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經2015年2月27日交通運輸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2015年3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2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建設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勘察設計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施工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監理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工程質量監督、法律責任、附則9章74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鐵道部令第25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 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2號
  • 類別: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3月12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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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5年第2號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已於2015年2月27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5年3月12日

檔案全文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證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鐵路建設的新建和改建活動及實施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從事鐵路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及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依法對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 鐵路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不得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式。
第五條 國家鐵路局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統稱鐵路監管部門)負責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監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加強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推進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誠信體系建設,保證和提高鐵路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 建設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依法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工程契約應依法明確質量要求和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設立質量管理機構,制定質量管理制度,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落實質量責任,建立健全項目質量管理體系。
建設單位應在建設項目指導性施工組織設計中載明項目質量目標和工程質量管理措施,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製作、留存檢查記錄。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依據國家和行業標準,結合項目實際情況,按照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要求,科學確定合理工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壓縮工期。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程式及規定,組織開展高速鐵路和地質構造複雜鐵路的工程地質勘察監理,組織檢查勘察、設計工作質量,組織審查變更設計檔案等。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為監理單位開展監理工作提供施工圖設計檔案及必要的資料,並督促檢查監理單位按照監理契約約定履行監理責任。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開工手續前,應按規定到鐵路監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鐵路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設項目相關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將變化情況書面報送鐵路監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組織對施工單位採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質量進行檢查;建設單位採購供應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其質量應符合國家規定、設計檔案要求和契約約定;屬於依法實行許可或者認證的,應取得許可或者認證後方可採購、供應和使用。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鐵路建設所套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進行檢查。
新技術、新材料無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或者不能提供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及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出具的審定意見的,不得採用。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對檢驗批、分項、分部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情況進行檢查,組織單位工程施工質量驗收。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接到竣工驗收申請後,應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5日前通知鐵路監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應將鐵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送相關部門備案。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由鐵路運輸企業進行運營安全評估。經驗收、評估合格,符合運營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七條 國家驗收的鐵路建設項目,具備下列條件後建設單位方可申請驗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的工程全部建成且質量合格;
(二)初步驗收合格且初期運營一年以上,狀態良好,發現問題整改完畢;
(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消防等專項驗收經相應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四)建設用地手續齊全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安全保護區標樁設立完畢;
(五)鐵路與道路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已移交完畢;
(六)竣工決算已經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無遺留問題;
(七)檔案驗收及移交工作已經完成。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規定,組織、協調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收集、整理和歸檔工程質量技術資料,組織編制項目竣工檔案,並按規定做好項目檔案移交。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鐵路建設工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鐵路建設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鐵路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程、規範和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制定質量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勘察、設計質量責任,加強質量管理。
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工程設計應根據勘察成果進行,勘察設計應當達到規定的內容及深度要求,設計檔案應註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屬於依法實行許可或認證的,應在設計檔案中予以註明。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二條 設計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應在設計檔案中進行詳細說明。
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涉及工程質量和安全,又沒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由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進行試驗、論證,出具檢測報告,並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進行施工圖設計,並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交底,向施工、監理等單位解釋設計意圖,說明工程實施方案、方法、技術措施及注意事項;涉及營業線施工的技術交底,應邀請鐵路運營維護單位參加。
對重點工程、特殊工程、高風險工程等應進行現場技術交底;對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進行專項交底。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及時掌握並解決施工過程中的勘察、設計問題,對現場地質情況進行確認,及時完成變更設計。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參與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並對因勘察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鐵路建設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鐵路建設工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鐵路建設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鐵路建設工程。
第二十七條 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以聯合體形式承包的,聯合體各方應按契約約定及共同投標協定,就承包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明確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的質量責任,配備與項目相適應的專職工程質量管理人員,落實質量責任。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有關規程、規範、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差錯或者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的,應及時向監理、設計和建設單位書面提出。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對進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混凝土進行試驗、檢測;試驗、檢測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件、試塊和建築材料,必須按規定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施工單位設立的工地試驗室應符合有關規定標準,在許可的範圍內開展試驗、檢測,出具的試驗、檢測結果必須真實、準確,並按規定做好試驗、檢測資料的簽認和保存工作。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技術交底制度,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工程應進行專項技術交底;嚴格工序管理,強化質量自控,實行自檢、互檢和交接檢制度,按規定通知監理單位對隱蔽工程進行檢查、記錄並簽認,未經質量驗收合格不得進入下道工序。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員工教育培訓制度,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培訓範圍、培訓內容等應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行業規章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申請時,應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質量保修書。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履行保修義務。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鐵路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應滿足國家及行業標準和設計檔案的要求,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監理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監理、工程地質勘察監理的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擔監理業務。工程監理單位、工程地質勘察監理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監理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監理業務,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聯合體承擔監理業務的,聯合體各方應按契約約定及共同投標協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工程地質勘察監理單位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勘察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三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按照監理契約約定,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配備相應的試驗、檢測、辦公設備及交通、通訊工具等。
第三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必須加強現場監理管理,制定項目監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明確和落實監理質量責任。
第三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圖設計檔案差錯或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應及時書面通知建設、設計、施工單位。
第三十九條 監理人員應按照監理規範要求,採用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方式對工程實施監理,並按規定對有關工程資料進行簽認。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四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按規定組織或者參加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監督責任單位對存在的質量問題進行整改,並對整改結果進行檢查。
工程地質勘察監理單位對監理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勘察單位並提出改進要求,對整改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一條 工程地質勘察監理單位應按契約約定向建設單位書面報告勘察監理工作情況;工程地質勘察監理工作結束後,應向建設單位提交勘察監理報告,對勘察單位的勘察成果提出評價意見。
第六章 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發生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應當依據國家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因工程質量造成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的事故,執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因工程質量造成鐵路交通事故的,執行《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其他導致鐵路建設工程產生結構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等嚴重不良後果的工程質量事故,鐵路監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實行逐級報告制度。特別重大事故逐級上報國務院,重大事故、較大事故逐級上報國家鐵路局,一般事故上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四十四條 發生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逾期不報的,按隱瞞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實行分級調查。特別重大事故調查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重大事故由國家鐵路局組織調查,較大事故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組織調查,一般事故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組織調查或者委託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上級單位)調查。國家鐵路局認為有必要的,可組織調查一般及較大事故。
必要時,鐵路監管部門應當邀請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參加事故調查。
第七章 工程質量監督
第四十六條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行分級管理。國家鐵路局負責全國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的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經考核合格、且與鐵路專業配套的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適應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機制,完善監督手段,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監督人員應恪盡職守、嚴守法紀、秉公辦事、清正廉潔,與被監督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主動迴避。
第四十九條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應對以下內容進行重點抽查:
(一)有關工程質量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質量責任落實情況;
(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五)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第五十條 監督人員履行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 鐵路監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二條 鐵路監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整改,或者責令停止使用並重新組織驗收。
第五十三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及時收集、整理、歸檔有關監督資料,形成監督工作檔案,並確保其真實、完整。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質量問題和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有權向鐵路監管部門進行投訴舉報。
第五十五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建立違法行為記錄和公告制度,對查實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工程質量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記錄和公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
(一)選擇超越1個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每一起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選擇超越2個及以上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每一起處70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選擇沒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每一起處9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將鐵路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存在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的;或者違規要求設計、施工單位壓縮建設工期的;或者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或者明示、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等行為的;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
(一)擅自施工時間在3個月以下的,處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1.5%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施工時間超過3個月及以上的,處工程契約價款1.5%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組織鐵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對不合格的鐵路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
(一)未對鐵路運營安全造成影響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的罰款;
(二)影響鐵路運營安全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交通事故的,處工程契約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送備案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
(一)報送備案逾期30天(含)以內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報送備案逾期超過30天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尚未實質性開展工程建設活動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的罰款;
(二)已實質性開展工程建設活動,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三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可以建議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建議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25%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0.5%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0.5%以上0.7%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3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0.7%以上1%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或者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工程設計的;或者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建議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建議吊銷資質證書:
(一)僅涉及1個單項工程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涉及2個單項工程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涉及3個及以上單項工程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工程契約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施工單位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或者將不合格的鐵路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建議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6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較大事故的,處7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重大及以上事故的,處8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承擔監理業務的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予以罰款,建議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在鐵路建設活動中因過錯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建築師、結構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一年內不得在鐵路建設市場執業;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五年內不得在鐵路建設市場執業;造成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吊銷執業資格。
在鐵路建設活動中弄虛作假,編制或者出具虛假技術資料和試驗、檢測結果的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在鐵路建設市場執業;情節特別嚴重的,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吊銷相關資格。
第七十條 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必要時,國家鐵路局可對案情複雜、性質嚴重、社會影響較大、跨區域的工程質量案件直接實施處罰。
第七十二條 依法應當予以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的,由鐵路監管部門向國家相關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七十三條 監督人員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鐵道部令第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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