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經2013年12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2013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2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行政處罰的管轄與適用、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程式、執法監督、附則6章78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4日原鐵道部發布的《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鐵道部令第27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公布時間:2013-12-24
  • 實施時間:2014-01-01
  • 廢止時間:2016-01-04
基本信息,實施辦法,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3年第22號
《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於2013年12月16日經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12月24日

實施辦法

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鐵路安全行政處罰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以下統稱鐵路監管部門)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鐵路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式,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對鐵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鐵路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鐵路監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與適用
第七條 《條例》規定由鐵路監管部門處罰的事項,一般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實施。對案情複雜、性質嚴重、社會影響較大、跨區域的案件以及國家鐵路局認為有必要的,由國家鐵路局實施處罰。直接向國家鐵路局舉報、控告的案件由國家鐵路局依法決定管轄機關。
鐵路行政處罰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實施的,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管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國家鐵路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鐵路安全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鐵路監管部門查處危害鐵路安全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十條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建設物資、設備的採購未依法進行招標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相應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尚未實質性開展工程建設活動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的罰款;
(二)已實質性開展工程建設活動,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處以相應罰款:
(一)單項工程契約價款超出施工資質等級允許規模1倍以內的,或者選擇超越1個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每一起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單項工程契約價款超出施工資質等級允許規模1倍以上2倍以內的,或者選擇超越2個及以上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每一起處70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單項工程契約價款超出施工資質等級允許規模2倍以上的,或者選擇沒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每一起處9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高速鐵路和地質構造複雜的鐵路建設工程未實行工程地質勘察監理制度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以相應罰款: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處以相應罰款: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工程契約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以相應罰款: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違規要求設計、施工單位壓縮建設工期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未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建設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鐵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未對鐵路運營安全造成影響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的罰款;
(二)影響鐵路運營安全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交通事故的,處工程契約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鐵路建設單位在鐵路線路及其鄰近區域進行鐵路建設工程施工不執行鐵路營業線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影響鐵路運營安全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鐵路交通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於鐵路運輸的安全檢測、監控、防護設施設備,貨櫃和集裝化用具等運輸器具、專用裝卸機械、索具、篷布、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運輸包裝、貨物裝載加固等,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鐵路機車車輛以及其他專用設備製造者未按規定召回缺陷產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國家鐵路局依照《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缺陷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鐵路交通事故的,處缺陷產品貨值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新建、改建鐵路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根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設立標樁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設計開行時速120公里以上列車的鐵路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維護鐵路封閉設施、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或者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可以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對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對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鋪設、架設各類管線、纜線、渡槽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或者違反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可以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鐵路運輸企業未派員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鄰近區域建造或者設定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等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築限界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設定、維護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限高防護架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形處以相應罰款:
(一)未按規定維護的,處2萬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設定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因未按規定設定或者維護,造成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道路和鐵路線路路塹上的道路、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樑,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維護、管理防止車輛以及其他物體進入、墜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架設、鋪設鐵路信號和通信線路、桿塔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防護要求,或者未對鐵路信號和通信線路、桿塔進行維護和管理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鐵路與道路交叉的無人看守道口未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維護警示標誌;有人看守道口未設定、維護移動欄桿、列車接近報警裝置、警示燈、警示標誌、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等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在鐵路道口內發生故障或者裝載物掉落,未立即將故障車輛或者掉落的裝載物移至安全地點,或者未立即報告鐵路道口看守人員的;在無人看守道口,未立即在道口兩端採取措施攔停列車,並就近通知鐵路車站或者公安機關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履帶車輛等可能損壞鐵路設施設備的車輛、物體通過鐵路道口,未提前通知鐵路道口管理單位,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在鐵路橋樑、隧道的兩端,鐵路信號、通信光(電)纜的埋設、鋪設地點,電氣化鐵路接觸網、自動閉塞供電線路和電力貫通線路等電力設施附近易發生危險的地點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定易於識別的警示、保護標誌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對鐵路線路、鐵路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進行經常性巡查和維護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鐵路機車車輛的駕駛人員持過期或者失效駕駛證件執業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使用的運輸工具、裝載加固設備以及其他專用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安全要求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鐵路運輸託運人託運貨物、行李、包裹時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重量,或者裝車、裝箱超過規定重量以及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貨物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形處以相應罰款:
(一)託運貨物、行李、包裹時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重量,或者裝車、裝箱超過規定重量,情節較輕的,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託運,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在非危險貨物辦理站辦理危險貨物承運手續,承運未接受安全檢查的貨物,承運不符合安全規定、可能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貨物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一百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和託運人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使用專用的設施設備運輸危險貨物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鐵路運輸託運人運輸危險貨物未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設備以及防護用品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按照操作規程包裝、裝卸、運輸危險貨物,防止危險貨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一百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鐵路運輸託運人未按照操作規程包裝、裝卸、運輸危險貨物,防止危險貨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和託運人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包裝、裝載、押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等特殊藥品,造成特殊藥品在運輸過程中被盜、被劫或者發生丟失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條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行政處罰、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鐵路監管部門發現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但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四章 行政處罰程式
第四十七條 鐵路監管部門發現違反《條例》的事實和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轄範圍予以受案。
第四十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對已受案的違法行為,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四十九條鐵路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於2人;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分別進行,並告知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詢問筆錄》須經被詢問人閱核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四)對需要採取抽樣取證的,應當製作《抽樣取證物品清單》,並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應當退回;
(五)對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應當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人員進行鑑定;
(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製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並應當在7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執法人員迴避。
執法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執法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五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執法人員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報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查。涉及多部門管理事項的,應當分送有關部門聯審。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送行政許可審查部門審查。對重大、疑難案件調查情況,應當向國家鐵路局有關部門報告。
因案情性質發生變化或者客觀原因導致調查工作不需要或者無法繼續開展的,可以作出《終止調查決定書》,並送達相關當事人和舉報人、控告人。
第五十二條 《案件調查報告》經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查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被告知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逾期未提出聽證的,視為放棄。
第五十三條 執法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辦理人員應當向鐵路監管部門主管負責人報告,由法制工作部門組織聽證。聽證程式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鐵路監管部門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鐵路監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或者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鐵路監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鐵路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專用印章。
第五十六條 執法部門負責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
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收繳罰款後,應當出具由財政部統一製作的罰款收據。處罰和罰款收繳應當分離,罰款所得的款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五十八條 行政處罰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鐵路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至90日。
第五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鐵路監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不得超出原處罰決定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鐵路監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鐵路監管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鐵路監管部門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六十三條 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鐵路監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
第六十四條 鐵路監管部門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經鐵路監管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六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對當事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報國家鐵路局備案。
第六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應當將下列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受案登記表;
(二)案件調查報告;
(三)證據材料;
(四)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
(五)罰款收據複印件;
(六)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給予單處責令改正或者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十九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責任追究制度,對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責任人實行責任追究。
第七十條 監察機關負責對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對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的控告、檢舉,並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對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安全監察部門、人事部門負責執法人員日常管理和培訓,對不符合執法資格的人員應當停止其執法工作,收繳其執法證件。
第七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鐵路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侵害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申請行政複議。國家鐵路局法制工作部門、安全監察部門對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第七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鐵路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侵害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三條 鐵路監管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單位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鐵路監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十五條 依據《條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行政處罰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的罰款。
本辦法“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法律文書格式,由國家鐵路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4日原鐵道部發布的《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鐵道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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