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條例

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條例》即津政發〔2005〕069號,是為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

基本介紹

  • 書名: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條例
  • 作者:天津市人民政府
  • 類別: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
  • 出版時間:2005
基本信息,條例正文,

基本信息

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條例
關於印發《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的通知
津政發〔2005〕06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條例正文

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城鎮社會組織及其職工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生育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工作。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的具體經辦工作。財政、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審計、價格、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生育保險基金。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全市統籌。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財政專戶管理, 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收支預算、 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市勞動保障、 財政部門對生育保險基金實施監督管理。市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生育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條 設立由市有關行政部門代表、 市總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生育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對生育保險基金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的規定征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之和的0.8%按月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
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繳費率需要調整時, 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參加生育保險實行登記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規定實施後30日內,辦理生育保險登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給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 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 解散和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預留已懷孕女職工生育保險費。
第十五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符合國家和本市計畫生育規定。
第十六條 下列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一)產前檢查費;
(二)生育醫療費;
(三)生育津貼;
(四)計畫生育手術費。
第十七條 女職工生育或終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貼, 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後再次懷孕終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貼日標準按照本
人上年度月平均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工資數額除以30.4計算。
(一)妊娠不滿12周終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周至不滿16周終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貼;
(三)妊娠滿16周至不滿28周終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滿28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貼。
第十八條 女職工生育遇有下列情況時,增加生育津貼:
(一)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三)分娩時實施輸卵管結紮術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貼;
(四)女職工晚育(年滿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貼。
第十九條 女職工生育期間(分娩期除外) 發生併發症的,其醫療費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條 經計畫生育併發症鑑定機構鑑定, 因治療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一)違反國家或本市計畫生育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按照規定應當由職工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生育保險的用藥範圍、 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但有關增付的規定除外。
第二十三條 產前檢查費、 生育醫療費和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等費用的支付標準和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管理制度。 職工生育、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等,應當到具有助產、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生產或就醫。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具有助產、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繳納生育保險費,或者欠繳、少繳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征繳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 衛生、藥品監督、價格行政部門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實施監督。定點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提請衛生、藥品監督、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採取虛報、 冒領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因違反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分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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