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光交通工具乘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陽光交通工具乘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規定凡6周歲至60周歲,能夠正常工作、學習、生活,身體健康者,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條款內容
第一條被保險人:
凡6周歲至60周歲,能夠正常工作、學習、生活,身體健康者,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第二條保險責任:
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於保險單中載明屬於本契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合法合規營運的交通工具(飛機、火車、輪船)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在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內,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死亡保險金:被保險人因遭受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被保險人因遭受契約約定的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本契約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若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曾領取本條第二款的保險金時,則其死亡保險金為扣除該款內任何已給付保險金項後的餘額。
(二)殘疾保險金:被保險人因遭受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造成身體殘疾的,應在治療結束後,由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保險人根據《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以下簡稱“比例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意外殘疾保險金”(以下簡稱“殘疾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事故發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兩項以上者,保險人給付各對應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疾保險金;若殘疾項目所屬殘疾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疾保險金。當本契約項下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保險事故,後一次事故導致的殘疾合併前次事故導致的殘疾,可領較嚴重項目殘疾保險金者,按較嚴重項目標準給付,但前次已給付的殘疾保險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責任免除事項所致\"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 所列的殘疾視為已給付殘疾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所負給付的本條第一至二款的保險金的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一次或者累計給付的上述保險金達到其保險金額時,本契約對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三)本保險所指“乘坐”火車、輪船是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進入商業營運的火車或踏上輪船甲板起至抵達目的地走出車廂或離開輪船止。“乘坐”飛機是指被保險人踏入民航班機的艙門起至抵達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機的艙門止。被保險人在進入機艙前或離開飛機後所遭遇的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責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故意殺害、傷害;
二、被保險人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險人毆鬥、醉酒、自殺或故意自傷,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險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而導致的意外;
五、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有效駕駛證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六、被保險人流產、分娩;
七、被保險人進行與意外事故無關的整容手術或者其它外科手術;
八、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九、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攀岩、探險活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特技表演、賽馬、賽車等高風險運動;
十、被保險人患愛滋病(AIDS)或感染愛滋病毒(HIV呈陽性)期間;
十一、被保險人進行與意外事故無關的健康護理等非治療性行為;
十二、被保險人以家庭病床、掛床治療等;
十三、被保險人洗牙、潔齒、驗光、裝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聽器等;
十四、被保險人投保前已有殘疾的治療和康復;
十五、被保險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十六、未經保險人同意的轉院治療;
十七、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恐怖活動或反恐怖活動;
十八、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十九、投保人未按約定交納保險費。
二十、其它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事故。
發生上述情形,被保險人死亡的,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終止,已交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因下列情況之一,造成被保險人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主險契約規定的責任免除範圍;
二、被保險人健康護理等非治療性行為;
三、被保險人以家庭病床、掛床治療等;
四、被保險人洗牙、潔齒、驗光、裝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聽器等;
五、被保險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險人投保前所患未治癒疾病及已有殘疾的治療和康復。
第四條特別約定
本保單中對於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及免除責任所做的規定如與保險條款原有規定相衝突,以本保單為準,其他未盡事宜請參見《陽光交通工具乘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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