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試行)

《烏魯木齊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試行)》在1998.09.16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16
  • 實施時間:1998.09.16
經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醫療經濟補償,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中簽訂勞動契約的職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駐烏單位除外。
第三條 烏魯木齊市勞動局是企業職工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勞動局所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關事務。
第四條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市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對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應依法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三)生育保險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職工個人不繳費”的原則籌集。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以企業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當年上一月職工人數的積為基數,每月按不超過0.8%的比例收繳,並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銀行代為扣繳。生育保險費具體提取比例由市勞動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障委員會批准後,每年發布一次。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列入企業管理費用。
第八條 凡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計畫生育法規規章規定,持有本市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並參加了生育保險的女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其下列各項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女職工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生育時的醫療費(含定期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與分娩過程有關的藥費);
(三)女職工生育出院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
(四)女職工因生育死亡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按非因工死亡標準執行)。
第九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按所在企業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十條 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生育女職工正產、難產、懷孕流產的不同情況,根據社會平均工資增長水平、醫療醫藥價格增長幅度綜合測算後,按每生育一胎或流產一次所需的平均費用總額一次性計發。具體計發標準由市勞動局每年發布一次。
第十一條 女職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憑指定醫療部門提出的診斷意見由生育女職工所在企業申請,報市勞動局批准後,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分居,男職工配偶在農村或鄉鎮企業工作的,其生育時,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補助費。計發標準由市勞動局確定。
第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費用先由生育女職工所在企業墊付,待生育女職工產假、休假期滿後,由企業填寫《生育保險待遇審核表》、持女職工本人身份證、本市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發生育證》、醫院出具的嬰兒出生(或死亡)證明或流產證明及醫療醫藥結算單,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清算。
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男女職工配偶的生育補助費由男職工所在企業填寫《生育保險待遇審核表》、持男職工配偶身份證、所在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醫院出具的嬰兒出生(或死亡)證明或流產證明及夫妻雙方婚姻證明,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十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銀行代為扣繳,存入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收入戶。生育保險基金暫存銀行期間,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制度,按期編制財務報表,並依法接受勞動、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企業不按期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滯納金從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時繳納生產保險費的,須在規定繳納生產保險費期限之前向市勞動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緩繳。緩繳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緩繳期滿,企業應如數補繳生育保險費並支付緩繳期間的利息。
第十八條 企業應如實填報各種生育保險表冊,不得採取隱瞞、欺騙等違法手段,虛報、冒領職工生育保險金。對虛報、冒領的,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全部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截留職工生育保險金的,由市勞動局責令限期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市勞動局及其所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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