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 立,第三章 保 護,第四章 規 劃,第五章 建 設,第六章 管 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風景名勝區。涉及風景名勝區的工作和活動,進入風景名勝區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系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觀賞、遊覽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風景名勝資源系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地形地貌、山體、溶洞、草場、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動物、特殊地質環境等自然景觀和歷史遺址、宗教寺廟、園林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工作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風景名勝區工作。
區、縣(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風景名勝區工作。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提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報告;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申報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和監督規劃的實施;參與或負責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方案的審批。
第七條 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配合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具有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有一定規模,能供人們觀賞、遊覽和進行科學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設立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劃分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市級風景名勝區和區、縣(市)級風景名勝區。
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資源調查評價報告,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
第十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市級風景名勝區,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市)級風景名勝區,由區、縣(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因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產,影響區內有關單位或個人生活、生產的,當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多種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決;上述單位或個人具備條件在風景名勝區開展經營活動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優先審批。
設立風景名勝區,不改變風景名勝區內宗教寺廟、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的隸屬關係及其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標明界區,設立界碑。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重要地段,不得設立開發區、度假區,不得出讓土地,嚴禁出租轉讓風景名勝資源。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遺址、古樹名木等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造林綠化、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做好土石流、滑坡等山地災害的防治工作,切實保護好林木植被生長條件和動物生存環境。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撫育管理,不得砍伐。確需砍伐的,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核發採伐許可證。
以竹林為主要景觀的風景名勝區,在不破壞自然景觀的條件下,確需間伐的,應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外,應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在指定的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開山採石、圍湖造田、開荒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區內的各項公共設施,自覺維護區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禁止下列活動:
(一)擅自在景觀景物及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二)向水域或陸地亂扔廢棄物;
(三)捕捉、傷害各類野生動物;
(四)攀折樹、竹、花、草;
(五)在禁火區域內吸菸、生火;
(六)其他損壞風景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河溪、湖泊應當按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進行保護、整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現狀或向水體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應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
第二十三條 未經檢疫部門依法檢驗同意的動植物,不得運入風景名勝區。
第二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修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工廠和其他設施。
在風景名勝區內嚴禁設定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物品的倉庫。

第四章 規 劃

第二十五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必須編制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編制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做好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六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風貌,維護景區生態平衡,各項建設設施應當與景區環境相協調;
(三)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模、開發程式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應當同國家和地方經濟發展水平基本適應,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四)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避免自然風景人工化、風景名勝區城市化。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包括:風景名勝區的性質、特色、範圍和外圍保護地帶,功能分區和景區劃分,旅遊環境容量和遊人規模預測,遊覽線路,各項專業規劃。
詳細規劃包括:景區性質、特色、景點保護、建設方案、遊覽設施、旅遊服務設施和其他基礎設施的布局,重要景觀建築的方案設計等。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委託持甲級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和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委託持乙級以上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市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和區、縣(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委託持丙級以上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批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市級以上(含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或報國務院批准;
(二)凡由國家投資的市級以下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及詳細規劃經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三)其它風景名勝區規劃,經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或詳細規劃需要進行重大調整或修改的,應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章 建 設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建設。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應與周圍景物和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項目和農房建設的選址定點,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先報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建設項目實行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定點和設計方案實行分級審批。
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各種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重要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市規劃主管部門主持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一般項目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其園林景點建設、園林小品建築、景區道路系統等規劃設計方案,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統一辦理。
區、縣(市)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方案審查和發放"一書、兩證",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辦理。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點,不得修建旅館、飯店等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施工,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水體、地貌。工程結束後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設立管理機構,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建設和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人員配備,分別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級別、規模和承擔的任務予以規定。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風景名勝、民族、宗教、文物、林業、國土、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協助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按照總體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新建、擴建和改造項目進行審核,對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負責風景名勝區的遊人安全、環境衛生、治安、商業和服務業管理等;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按隸屬關係業務上受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領導外,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依法收取的行政事業性費用,應當主要用於風景名勝區內該項行政事業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在指定的地點亮照經營。
不得擅自在風景名勝區景點內設定園中園收費。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物價部門加強風景名勝區收費的管理。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擅自設定、張貼廣告、占道或在主要景點擺攤設點。
第四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專項用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車輛進入風景名勝區,應按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四十三條 根據風景名勝區的規模、資源保護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設立治安管理機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損壞風景名勝資源的應予以賠償,造成重大損失或捕捉、傷害珍稀野生動物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擅自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範圍外從事經營活動或擅自設定、張貼廣告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車輛進入風景名勝區不按規定的線路、地點行駛、停放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地形地貌,破壞環境景觀的,責令其恢復原貌,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或未按規劃管理程式進行建設的,責令拆除,恢復原貌,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有關部門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處罰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委託許可權處罰。
第四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因管理不善造成資源破壞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無好轉,導致資源遭到嚴重破壞,可報經原審定機關批准,降低該風景名勝區的級別或撤銷其稱號,並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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