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界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與轉包並列規定,相關立法釋義及學術性著作也分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及轉包進行解釋: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一般被認為是指承包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進行生產經營,承租人支付租金,原承包契約仍由承包方履行的行為;而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則一般被界定為承包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成成員講行生產經營,受讓人支付轉包費,原承包契約仍由承包方履行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與轉包都不改變原來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土地承包關係。除了權利受讓的對象不同以外,實踐中二者的主要區別被認為有:
(1)出租的土地一般是用於規模經營,發展開發性農業;轉包的目的則多種多樣。
(2)出租的標的物不限於承包方承包的土地,一般還包括地上附著物;轉包的標的物則僅限於承包方所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
(3)出租是更接近市場配置資源的方式,因而租金更接近市場交易形成的價格,一般高於轉包費;而轉包收取的轉包費一般較低,個別情況下甚至出現“倒貼”(即轉包方反而要向受讓人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用)。
(4)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的期限一般比較短,出租的期限則有長有短。
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與轉包都沒有改變原來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土地承包關係,因此從法律關係上講,二者並無本質的區別。之所以形成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與轉包兩個不同的概念,主要是受意識形態的歷史影響所致。在20世紀80年代農村土地聯產承包責任制推行初期,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戶相互之間轉包土地的現象就存在。對於當時出現的土地轉包現象,為什麼沒有採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概念。其歷史原因在於人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這一概念在意識形態上還難以接受。其時,土地(包括土地權利)出租被認為是一種坐收漁利的剝削行為而為立法所不許。因此,對於土地承包制推行早期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戶相互之間大量發生的土地轉包行為,沒有使用土地出租的概念,而是使用模糊的土地轉包的概念。在土地承包制推行很長一段時期內,法律嚴格限制土地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經營。一直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後,才允許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條件承包經營。隨著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對土地承包經營的開禁,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經營也逐漸多了起來並成為一種現象。同時,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也發生了變化,不再將土地出租看成是不可接受的坐收漁利行為。這樣,對於這一有別於早期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農戶之間的土地轉包現象,人們採用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概念。
上述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與轉包分別界定的做法現在已沒有實際意義。
從法律概念上講,統一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概念可能更符合民法的傳統。
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與轉包在法律關係上具有同一性。二者都沒有改變原來的土地承包關係。都表現為原承包人與發包人的土地承包關係以及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轉給第三方經營所形成的關係,都存在承包人、發包人與第三方經營者等三方當事人,因而實在沒有分開的必要。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並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根據傳統民法理論,權利出租是可以成立的法律概念。但權利轉包這一概念並不存在。同樣,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土地利用權利,這種權利可以出租,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概念聽起來似乎有點彆扭。
再次,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是一個包容性很強的概念。從土地出租的歷史淵源來看,土地承租人並無嚴格的身份限制,土地出租人的親屬、鄰里、朋友,本村人、外村人等都可以承租其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同樣不應該有集體經濟組織內、外成員身份的限制,若要體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非成員的差別待遇,僅規定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即可。最後,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與轉包分別界定的歷史原因已經不存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依各種生產要素獲得收益具有合理性,人們已不再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看成是坐收漁利的剝削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成員還是非成員經營。已沒有意識形態上的限制,完全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自主決定的事清。
綜上所述,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完全可以合二為一,即統一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概念。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可以被界定為: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給他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他人支付土地租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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