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改進商業管理體制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改進商業管理體制的規定》於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六十一次會議通過,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原則批准,自一九五八年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改進商業管理體制的規定
  • 通過時間: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 通過會議:國務院全體會議第六十一次會議
  • 施行時間:一九五八年起
規定內容
第一
地方(省、自治區、市、縣)商業機構的設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根據地方的具體情況決定。當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商業行政機構合併設定的時候,在財務上可以不實行原來各系統的獨立核算,而實行統一核算;但是,在業務方針政策上仍舊分別接受原來所屬主管商業部們的指導。地方商業行政機構和企業管理機構,原則上實行合併。例如,把各商業機構改變為行政與企業管理合一的組織形式,取消地方上原有的商業專業公司,合併到商業行政機構內。有些大城市或某些地區,經過研究認為不能合併的,也可以不合併。
第二
中央各商業部門設在生產集中的城市或者口岸的採購供應站(一級批發站、大型冷藏庫、倉庫),實行以中央各商業部門領導為主、地方領導為輔的雙重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行政機構設定的採購供應站(二級批發站),實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商業行政機構領導為主、所在地政府領導為輔的雙重領導。
第三
中央各商業部門所屬加工企業,除了某些大型企業,地方認為管理有困難的以外,其餘全部移交給地方,由地方商業部門直接管理。這些下放的加工企業,有關生產任務的規定、產品的規格標準,生產設備能力的調整和加工工繳費用的規定,仍舊由中央各商業部門統一管理,以便平衡全國生產。
第四
商業計畫指標,國務院每年只頒發四個指標,即:(一)收購計畫,(二)銷售計畫,(三)職工總數,(四)利潤指標;同時允許地方在收購計畫和銷售計畫總額的執行中,有百分之五的上或下的機動幅度。但是,對於中央各商業部門控制的計畫商品的數字的變動,必須經過中央各主管商業部門的批准。對於地方工業生產的超計畫的產品,如果要求商業部門收購的時候,經過上級主管商業部門的批准,可以超計畫收購。對於全國計畫收購的糧食、油脂、棉花的購銷數字的變動,必須經過國務院的批准。如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在特殊情況下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先行變動,再報國務院備案。今後對利潤指標擬逐漸只下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掌握,不再下達到各基層企業,以免基層商店為了勉強完成利潤指標而作違反商業政策的活動。但是,中央各商業部門應該規定辦法,保證各基層企業的利潤不能自行降低。因為利潤指標只下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掌握,不再下達到基層企業的這樣一種措施是一項重大的變動,不宜在全國立即全部實行,必須由中央各商業部門先在一、兩個省、區內試行,試行有效後,再行推廣。
第五
中央各商業部門的企業利潤,實行與地方全額分成。糧食經營和對外貿易的外銷部分的利潤,自治區、直轄市不參與分成,但是對外貿易的內銷部分仍舊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成。供銷合作社仍舊實行社員分紅、提取公積金和其他基金的辦法。現在歸地方收入的飲食、服務性行業,仍歸地方不變。除了上述幾項以外,中央各商業部門的企業利潤,都和地方實行二八分成,就是以利潤中的百分之二十歸地方,百分之八十歸中央。
為了生產救災而要商業部門進行有虧損的收購或者銷售的時候,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責成地方商業部門辦理,如有虧損,可列入企業虧損,由商業利潤抵補。
第六
商品價格管理的分工。在農、副產品方面,凡是屬於計畫收購(統購)和統一收購的物資的收購價格和銷售價格,由中央各商業部門統一規定,但是在非主要產區則委託地方政府根據中央各商業部門規定的價格水平來管理,統一收購的廢銅、廢錫、廢鋼鐵的收購價格也照此辦理;對第三類物資的價格和由地方確定為本地統一收購的物資的價格,由地方政府管理,但是應該參照中央各商業部門掌握的價格水平,並且每年由中央規定一次價格升降的幅度。在工業品方面,國家經濟委員會統一調撥的物資的收購價格,或者各工業部門所管的統一分配的物資的收購價格,都按照國家規定的調撥價格辦理,除此以外,所有其他工業品的收購價格,按照中央各商業部門規定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工業品在市場的銷售價格,主要市場和主要商品由中央各商業部門規定價格,次要市場和次要商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中央各商業部門規定的訂價原則自行訂價,並且注意同毗鄰地區協商。中央和地方設立統一的各級物價管理機構,中央每年召開物價會議一次,制定全年的物價水平。
第七
實行外匯分成。為了鼓勵地方積極完成國家的出口計畫和爭取若干工農業產品超額出口,中央將所得外匯,分別給地方一定比例的提成。辦法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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