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1996年11月21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09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她們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部《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區範圍內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部分。生育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企業必須按規定參加,並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 銀川市勞動局主管全市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所屬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是職工生育保險業務的執行機構,負責組織全市生育保險基金徵集、支付和管理工作。
各級工會、婦聯組織代表職工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結婚,並按計畫生育的規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險待遇:
(一)女職工分娩時所需的檢查費、接生費、住院費、藥費及生育出院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超出規定的醫療服務費和藥費由職工本人負擔。
(二)產前檢查費按80元標準包乾使用,在申請生育保險待遇時一併核發。
(三)女職工在產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及福利等待遇,由所在單位照發,社會保險局按照核定的本人繳費工資將生育津貼,返回所在單位。
(四)、男職工配偶沒有正式就業且無固定收入者,生育後發給一次性補助金500元,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增發補助金300元。
第六條 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和費用,在女職工生育或流產後,由所在單位持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明,嬰兒出生證明,填報《銀川市生育保險待遇申報表》,附費用單據(複印件),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申報,經審核後,由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按規定予以撥付。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並略有節餘”的原則徵集。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0.7%繳納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基金徵集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局提出意見,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基金,在“管理費用——勞動保險費”科目列支。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季由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委託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收繳,轉入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條 存入銀行的生育保險基金,按個人儲蓄存款的同期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除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按2%提取服務管理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生育保險基金及服務管理費免徵稅費,不繳納附加費。
第十二條 市社會保險局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預決算、統計和各種管理制度,並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管理和工會、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本規定經批准實施後,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可依據各企業參加養老保險的人數、工資總額等數據結算徵集生育保險費,企業不再辦任何手續。
第十四條 企業必須按期繳納生育保險費。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企業發生租賃、承包或被兼併、轉讓等經營變動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對職工的生育保險責任。
第十六條 破產或歇業企業應及時向市社會保險局申請中止生育保險。
第十七條 企業按期繳納生育保險基金確有困難,需延期的,應書面報社會保險局審核批准後,可予以緩繳。在補繳時,應按銀行同期利率補繳利息。
第十八條 企業虛報、冒領生育津貼或生育醫療費的,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應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
企業欠付或拒付職工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的由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責令企業限期支付;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擅自動用生育保險基金、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或造成重大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其如數退還。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職工對執行本規定有爭議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銀川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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