,超過對國內同類產品所徵收的間接稅。
8.對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徵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優於對用於生產國內同類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徵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但特殊情形除外。
9.對與生產出口產品有關的進口投入物減免或者退還進口費用,超過對此類投入物在進口時所收取的費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國(地區)政府以不足以彌補長期營業成本和虧損的費率,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者保險,或者針對出口產品成本增加或者外匯風險提供保險或者擔保。
11.出口國(地區)政府給予出口信貸的利率低於使用該項資金實際支付的利率,或者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支付為獲得貸款所產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費用,使其在出口信貸方面獲得優勢,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賬戶支出的構成出口補貼的其他費用。

不合法

美對中國企業“雙反”調查不合法
2011年聖誕前夕,一則來自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CAFC)的判決,從根本上確認了美國商務部(DOC)對中國出口企業進行反傾銷反補貼調查“不合法”。
當地時間2011年12月19日,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就《GPX國際輪胎公司和河北興茂輪胎有限公司訴美國政府案》(下稱“工程輪胎訴訟案”)做出判決:在非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政府財政援助不能夠被認為是補貼,“反補貼法律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不適用”。
此次抗訴法院則在裁決結果表示:我們肯定一審法院CIT (2010年9月18)的裁決,但是出於不一樣的理由。“我們認為美國國會通過1988年和1994年兩次對反補貼法律的修改,已經批准了之前行政機關和法院作出的解釋:非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政府財政援助不能夠被認為是補貼,因此,反補貼法律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不適用。”判決書稱。
“受益的將不僅僅是河北興茂,以及涉及到工程輪胎出口的10多家企業。過去5年來,美方向中國所發起的30多項反補貼調查案例,都需要糾正,比如最近的一個大案例太陽能電池”12月20日,此案的中國代理方美國溫斯頓律師事務所律師黎宇指出。勝訴意味著,不管何時,在同一法理基礎上,美國商務部未來對中國進行任何行業的反補貼調查都是非法的,“因為抗訴法院已經從立法和根本上否認了商務部的法律基礎,過去30多個反補貼案子,都應該獲得相應的糾正”。
中國“雙反”美國車
2011年12月商務部發布公告,對原產於美國的排氣量在2.5升以上的進口小轎車和越野車,徵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實施期限兩年。在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公告中涵蓋了美國傳統三大汽車品牌,通用、福特和克萊斯勒,也有如梅賽德斯賓士和寶馬這樣的利用美國工廠生產車型,出口中國市場的海外工廠。

案例

中國水槽
2012年3月22日,美國商務部宣布,對從中國進口的不鏽鋼拉制水槽產品發起反傾銷反補貼調查
雙反調查
發起這項調查是應美國廚衛製造商艾肯Elkay)公司請求。聲稱,中國輸美產品存在傾銷和補貼行為,傾銷幅度為22.81%至76.53%,補貼幅度也高於2%的允許範圍。
根據美方程式,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定於2012年4月16日左右作出初裁,如果該機構認定從中國進口的此類產品給美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威脅,美國商務部將繼續進行調查,並定於5月和8月分別就反補貼反傾銷調查作出初裁。
美國對中國光伏產品“雙反”
◆2011年10月18日,德國SolarWorld美國分公司聯合其他6家生產商向美國商務部正式提出針對中國光伏產品的“雙反”調查申請。
◆2011年11月8日,美國商務部正式立案對產自中國的太陽能電池進行“雙反”調查。
◆2011年12月2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宣布中國光伏產品對美相關產業造成損害,該案正式進入美商務部調查階段。
◆2012年3月20日,美國商務部宣布了對中國光伏產品反補貼調查的初裁結果,決定向中國進口的太陽能電池板徵收2.90%~4.73%的反補貼稅,並追溯90天徵稅。無錫尚德反補貼稅率為2.90%,天合光能稅率為4.73%,其他中國公司反補貼稅率為3.61%。
◆2012年5月17日,美國商務部公布反傾銷初裁決定,稅率為31.14%~249.96%。英利、無錫尚德、天合光能將分別被徵收31.18%、31.22%、31.14%的反傾銷稅,未應訴中國光伏企業的稅率為249.96%。
◆2012年10月10日,美國商務部對進口中國光伏產品作出反傾銷、反補貼終裁,徵收14.78%~15.97%的反補貼稅和18.32%~249.96%的反傾銷稅。具體的徵稅對象包括中國產晶體矽光伏電池、電池板、層壓板、面板及建築一體化材料等。
◆2012年11月7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作出終裁,認定從中國進口的晶體矽光伏電池及組件實質性損害了美國相關產業,美國將對此類產品徵收反傾銷和反補貼關稅
◆2012年12月7日,美國商務部發布命令,即日起,開始向中國進口太陽能電池徵收關稅。預計該關稅將至少徵收5年。除此之外,美國商務部在聲明中指出,將無錫尚德傾銷幅度從31.73%下調至29.14%。
歐盟對中國光伏產品“雙反”
◆2012年7月24日,以SolarWorld為首新成立的歐洲光伏製造商聯盟(EUProSun),針對“中國光伏製造商的傾銷行為”向歐盟委員會提起訴訟。
◆2012年9月6日,歐盟委員會發布公告,對從中國進口的光伏板、光伏電池以及其他光伏組件發起反傾銷調查
◆2012年9月25日,EUProSun向歐盟提起申訴,指控中國的光伏企業獲得政府補貼,並要求對其產品徵收懲罰性進口關稅。根據規定,歐盟將在45天內決定是否立案。
◆2012年11月8日,歐盟正式啟動對華光伏產品反補貼調查
◆2013年2月28日,歐委會發布公告稱,基於歐盟光伏玻璃協會的申訴,對原產於中國的光伏玻璃發起反傾銷調查,涉案光伏玻璃為鹼石灰平板玻璃,具有鐵含量低於300ppm、太陽透射率在88%以上等特性。
◆2013年3月6日起,歐盟對產自中國的光伏產品實施進口登記。
◆2013年5月22日,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發表聲明稱,機電商會代表中方業界向歐盟委員會提交價格承諾談判方案,但歐委會直接回絕了方案,也未回應談判工作組提出的問題和解釋。至此,中歐圍繞歐盟對華光伏“雙反”的價格承諾問題首輪談判宣告破裂。
◆2013年5月23日,中國商務部率團緊急赴歐,向歐委會就價格承諾問題再次進行磋商。
◆2013年5月24日,歐盟成員國內部擬就歐委會對華光伏徵稅建議案投票表決。最終,有至少14個國家反對對華光伏“雙反”議案。
◆2013年5月26日,中國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訪問德國時強調,歐盟擬對華光伏產品和無線通信設備產品發起“雙反”調查,中國政府表示堅決反對。歐盟濫用貿易救濟措施只會向外界發出貿易保護主義的錯誤信號,給雙方企業、產業和就業帶來不利影響。我們希望通過對話磋商妥善解決問題,而不是打貿易戰。
2013年6月4日,歐盟委員會宣布,自6月6日起,歐盟將執行11.8%的臨時稅率,8月6日後稅率將漲至47.6%,其間平均稅率為37.2%至67.9%。對於該初裁結果,中國商務部隨即宣布,將啟動對歐盟葡萄酒的反傾銷反補貼調查
中國對歐美韓多晶矽“雙反”
◆2012年7月20日,中國商務部發起對原產於美國和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矽反傾銷調查及對原產於美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矽反補貼調查。
◆2012年9月17日,我國商務部正式收到江蘇中能、江西賽維LDK、洛陽中矽和重慶大全新能源代表國內多晶矽產業提交的書面申請,申請人請求對原產於歐盟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矽進行反補貼調查,並將該調查與2012年7月20日商務部已發起的對原產於美國和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矽反傾銷調查及對原產於美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矽反補貼調查進行合併調查,累積評估上述3國(地區)出口被調查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
◆2012年11月1日,我國商務部發布公告,決定即日起對原產於歐盟的太陽能級多晶矽進行反傾銷反補貼立案調查。
◆2012年11月26日,商務部網站公告稱,將對向原產於美國、韓國和歐盟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矽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以及對上述多晶矽追溯徵收反補貼稅進行調查。
◆2013年2月20日,原定於當日公布的初裁結果被推後。
由於2008年金融危機後,各國經濟復甦力度不足,更有不少已開發國家一度陷入衰退,因此,貿易保護主義有所抬頭。歐美針對中國的“雙反”調查明顯增多。
商務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的統計數字顯示,2010年歐盟對中國出口產品發起貿易救濟調查11起,是2009年7起的1.6倍,立案數量為四年來最多,涉案金額亦較大。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共發起58起337調查,其中有19起調查被訴方涉及中國企業,占調查總數的1/3。
2011年12月21日歐盟對中國有機塗層鋼板發起“雙反”調查。歐盟在不承認中國市場經濟地位,對華反傾銷調查採取歧視的、不公正的“替代國”做法的同時,執意對中國同一產品進行反傾銷反補貼雙重調查。
2012年1月19日,美商務部決定對原產於中國及越南的套用級風電塔產品發起反傾銷和反補貼立案調查。
中美光伏雙反
2011年10月18日,美國SolarWorld聯合另外6家並未公布身份的光伏企業向美有關部門提出申訴,要求對中國輸美光伏電池、組件等太陽能產品展開反傾銷反補貼調查
2011年11月8號,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在華盛頓舉行首次聽證會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代14家中國光伏企業聯合抗辯;
2011年11月9號,美國商務部決定,“雙反”正式立案;
2011年11月29日,中國英利、尚德、天合、阿特斯等14家光伏企業在北京舉行新聞發布會並發布聯合聲明,稱希望美國秉公執法。
2012年3月20日下午(美國東部時間,台北時間3月21日凌晨),美國商務部宣布針對中國光伏反補貼方面的初裁結果,稅率為2.9%至4.73%;而反傾銷稅將在2012年5月裁定。業內人士不看好最終關稅
2010年4月10日,中國商務部發布終裁公告,決定對原產於美國的取向電工鋼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2010年9月15日,美國在世貿組織向中方提出磋商請求,將該反傾銷、反補貼措施訴諸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2012年6月15日,世貿組織公布了該案的專家組報告。2012年7月20日,中國常駐世貿組織代表團代表中國政府向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提交抗訴通知書和抗訴方書面陳述,正式就美國訴中國取向電工鋼反傾銷、反補貼措施爭端案提起抗訴。
中美實木多層地板雙反案(中企首次完勝美國雙反)
2010年10月22日,美國地板企業聯盟美國商務部提出申請,要求對中國地板企業啟動反補貼反傾銷調查。稱中國的多層實木複合地板和強化地板存在政府補貼及傾銷。這是中國地板行業第一次同時遭遇反補貼調查和反傾銷調查,涉案企業達169家,涉案金額高達100多億元人民幣。
2011年2月,由於浙江裕華木業連續多年出口量首位,所以美國商務部確定了3家反補貼和反傾銷強制應訴企業,浙江裕華木業是其中之一。
2011年5月下旬,美國商務部又公布了本案的反傾銷調查初步裁定,初步決定對自中國進口的總值逾1億美元木地板徵收反傾銷稅,稅率最高近83%。
2011年8月25日,美國商務部召開對中國多層實木複合地板的“雙反”調查商務聽證會,替代國和替代數據成為原被告雙方爭論的焦點。
2011年10月13日凌晨,美國商務部宣布對中國生產的多層木地板最終稅率,裁定浙江裕華木業反傾銷稅反補貼稅均為零。這一裁定意味著裕華木業(鸚鵡地板)成為中國加入WTO以來,首家應對美國“雙反”調查取得“雙零”的企業。
美國否決向中國輸美製冷劑產品徵收雙反關稅
2014年11月12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公布終裁結果,認定中國輸美的一種製冷劑產品沒有對美國產業構成實質性損害或威脅,這意味著美國不會對中國相關產品徵收反傾銷反補貼“雙反”關稅。
國際貿易委員會當天發布公告,稱6名委員中的4人認為中國輸美“1,1,1,2-四氯乙烷”製冷劑產品沒有對美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威脅,這是國際貿易委員會今年以來再次對中國產品做出否定性裁決,美方將據此終止相關程式,不對中國此類產品徵收反傾銷或反補貼稅。該委員會上月曾裁定不對中國輸美取向電工鋼產品徵收“雙反”關稅。“1,1,1,2—四氟乙烷”或同類化學產品多用於車載空調系統,也可用於商用建築、民宅等固定空調系統。中國輸美製冷劑案始於去年10月,美希氟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申訴,宣稱中國企業獲取不當政府補貼在美傾銷,要求發起“雙反”調查。根據美國商務部上月公布的終裁結果,中國輸美該類製冷劑產品的傾銷幅度為280.67%,得到的政府補貼幅度為1.87%至22.75%。
由於國際貿易委員會今天做出否定性裁決,美方將不會向該類製冷劑產品徵收“雙反”關稅。
美國對中國產鋼材“雙反”
2017年3月3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終裁,美國將對從中國進口的碳鋼與合金鋼定尺板(簡稱CTL板)和不鏽鋼板帶材徵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雙反”關稅)。根據終裁確定的幅度,美國將對向美出口CTL板的中國廠商徵收68.27%的反傾銷稅和251%的反補貼稅,對向美出口不鏽鋼板帶材的中國廠商徵收63.86%和76.64%兩檔反傾銷稅以及75.6%和190.71%兩檔反補貼稅。
美對中國產鋼製輪轂產品"雙反"
2018年4月17日,美國商務部部長羅斯宣布,對產自中國的鋼製輪轂產品發起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即“雙反”調查)。當天,美商務部還初裁從中國進口的通用鋁合金板存在補貼行為。美商務部計畫於8月30日就針對上述產品的反補貼調查做出終裁,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在10月15日也做出肯定性終裁,美國將正式對上述產品徵收反補貼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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