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收入稽查工作規則

為加強對鐵路運輸收入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證國家有關鐵路客貨運輸收入的規章、制度及運價政策正確貫徹執行,規範鐵路運輸收入稽查工作,而制定該規則。制定依據為《鐵路運輸收入管理規程》。條例發布單位為鐵道部,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運輸收入稽查工作規則
  • 發文單位:鐵道部
  • 發布日期:1998-2-12
  • 執行日期:1998-5-1
基本信息,目錄,規則全文,

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鐵道部
發布日期:1998-2-12
執行日期:1998-5-1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稽查人員
第一節 任職的條件
第二節 職責
第三節 職權
第四節 紀律和責任
第五節 迴避
第六節 稽查證、稽查臂章
第三章 稽查工作的計畫和組織
第一節 稽查工作計畫
第二節 稽查工作的組織
第四章 稽查工作的實施
第一節 稽查車站
第二節 稽查列車
第三節 貨物列車的檢查
第五章 稽查工作終結和處理
第一節 稽查工作記錄和報告
第二節 有關問題的處理
第六章 附則
各鐵路局、廣鐵(集團)公司:
現發布《鐵路運輸收入稽查工作規則》(另發單行本),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鐵道部發布的《鐵路運輸收入稽查工作規則》(鐵財「1983」1312號)屆時廢止。
1998年2月12日

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鐵路運輸收入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證國家有關鐵路客貨運輸收入的規章、制度及運價政策正確貫徹執行,規範鐵路運輸收入稽查工作,根據《鐵路運輸收入管理規程》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鐵路運輸收入稽查是鐵路財務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各級運輸企業收入管理部門依照法規授予的職權,對從事客貨運輸的單位運輸收入工作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處理工作的總稱。
第三條 鐵路運輸收入稽查的基本任務是:對運輸收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查處侵犯運輸收入的違章違紀和不正當收費行為,維護鐵路運輸契約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鐵路運輸進款的正確核收和按規定解繳。
稽查工作應當貫徹檢查與指導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鐵路同、分局的收入管理部門,按各自的管轄範圍依照本規則組織稽查人員行使稽查職能。
收入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專項稽查、聯合稽查。
第二章 稽查人員
第一節 任職的條件
第五條 稽查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具有中等專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有三年以上運輸收入工作實踐,並在分局以上收入管理部門從事二年以上專業管理工作的經歷;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深入站、車進行稽查工作。
2、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組織工作能力。作風正派、廉潔奉公、實事求是、堅持原則,勇於查處一切侵犯運輸收入的違紀行為。
3、掌握財務會計基礎理論和計算機套用知識。
4、精通《鐵路運輸收入管理規程》及其引伸的各種工作規則。
5、精通《鐵路旅客運輸規程》、《鐵路客運運價規則》、《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鐵路貨物運輸規程》、《鐵路貨物運價規則》、《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熟悉與運輸收入有關的其他客貨運輸規章、規定、命令和獎懲條例。
6、稽查人員應選配副科級以上幹部擔任。必須經考試合格後方準任職上崗。
7、稽查人員的任免,在提請決定前必須徵得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節 職責
第六條 各級收入稽查人員對管內的站段、旅客列車(包括通過管內的外局旅客列車及國際聯運旅客列車)的運輸收入工作,負有監督、檢查、指導的職責。
1、檢查站段、列車執行《鐵路法》、國家財經政策和財經紀律以及有關收入規章制度的情況,及時糾正運輸收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2、檢查所屬單位運輸收入計畫的落實情況。
3、檢查指導站段、列車開展堵漏保收工作及相關政策執行情況。
4、檢查指導站段、列車開展運輸收入工作標準化活動及各項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5、檢查指導站段、列車正確核收運雜費;檢查各級運輸進款的解繳、動支情況。
6、檢查指導站段、列車各種客貨票證的請領、使用、交接、保管、客貨票證帳項以及各級票證庫的管理情況。
7、檢查鐵路職工乘車證的使用和填發情況,查處其中的違章違紀行為。
8、檢查督促站段、列車債權債務的清理。
9、查處站、車因人為原因造成票額浪費和列車虛糜而影響運輸收入的行為。
10、檢查有關運輸收入各項出租、使用契約協定的簽訂和收費情況。
11、檢查指導站段、列車對無法交付貨物、行李、包裹、貨底、旅客遺失品的登記、交接、保管和交價收入上繳情況。
12、揭露和調查貪污舞弊、截留、挪用運輸進款等違法亂紀行為,調查處理運輛收入事故。
13、檢查指導站段、列車其他與運輸收入有關的工作。
通過對收入工作的稽查,總結和推廣先進經驗,幫助站段、列車抓好基礎工作,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查處運輸收入工作中的違法亂紀行為,保證運輸收入完整。
在進行稽查工作的同時,要對運輸市場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增運增收的建議和措施。
第三節 職權
第七條 稽查人員憑稽查證行使以下職權:
1、稽查站段和客貨列車(包括機車、郵政車及各種專用車輛)有關運輸收入的工作;查驗旅客乘車票證及路內職工乘車證。在本局管內稽查外局列車時,如有必要可隨被查列車跨局執行任務。
2、有權查處站、車涉及運輸收入的各種違章違紀問題。
3、有僅調閱與運輸收入有關的各種帳表、憑證、檔案、資料;有權要求被查單位介紹情況、接受檢查。對於能夠證明違紀事實的資料有權暫予扣留或封存。
4、對稽查中發現的違章違紀行為,在稽查現場有權予以制止;對查出的問題要編制稽查工作記錄、責成被查單位限期處理,必要時可拍發鐵路電報向上級機關報告;對違章違紀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提出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的建議,責任單位如無特別理由須按稽查提出的建議限期做出相應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和整改措施報稽查人員的派出單位。
5、稽查人員在執行任務乘車時,免於簽證,不受車種、席別的限制,出入車站有關處所、使用鐵路電話、拍發鐵路電報均不受限制,在乘務員公寓、鐵路招待所食宿。
第四節 紀律和責任
第八條 稽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要認真執行國家的財經政策和鐵路規章制度,處理問題必須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廉潔奉公。發生以下情形的;應負行政、經濟責任,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嚴肅處理:
1、發現貪污舞弊等違法亂紀行為或收入事故,不揭露、不報告、有意包庇的;
2、濫用職權,收受賄賂,以權謀私的;
3、在稽查工作記錄或報告中,有意隱瞞、偽造事實,造成不良後果的;
4、不執行領導批准的稽查工作計畫,擅自變更計畫、交路或簡化檢查程式的(如有特殊情況確需變更時,事後應當說明);
5、在檢查、指導工作中,對現行的規章制度作出錯誤解釋,造成嚴重後果或經濟損失的。
第五節 迴避
第九條 在稽查工作實施前或進行中,稽查人員與已經初步判明有嚴重違紀行為或有舉報的稽查對象有下列關係的,稽查的派出單位一般應要求其迴避:
1、有近親屬關係的;
2、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3、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查處關係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稽查人員本人要申請迴避,被查對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但是否迴避由稽查人員的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在決定未作出以前,不得停止稽查工作的進行。
第六節 稽查證、稽查臂章
第十條 稽查證和稽查臂章是稽查人員執行任務的憑證和標誌。稽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向被查單位人員出示稽查證;在查驗旅客車票時,還應按規定著裝,配帶稽查臂章。
第三章 稽查工作的計畫和組織
第一節 稽查工作計畫
第十一條 各級收入管理部門於年末編制下年度的稽查工作計畫,季末根據年度計畫編制下季度稽查工作計畫,月末根據季度工作計畫編制下月份稽查工作計畫,確定稽查對象、稽查方式、內容及要求。
第十二條 稽查工作主要分為稽查車站和稽查列車;稽查方式可分為全部稽查和部分稽查。
全部稽查是指對站段、列車的運輸收入工作進行全面稽查。
部分稽查是指對站段、列車的運輸收入工作進行部分或專題、專項稽查。
第十三條 鐵路分局(不設分局的為鐵路局)對管內四等及以下的車站每年進行一次全部稽查;對三等及其以上的車站每年進行一次全部或部分稽查;進行部分稽查時,必須包括對現金和銀行存款情況的稽查。對每個列車班組每年至少進行兩次稽查。
第十四條 對通過管內的外局列車應進行重點稽查,稽查的次數按車次每季不得少於一次。
第二節 稽查工作的組織
第十五條 收入管理部門根據管內各站段業務量的大小和列車班組多少的情況,組織稽查人員按計畫分工執行稽查任務。對稽查人員的分工應根據情況做不定期的調整。
稽查人員每月深入站、車執行稽查任務的時間應不少於工作日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條 鐵路局、分局對管內的重點站段、關鍵部位和業務量較大或經常發生問題的站、車,要加強稽查工作的組織,實施重點稽查,必要時可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進行。
第十七條 鐵路局每年應根據管內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組織一到兩次聯合稽查或專項稽查活動。
鐵道部每年根據全路普遍存在的共性問題,從各鐵路局抽調人員組成稽查組,在全路範圍或某個區域內開展專項聯合稽查。
第四章 稽查工作的實施
第一節 稽查車站
第十八條 稽查車站的範圍包括:客貨運營業視窗(代辦點)、進出站口、貨場和專用線、客貨運計畫室及相關處所。
第十九條 對車站實施稽查前應事先通知被查單位,告知其稽查時間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事先通知:
1、有人舉報被查單位有違紀行為的;
2、收入管理部門有根據認為被查單位有違紀行為的;
3、事先通知可能有礙稽查工作的。
第二十條 對運輸收入計畫執行情況的稽查:
1、檢查運輸收入計畫是否逐級分劈落實到車間、班組,是否建立各級縱向、橫向經營責任制。
2、檢查其是否建立計畫管理、客貨運輸市場調查、客貨運輸行銷分析等制度,有無完成運輸收入計畫的具體措施,運輸收入完成情況的統計資料是否齊全。
3、檢查堵漏保收工作開展情況,是否制定具體考核、獎勵辦法,堵漏獎是否按規定使用和發放。
第二十一條 對運輸進款的稽查:
1、檢查站段是否建立嚴格的運輸進款管理制度和現金管理責任制,進款交接手續是否完善,進款保管地點是否配備必要的報警設備和安全防護設施。取送進款是否按規定派人監護。
2、檢查是否按規定開立運輸進款專戶,專戶內有無辦理運輸進款範圍以外的其他收付款業務;進款是否按規定正確辦理存繳,存款利息是否按時結算入帳,是否有套取現金的行為。
3、封款結帳清點現金時,應會同第三者監點,一般情況應由經辦人自行清點(必要時稽查人員可親自進行)。在檢查現金、客貨票證時,遇被檢查人員因故離開檢查地點時,必須將現金、客貨票證放入金櫃和票箱內加鎖。
在檢查現金時,對金櫃、票箱、票櫃、售票辦公桌進行全面檢查,如發現有其它現金和單據時,應如實記入“現金記錄”內(格式鐵路局自定)。清點後的現金(包括找零備用金)和票據以及支付單據,由經辦人確認,並應在有關帳表和票證上(已使用的未售第一張)簽字以便區分,並分別記入“現金記錄”內。
清點現金後,對視窗售票箱內的卡片式車票以售出車票記錄表,按車票的到站順序抄錄符號和未售起號,對代用票、區段票、行李票、包裹票、貨票等冊頁票證,也應分別抄錄符號和票號,按售出車票記錄表和各種冊頁票證結算出自接班時起至檢查時止的應收現金與實有現金以及支付款單據進行核對。對電子軟票按照計算機結帳列印出的起止票號、金額與現金相核對。對多出或短少的款額應查明核實。短少款由責任人歸還,多出款應填發雜費收據,按溢收款處理。根據檢查現金的結果形成“現金記錄”,並由經辦人簽認。
4、檢查運輸進款是否按日結帳,檢查當月一日起至檢查前一日止的“票證進款交接單”與“運輸進款收支報告”是否相符,有無壓款及其他違反現金管理制度的情況。
5、有代繳其他車站進款時,應檢查款袋有無交接簽收制度,解款清單是否及時退回交款站。
6、檢查各種支付款單據是否真實、有效,手續是否完備,是否經主管領導簽章,是否違反運輸進款動支範圍。
7、檢查銀行退回支票是否建帳,交接手續是否完備,處理是否及時,遲交金是否按規定核收。
8、檢查“運輸進款銀行日記帳”是否按日填記,是否與銀行當月對帳單逐筆進行核對,款額是否相符。“車站銀行流轉額表”的編制、上報是否正確、及時。
9、檢查貨主預付款是否按規定存繳,是否按交款單位建立明細帳,收、支、結餘款額是否及時正確結算,有無對帳制度。
10、檢查多、少繳款訂正通知書及貨主遲交運雜費是否及時登記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客貨運輸票證的稽查:
1、檢查客貨票證帳是否及時登記,領收、使用、結存是否正確,客貨票證帳的“結存數量”與庫存(包括已出庫未使用的)票證的實際數量是否相符。發現不符時,應編制記錄。
2、檢查收到的客貨票證是否及時清點入庫:“卡片式車票請領單”及“冊頁式票證請領單”的丙聯是否按規定時間簽回鐵路分局(或鐵路局)票證庫;庫存票證量是否符合規定,卡片式車票的管理是否達到了“五統一”(即售出卡片式車票記錄表、售出卡片式車票報告(年度票)、售票箱、儲票櫃、票證帳)的要求。
3、檢查票證庫的管理是否達到規定的標準,客貨票證的出庫、使用時的交接制度是否完善,交接手續是否齊全,保管是否安全。
4、檢查有價表格的管理,是否正確填記“售出有價表格記錄簿”,售出款是否按規定及時上交。發現數量帳實不符時應編制記錄;對短少的,應填發“漏(欠)收款處理通知書”補款;對多出的,車站應依據記錄編制“冊頁式票證請領單”按規定入帳,更正結存數量。
5、檢查客貨營業視窗的票證時,應在不影響正常營業的情況下進行。檢查符號是否相符、票號是否銜接,必要時對部分票證進行逐張連號檢查。
對視窗售票箱內以及已出庫未入售票箱的卡片式車票進行全部或部分清點。
6、檢查使用過的運輸票證(包括報表)是否完整裝訂成冊和按年、月順序存放,保管是否安全,對保管期滿的是否已按規定報批銷毀。
第二十三條 對運雜費核收的稽查:
1、檢查車站剪票、收票制度是否健全,有無漏洞;對自站發現的無票人員和列車移交的拒絕補費的人員,是否按章處理;對收回的車票是否妥善保管和按規定處理。
2、檢查檢斤、驗貨制度是否認真執行,檢斤設備是否完好;對品名、重量不符的行包、貨物是否按規定登記補費。
3、檢查傳送和到達的行李、包裹、貨物的品名、重量或體積與票證記載是否相符,發現票貨品名、重量不符時,應查明原因,進行處理
4、檢查到達行包票、貨票的到達、卸車、通知、交付日期是否齊全,對到站應收的各種運雜費有無漏少收。
5、檢查傳送的各種票證,填寫是否符合規定;核收的運雜費是否正確,各項費用有無漏收或亂收費情況;應有的證件或應記明的事項是否齊全。
6、核對發、到貨票、貨物裝載清單,檢查是否有以整化零、少計重量、校票運輸造成運雜費少收相亂收費的問題。
7、檢查貨車和專用線租用、非運用車使用等是否按規定簽訂契約、協定並建立台帳;專用線取送車費的計算是否正確,發到貨物是否超載;各種租用、使用費及其它有關雜費是否正確及時核收。
8、檢查無法交付行李、包裹、貨物、貨底的交接、登記、保管、處理手續是否符合規定,制度是否健全,變價款是否正確及時上繳。
9、檢查票價訂正通知書、補款憑證、退款憑證、漏(欠)收款處理通知書、查詢(指導)書是否按規定登記和處理。
10、檢查旅客遺失物品、拾得現金和暫存逾期未領的旅客攜帶品的交接、登記、保管、處理手續是否符合規定,帳物是否相符,變價款是否正確及時上交。
11、檢查攜帶品暫存費的核收及發售站台票款是否正確和按日上交,帳款是否相符。
12、檢查與運輸收入有關的規章、辦法修改是否及時、正確,命令、文電摘錄是否齊全,有無因規章修改不及時造成多、少收款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在稽查工作中發現屬於外局、外分局管轄範圍的問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處,問題較為嚴重時。應當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節 稽查列車
第二十五條 在執行稽查列車任務時,應事先與列車長取得聯繫,必要時也可先執行任務後通知。
第二十六條 在車站稽查列車時,應在車站檢票前到達。察看車站檢票進站秩序、列車乘務員車門驗票、行李、郵政車裝貨等情況,發現未經檢票或無票進站上車、無票運貨和裝運與郵件無關的物品時,應通知車站或列車長按章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列車上執行稽查任務時,應遵守以下原則:
1、查驗旅客車票時,一般情況下應當會同列車長、乘警共同進行,必要時也可單獨進行。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要求列車乘務人員做好安全措施,維護好車內秩序。
2、稽查列車應在儘量減少干擾旅客休息的原則下進行,並根據列車運行區間的長短和車內人數、秩序等情況來決定採取全列車的稽查或部分車廂稽查的形式。
3、遇有外局稽查人員上車執行任務時,應主動聯繫、加強配合,共同完成任務。
第二十八條 在查驗車票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檢查旅客是否持有該次列車的有效車票,有無偽造、變造、過期、越站、誤乘、重複使用、未剪口、未簽證和經由不符等情況;代用票所填寫的項目是否正確,合計票價是否與剪斷線相符;各種區段票填寫是否正確;減價票是否符合條件或持有相應的證件。
2、旅客隨身攜帶品是否超重、超限。
3、鐵路各種乘車證的填發、使用是否符合規定。應有的證件是否齊全,有無轉借、塗改等情況。
4、檢查列車是否按規定區段、時間查驗過車票,對上述1~3項發生的問題是否發現和得到相應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行李車的稽查:
1、核對裝運的行李、包裹與票證是否相符,押運人員是否有車票和按規定登記。
2、檢查有無無票運輸的貨物;有無禁止按行李、包裹運送的物品;有無無票人員。
3、檢查各項責任制是否健全,票證和貴重物品的交接保管是否安全。
4、檢查辦公間、乘務室和貨倉有無無關人員。
第三十條 對郵政車的稽查:
1、檢查車內人員是否持有有效的“郵局押運人員免費乘車證”、“郵局押運人員服務證”和“郵局視導員免費乘車證”,以及郵政部門使用的機要通信人員免費乘車證;檢查郵運人員是否超過規定的人數。
2、檢查行李郵政合用車輛的郵政固定容間是否符合“運郵契約”的規定。
3、檢查車內有無非郵政人員和非郵件物品。
第三十一條 對餐車的稽查:
檢查餐車內有無無票人員或非餐飲物品。
第三十二條 對臥鋪車(含宿營車)的檢查:
1、根據列車員保管的車票、票證進行查鋪,核對票夾內的車票、鐵路職工乘車證、特種乘車證是否相符和有效,有無越席和無票人員。
2、檢查票夾內有無夾帶現金。
3、檢查旅客攜帶品有無超重、超限;車內有無無票運輸的貨物。
4、檢查空餘鋪位是否及時發售,有無因未及時發售而造成虛糜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空調發電車、隔離車、加掛路用車、機車的檢查:
1、檢查車內有無無票人員、無票貨物。
2、檢查路內加掛各種免費車輛,如試驗車、回送車等,有無調度命令,是否符合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在稽查列車時查出的問題,涉及補收費用時,應交由列車長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列車長辦公席的稽查:
1、對現金進行封款結帳,核對票、帳、款是否相符。
2、檢查所備用的各種票證是否齊全;現金、票證的保管是否安全,交接有無制度;交款是否及時,有無積壓、挪用等違反財經紀律的情況。
3、檢查各種票證是否按規定填寫、使用;核收的票價、雜費是否正確;應收回的票證是否齊全,是否執行票證復檢制度;是否正確編制車內補票移交報告。
4、檢查運輸收入任務的完成情況相堵漏保收措施的落實情況,以及是否按規定執行查驗車票制度。
5、檢查旅客遺失物品(現金)是否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
6、檢查有無價外亂收費的情況。
7、檢查有關規章、命令、文電摘錄是否齊全和及時修改。
第三節 貨物列車的檢查
第三十六條 檢查貨車、機車、守車、機械保溫車、生活供應車等有無搭乘人員以及無票貨物。發現搭乘人員及無票貨物時,應編制稽查工作記錄,按客貨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稽查工作終結和處理
第一節 稽查工作記錄和報告
第三十七條 稽查工作終結後,應當編制稽查工作記錄和稽查工作報告。
稽查工作記錄是指對列車或對車站某項工作稽查結束後,根據稽查結果形成的記錄。內容包括:被查單位名稱,稽查的時間、內容、結果,責任者的姓名,處理的建議;落款應註明稽查人員的派出單位名稱,並有稽查人員簽章。
稽查工作記錄應當由被查單位負責人簽認,拒絕簽認的應當註明。
稽查工作報告是指對某個站段稽查工作或某一專項稽查工作結束後,為向稽查人員所在單位領導匯報工作,綜合稽查工作記錄而形成的工作報告。內容包括:被查單位名稱,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和經驗教訓。
稽查工作報告要用事實和數據對被查單位的運輸收入工作作出客觀的評價,對查出的問題要有稽查工作記錄和有關憑證、材料為依據,並提出處理意見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稽查人員在稽查工作結束後,對查出的問題視性質、情節的輕重決定是否載入稽查工作記錄。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記入稽查工作記錄,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被查單位限期作出處理,將處理結果和整改措施報稽查人員的派出單位:
1、稽查列車發現列車班組未按規定區段、時間查驗車票,造成較多的無票人員或超重超限物品應當補票而未補票的;
2、發現列車乘務人員私帶無票人員、無票貨物,有意安排越席,為長途旅客補短途車票,侵吞票款,敲詐勒索等嚴重違紀行為的;
3、在臥鋪車廂檢查發現票夾內有意夾帶現金具有舞弊性質的;
4、檢查車站行包房、貨場等處發現為了個人或小集體的利益,有意降低計費重量和偽報貨物品名,造成運雜費少收的;
5、管理混亂、基礎工作薄弱、嚴重失職從而造成漏收、少收的;
6、利用職務之便篡改票證、報表,貪污、挪用、截留運輸進款的;
7、越權批准、減免運雜費的;
8、有嚴重亂收費行為的;
9、其它違章違紀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九條 對稽查外局列車所編制的稽查工作記錄,應當抄送列車擔當局的收入管理部門,並要求責任單位將處理結果除報送本局收入管理部門外,還應反饋稽查人員所屬的收入管理部門。
第二節 有關問題的處理
第四十條 對貪污舞弊問題的處理
在稽查中發現貪污舞弊行為時,應當要求被查單位的領導共同參加調查工作。要查明事實和情節。編制稽查工作記錄,連同收集到的證據一併報主管部門處理對於一時難以查清的,應就地封存資料,提請有關部門共同調查處理。如案情嚴重,應報告主管部門,移交監察或法務部門查處。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運輸進款紀律問題的處理
對越權批准減免運雜費,挪用、轉移、截留運輸進款,弄虛作假混列、亂列運輸收入會計科目等違反運輸進款紀律的行為,必須編制稽查工作記錄,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按違反財經紀律論處,追究責任人及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舉報侵犯運輸收入違紀問題的處理
收入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要認真對待,儘快查證落實。涉及其他問題時,應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進行。如所舉報的問題不屬於收入管理部門的職權範圍,應迅速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漏(欠)收款的處理
發現漏、少收款時,應編制稽查工作記錄和填發“漏(欠)收款處理通知書”,由被查單位簽認,限30天內處理完畢;對無法收回的責任漏少收款,按運輸收入事故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現金、票證不符的處理
發現現金、票證不符時,應查明原因,編制稽查工作記錄;對多出款按溢收款處理,對短少款由責任者賠償。
發現庫存客貨票證與票證帳不符時(如系登帳錯誤,應幫助糾正),應查明原因,編制稽查工作記錄。多出時補登入帳,短少時由責任者賠償,構成事故的按運輸收入事故處理,確因印刷錯誤的,報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鐵路違章乘車證的處理
檢查發現路內人員違章填發、使用鐵路乘車證的均按無票處理,並查扣其違章乘車證(必要時可同時查扣相應的證件)通知其所在單位處理。對拒絕補票的,應編制稽查工作紀錄(或責成列車長編制客運記錄),填發“違章乘車證處理通知書”,連同查扣的乘車證和證件寄責任者所在單位追補票款和罰款。責任單位如在30日內未將應補款和處理結果報送發函單位收入部門的,應報告上級機關督促責任單位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偽造、變造車票和其他乘車憑證的處理
對待用偽造、變造車票和其他乘車憑證的人員,除按無票處理外,應移交公安部門處理,重大案件要及時向上級主管領導匯報,建議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查堵防範。
第四十七條 對亂收費問題的處理
檢查中發現違反部、局規定亂收費的,應立即糾正,多收的費用應責成責任單位遲還付款人,無法退還的按規定報繳。
對為了個人或小集體的利益,內外勾結採取換票運輸、少計重量或唆使、強迫貨主偽報貨物品名等手段,以少收國家鐵路運輸費用為代價,向貨主價外亂收費的,應編制稽查工作記錄,除按規定補收漏、少收的費用外,還應將有關資料移交路風和行政監察部門,按《違反鐵路路風管理辦法的行政處分規定(試行)》(鐵監[1998]16號)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在調查過程中,如有必要可提請路風、監察部門共同進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鐵路運輸收入管理規程》第三條中對鐵路局、分局、站段的定義適用於本規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由鐵道部財務司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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