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團貸款業務指引

銀團貸款業務指引

為促進和規範銀團貸款業務,分散授信風險,推動銀行同業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銀團貸款業務指引》。該《業務指引》於2011年8月1日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銀監發〔2011〕85號印發。《業務指引》分總則、銀團成員、銀團貸款的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契約、銀團貸款管理、銀團貸款收費、銀團貸款轉讓交易、附則8章51條,自公布之日起實施。2007年8月11日印發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07〕68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團貸款業務指引
  • 類型:業務指引
  • 目的:銀團貸款
  • 時間:2011年8月1日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通知
銀監發〔2011〕85號
修訂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3次主席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外資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銀團貸款業務,分散授信風險,推動銀行同業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並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
第三條 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基於相同貸款條件,依據同一貸款契約,按約定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授信業務。
第四條 銀行開辦銀團貸款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信貸政策,堅持平等互利、公平協商、誠實履約、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五條 銀行業協會負責維護銀團貸款市場秩序,推進市場標準化建設,推動銀團貸款與交易系統平台搭建,協調銀團貸款與交易中發生的問題,收集和披露有關銀團貸款信息,制定行業公約等行業自律工作。
第二章
銀團成員
第六條 參與銀團貸款的銀行均為銀團成員。銀團成員應按照“信息共享、獨立審批、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自主確定各自授信行為,並按實際承擔份額享有銀團貸款項下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七條 按照在銀團貸款中的職能和分工,銀團成員通常分為牽頭行代理行和參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據實際規模與需要在銀團內部增設副牽頭行、聯合牽頭行等,並按照銀團貸款契約履行相應職責。
第八條 銀團貸款牽頭行是指經借款人同意,負責發起組織銀團、分銷銀團貸款份額的銀行。
牽頭行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分銷銀團貸款份額;
(二)對借款人進行貸前盡職調查,草擬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向潛在的參加行推薦;
(三)代表銀團與借款人談判確定銀團貸款條件;
(四)代表銀團聘請相關中介機構起草銀團貸款法律文本;
(五)組織銀團成員與借款人簽訂書面銀團貸款契約;
(六)銀團貸款契約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其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總金額的20%;分銷給其他銀團成員的份額原則上不得低於50%。
第十條 按照牽頭行對貸款最終安排額所承擔的責任,銀團牽頭行分銷銀團貸款可以分為全額包銷、部分包銷和盡最大努力推銷三種類型。
第十一條 銀團代理行是指銀團貸款契約簽訂後,按相關貸款條件確定的金額和進度歸集資金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並接受銀團委託按銀團貸款契約約定進行銀團貸款事務管理和協調活動的銀行。
對擔保結構比較複雜的銀團貸款,可以指定擔保代理行,由其負責落實銀團貸款的各項擔保及抵(質)押物登記、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經銀團成員協商確定,可以由牽頭行或者其他銀行擔任。銀團代理行應當代表銀團利益,借款人的附屬機構或關在線上構不得擔任代理行。
第十二條 代理行應當依據銀團貸款契約的約定履行代理行職責。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審查、督促借款人落實貸款條件,提供貸款或辦理其他授信業務;
(二)辦理銀團貸款的擔保抵押手續,負責抵(質)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賬戶管理方案,開立專門賬戶管理銀團貸款資金,對專戶資金的變動情況進行逐筆登記;
(四)根據約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請,按照銀團貸款契約約定的承貸份額比例,通知銀團成員將款項劃到指定賬戶;
(五)劃收銀團貸款本息和代收相關費用,並按承貸比例和銀團貸款契約約定及時劃轉到銀團成員指定賬戶;
(六)根據銀團貸款契約,負責銀團貸款資金支付管理、貸後管理和貸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銀團成員通報;
(七)密切關注借款人財務狀況,對貸款期間發生的企業併購、股權分紅、對外投資、資產轉讓債務重組等影響借款人還款能力的重大事項,在借款人通知後按銀團貸款契約約定儘早通知各銀團成員;
(八)根據銀團貸款契約,在借款人出現違約事項時,及時組織銀團成員對違約貸款進行清收、保全、追償或其他處置;
(九)根據銀團貸款契約,負責組織召開銀團會議,協調銀團成員之間的關係;
(十)接受各銀團成員不定期的諮詢與核查,辦理銀團會議委託的其他事項等。
第十三條 代理行應當勤勉盡責。因代理行行為導致銀團利益受損的,銀團成員有權根據銀團貸款契約約定的方式更換代理行,並要求代理行賠償相關損失。
第十四條 參加行是指接受牽頭行邀請,參加銀團並按照協商確定的承貸份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銀行。參加行應當按照約定及時足額劃撥資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賬戶,參加銀團會議,做好貸後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經營與信用狀況的變化情況,及時向代理行通報借款人的異常情況。
第三章
銀團貸款的發起和籌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額貸款,鼓勵採取銀團貸款方式:
(一)大型集團客戶、大型項目融資和大額流動資金融資;
(二)單一企業或單一項目融資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淨額10%的;
(三)單一集團客戶授信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淨額15%的;
(四)借款人以競爭性談判選擇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項目融資的。
各地銀行業協會可以根據以上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轄內會員銀行共同確定銀團貸款額度的具體下限。
第十六條 銀團貸款由借款人或銀行發起。牽頭行應當與借款人談妥銀團貸款的初步條件,並獲得借款人簽署的銀團貸款委任書。
第十七條 牽頭行應當按照授信工作盡職的相關要求,對借款人或貸款項目進行貸前盡職調查,並在此基礎上與借款人進行前期談判,商談貸款的用途、額度、利率、期限、擔保形式、提款條件、還款方式和相關費用等,並據此編制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
第十八條 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由牽頭行分發給潛在參加行,作為潛在參加行審貸和提出修改建議的重要依據。
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內容主要包括:銀團貸款的基本條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況、借款人的財務狀況、項目概況及市場分析、項目財務現金流量分析、擔保人和擔保物介紹、風險因素及避險措施、項目的準入審批手續及有資質環保機構出具的環境影響監測評估檔案等。
第十九條 牽頭行在編制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過程中,應如實向潛在參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實信息。牽頭行在向其他銀行傳送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前,應要求借款人審閱該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由借款人簽署“對信息備忘錄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的聲明。必要時,牽頭行也可以要求擔保人審閱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簽署上述聲明。
第二十條 為提高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等銀團貸款資料的獨立性、公正性和真實性,牽頭行可以聘請外部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相關技術專家負責評審編寫有關信息及資料、出具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牽頭行與借款人協商後,向潛在參加行發出銀團貸款邀請函,並隨附貸款條件清單、信息備忘錄、保密承諾函、貸款承諾函等檔案。
第二十二條 收到銀團貸款邀請函的銀行應按照“信息共享、獨立審貸、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做出是否參加銀團貸款的決定。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信息不能滿足潛在參加行審批要求的,潛在參加行可要求牽頭行補充提供相關信息、提出工作建議或者直接進行調查。
第二十三條 牽頭行應根據潛在參加行實際反饋情況,合理確定各銀團成員的貸款份額。在超額認購或認購不足的情況下,牽頭行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或與借款人協商後重新確定各銀團成員的承貸份額。
第二十四條 在牽頭行有效委任期間,其他未獲委任的銀行不得與借款人就同一項目進行委任或開展融資談判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銀團貸款契約是銀團成員與借款人、擔保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協商後共同簽訂,主要約定銀團成員與借款人、擔保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文本。銀團貸款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定義及解釋;
(三)與貸款有關的約定,包括貸款金額與幣種、貸款期限貸款利率貸款用途、支付方式、還款方式及還款資金來源、貸款擔保組合、貸款展期條件、提前還款約定等;
(四)銀團各成員承諾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劃撥的時間;
(五)提款先決條件;
(六)費用條款;
(七)稅務條款;
(八)財務約束條款;
(九)非財務承諾,包括資產處置限制、業務變更和信息披露等條款;
(十)違約事件及處理;
(十一)適用法律;
(十二)其他約定及附屬檔案。
第二十六條 銀團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可以在銀團貸款契約中約定,也可以另行簽訂《銀團內部協定》(或稱為《銀團貸款銀行間協定》等)加以約定。銀團成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主要包括:銀團成員內部分工、權利與義務、銀團貸款額度的分配、銀團貸款額度的轉讓;銀團會議的議事規則;銀團成員的退出和銀團解散;違約行為及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銀團成員認為有必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銀團成員應嚴格按照銀團貸款契約的約定,及時足額劃付貸款款項,履行契約規定的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應嚴格按照銀團貸款契約的約定,保證貸款用途,及時向代理行劃轉貸款本息,如實向銀團成員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可以依據中國銀行業協會制定的銀團貸款契約示範文本,制定銀團貸款契約。
第五章
銀團貸款管理
第三十條 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負責。代理行應在銀團貸款存續期內跟蹤了解項目的進展情況,及時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並以書面形式儘快通報銀團成員。
第三十一條 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會議由代理行負責定期召集,或者根據銀團貸款契約的約定由一定比例的銀團成員提議召開。銀團會議的主要職能是討論、協商銀團貸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銀團會議商議的重大事項主要包括:修改銀團貸款契約、調整貸款額度、變更擔保、變動利率、終止銀團貸款、通報企業併購和重大關聯交易、認定借款人違約事項、貸款重組和調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條 銀團貸款出現違約風險時,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契約的約定,負責及時召集銀團會議,並可成立銀團債權委員會,對貸款進行清收、保全、重組和處置。必要時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成員原則上不得在銀團之外向同一項目提供有損銀團其他成員利益的貸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條 銀團成員在辦理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發現借款人有下列行為,經指正不改的,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契約的約定,負責召集銀團會議,追究其違約責任,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證人
(一)所提供的有關檔案被證實無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貸款契約約定的義務;
(三)未能按貸款契約規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產等方式逃廢銀行債務
(五)貸款契約約定的其他違約事項。
第三十六條 銀團成員在開展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有以下行為,經銀團會議審核認定違約的,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一)銀團成員收到代理行按契約規定時間發出的通知後,未按契約約定時限足額劃付款項的;
(二)銀團成員擅自提前收回貸款或違約退出銀團的;
(三)不執行銀團會議決議的;
(四)借款人歸還銀團貸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約及時劃付銀團成員的;
(五)其他違反銀團貸款契約、本業務指引以及法律法規的行為。
銀團成員之間的上述糾紛,不影響銀團與借款人所定貸款契約的執行。
第三十七條 開辦銀團貸款業務的銀行應當定期向當地銀行業協會報送銀團貸款有關信息。內容包括:銀團貸款一級市場的包銷量及持有量、二級市場的轉讓量,銀團貸款的利率水平、費率水平、貸款期限、擔保條件、借款人信用評級等。
第三十八條 開辦銀團貸款業務的銀行應當依據本指引,結合自身經營管理水平制定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建立與銀團貸款業務風險相適應的管理機制,並指定相關部門和專人負責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銀行向大型集團客戶發放銀團貸款,應當注意防範集團客戶內部關聯交易關聯方之間相互擔保的風險。對集團客戶內部關聯交易頻繁、互相擔保嚴重的,應當加強對其資信的審核,並嚴格控制貸款發放。
第六章
第四十條 銀團貸款收費是指銀團成員接受借款人委託,為借款人提供銀團籌組、包銷安排、貸款承諾、銀團事務管理等服務而收取的相關中間業務費用,納入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費管理。
銀團貸款收費應當按照“自願協商、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由銀團成員和借款人協商確定,並在銀團貸款契約或費用函中載明。
第四十一條 銀團貸款收費的具體項目可以包括安排費、承諾費代理費等。銀團費用僅限為借款人提供相應服務的銀團成員享有。
安排費一般按銀團貸款總額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諾費一般按未用餘額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據銀團貸款契約約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費可以根據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條 銀團貸款的收費應當遵循“誰借款、誰付費”的原則,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條 牽頭行不得向銀團成員提出任何不合理條件,不得以免予收費的手段,開展銀團貸款業務競爭,不得借籌組銀團貸款向銀團成員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產品或收取其他費用。
第七章
銀團貸款轉讓交易
第四十四條 銀團貸款轉讓交易是指銀團貸款項下的貸款人作為出讓方,將其持有的銀團貸款份額轉讓給作為受讓方的其他貸款人或第三方,並由受讓方向出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的交易。
銀團貸款轉讓交易不得違反貸款轉讓的相關監管規定。
第四十五條 轉讓交易的定價由交易雙方根據轉讓標的、市場等情況自行協商、自主定價。
第四十六條 轉讓交易的出讓方應當確保與轉讓標的相關的貸款契約及其他檔案已由各方有效簽署,其對轉讓的份額擁有合法的處分權,且轉讓標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債務人抵銷權在內的任何可能造成轉讓標的價值減損的其他權利。
出讓方應當為轉讓交易之目的向受讓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信息,不得隱瞞轉讓標的相關負面信息。
第四十七條 轉讓交易的受讓方應當按照轉讓契約的約定,受讓轉讓標的並支付轉讓價款,不得將出讓方提供的相關信息用於任何非法目的,或違反保密義務使用該信息。
第四十八條 代理行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契約的約定及時履行轉讓交易相關義務;其他銀團成員、擔保人等相關各方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契約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協助轉讓交易的順利進行。
第八章
第四十九條 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銀團貸款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五十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2007年8月11日印發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07〕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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