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

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簡稱CAFC,在案例援引時簡寫為Fed. Cir.,屬於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是13個巡迴抗訴法院之一,住所設於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

CAFC在13個抗訴法院中是最晚成立,也是最獨特的一個,和其他12個巡迴抗訴法院不同,其管轄權是基於案件的事項(subject matter)而不是地理位置來確定的。

CAFC最為人熟悉的職能是作為對專利確權、侵權訴訟的專屬抗訴法院。它受理來自美國專利商標局(PTO)的關於專利審查案件、美國聯邦地區法院(DCT)專利侵權案件、和來自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的“337調查”案件的抗訴。自其成立以來,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審理的案件大約有三分之一涉及專利。CAFC關於專利案件的許多重要判決在美國專利制度的發展中起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然而,CAFC管轄的案件並不限於專利。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對於同屬智慧財產權範疇的商標和著作權的相關案件,CAFC不具有管轄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
  • 外文名: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 簡稱:CAFC
  • 成立:1982年
成立的背景,住所,管轄權,人員組成,

成立的背景

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成立於1982年。在此之前,從美國專利與商標局(USPTO)提起的抗訴均由美國海關與專利抗訴法院審理,從美國地方法院的專利侵權案件提起的抗訴則由相應的各巡迴區的抗訴法院(第1-11巡迴抗訴法院和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抗訴法院)審理。然而一方面,專利案件除了法律問題之外,通常牽涉到複雜的技術問題,要求審判人員兼具技術和法律素質,一般普通的法院不具備這樣的人才資源;另一方面,對於類似甚至同樣的事實,不同的抗訴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決,而它們的判決之間互相沒有約束力,造成了審判標準的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判決的可預見性。為了解決這些矛盾,1982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聯邦法院改進法案(Federal Court Improvement Act),基於該法案,1982年10月1日,由原來的美國海關與專利抗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與美國索賠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的抗訴部門合併,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宣告成立。
CAFC的標誌CAFC的標誌

住所

CAFC的辦公地點分布在哥倫比亞特區的Howard T. Markey NationalCourts Building、Benjamin Ogle Tayloe House,前Cosmos Club和Cutts-Madison House等地。法院有時會在華盛頓之外的地方開庭。而且,CAFC的法官也可以基於指派參加其他聯邦抗訴法院和聯邦地區法院的案件審理。由於CAFC的管轄權遍及美國全國,因此該法院可以在美國國內的任何地方開設合議庭。CAFC通常每年一次或兩次在華盛頓之外的城市進行口頭審理。合議庭可以在聯邦法院、州法院,甚至可以在大學法學院內辦公。
CAFC外景CAFC外景

管轄權

CAFC的管轄權由美國法典第28編第1295節一般性地規定。CAFC受理來自所有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及某些行政機關的抗訴,以及基於一些成文法規定的抗訴。對於來自下列機關的抗訴,CAFC具有排他的管轄權:
基於美國憲法第一條的審判庭(Article I tribunals)
美國聯邦索賠法院
美國退伍軍人索賠抗訴法院
美國專利商標局專利申訴與牴觸委員會
契約抗訴委員會(關於政府契約事項)
美國功績制度保護委員會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基於美國憲法第三條的審判庭(Article III tribunals)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與下列相關的事項:
專利,包括根據美國法典第35編第145節之規定對美國專利商標局局長提起的訴訟所導致的抗訴;
LitterTucker法案,美國法典第28編第1346節
1970年經濟穩定化法案第211節
1973年應急石油分配法案第5節
1978年天然氣政策法案第506節之(c)
能源政策和保護法案第523節
一般來說,來自任何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的所有抗訴,只要原訴訟中包含了基於專利法產生的訴訟請求,均由CAFC受理。然而,根據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如果專利訴訟請求僅僅是被告作為反訴而提出的,則不一定必須由CAFC受理。不過,儘管其他抗訴法院理論上也可以受理專利反訴,實際上這樣的情況不常發生。
CAFC的一個與眾不同之處是它的決定,尤其是有關專利案件的決定,在全美國都成為約束性的先例。這與其他12個聯邦抗訴法院不同,後者的判決只在它們負責的地理區域內成為約束性先例。CAFC的決定只可以被美國最高法院的決定或者成文法的相關改變所推翻。由於是否審查CAFC的決定取決於美國最高法院的自由裁量,所以實際上大多數情況下CAFC的決定是終局性的,特別是由於CAFC就相關事項擁有排他性的管轄權,不存在所謂“巡迴區分歧”(circuit split)(即不同巡迴區的抗訴法院對聯邦法律的解釋發生分歧)的情況。

人員組成

在任何時候,CAFC均保持有12名一線(active)巡迴法官。和其他聯邦法官一樣,CAFC的法官的任命也是通過總統提名並由參議院確認來進行的。法官只要其“表現良好”任期就可一直延續,一般來說會終身任職。
法官滿足一定資格時可選擇轉為資深法官地位(senior status)。轉為資深地位的法官能夠繼續任職,而不需要處理像一線法官那么多的案件。一線法官配備1名法官助理和最多4名法律秘書,而資深法官配備1名法官助理和1名法律秘書。
在2010年7月1日時點,CAFC共有15名法官在任,其中包括9名一線法官:Rader,Newman,Lourie,Bryson,Gajarsa,Linn,Dyk,Prost,Moore,和6名資深法官:Friedman, Archer, Mayer,Plager, Clevenger, Schall。首席法官為Randall Ray Rader。其中Newman,Prost,和Moore三名法官是女性。由於一線法官不足12人,尚有3個空席待填補。
和最高法院不同,CAFC首席法官的不是固定由一人擔任,而是由有資格的法官輪流擔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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