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辦法

重慶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辦法,為了加強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履行《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締約國中地方政府應當承擔的義務,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辦法
  • 發布文號:渝府令第 234 號
  • 發布時間: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生效時間:2010年3月1日
重慶市政府令第234號,重慶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辦法,

重慶市政府令第234號

渝府令第 234 號
《重慶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慶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履行《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締約國中地方政府應當承擔的義務,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以下簡稱遺產保護範圍)包括經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確認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天生三橋片區(含龍水峽地縫)、芙蓉洞片區(含芙蓉江流域武隆縣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境內的遺產地)和後坪沖蝕天坑片區。
第條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市人民政府、武隆縣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是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主管部門,負責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的執行,定期組織評估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資源的保護狀況;
(二)對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依法查處其違規行為;
(三)協調武隆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關於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管理爭議;
(四)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管理委員會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遺產管理機構),與遺產保護範圍內武隆縣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合署辦公,對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實施統一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制定並實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具體保護管理制度;
(二)負責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資源的保護、監測、調查、評估和登記工作,組織開展教育、科研、科普活動;
(三)加強與其他世界自然遺產管理機構和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構建國際國內專家諮詢網路,推介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資源價值;
(四)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武隆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所在地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武隆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將遺產保護範圍內的行政執法職權委託給遺產管理機構行使。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義務,有權制止或舉報破壞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行為。
對保護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6月27日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日。
第十條 已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確認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是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的重要依據。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遺產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遺產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要求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認可。
修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時,應當廣泛徵求公眾及專家的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與遺產保護範圍內公眾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二條 在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採礦、采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生產磚瓦、石灰和木炭;
(三)圍堵、填塞溶洞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地質結構或生態系統的活動;
(四)破壞水體、向水體傾倒垃圾及超標排放污水;
(五)捕殺、販賣野生保護動物;
(六)焚燒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物質;
(七)採集或變賣遺產資源;
(八)引進或使用外來有害物種及未檢疫的野生動物;
(九)其他損壞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資源的行為。
在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舉辦集會、遊樂、體育、文化等大型活動,應當徵得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遺產主管部門同意,依法報有關部門批准,且不得破壞遺產資源。
第十三條 遺產保護範圍內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核心景區為特別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墳墓;
(二)建設臨時建(構)築物;
(三)建設與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四)設定垃圾填埋場或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理設施、場所。
第十四條 世界自然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世界自然遺產保護需要,可以依法組織特別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實施遷移。因遷移對特別保護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特別保護區內原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遺產保護範圍內應當嚴格控制各類建設活動。
在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訂生態保護、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以及經依法批准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要求,並經遺產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遺產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建設臨時建(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當經遺產管理機構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遺產管理部門備案。臨時建(構)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建(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期滿後確需繼續使用的,可以按原審批程式申請延期一次,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世界自然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遺產保護範圍內生態環境的保護:
(一)建立珍稀和重點野生動植物目錄,保護野生動植物生長環境;
(二)加強森林植被保護,做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和動植物檢疫及森林防火工作;
(三)逐步推廣使用環保型交通工具以及電、氣、太陽能等環保能源;
(四)污水、煙塵應當達標排放,生活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按照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限制遊人數量;
(六)探索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第十八條 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對天生橋、天坑、溶洞及其組成的特殊岩溶景觀,以及水體、植被、人文景觀和野生珍稀動物等組成的生態系統實施動態監測,建立動態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科學考察,應當徵得遺產管理機構的同意。
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可能對生態和景觀造成影響的,有關部門在依法批准前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遺產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
第二十一條 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資源價值研究、資源展示和科普宣傳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遺產管理機構對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名稱及其相關標識享有專用權。未經遺產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遺產保護範圍內從事各類經營活動,其經營項目、經營位置和經營規模應當符合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徵得遺產管理機構的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在指定的地點亮照經營。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遺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遺產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每年對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的實施和資源保護狀況進行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五條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景區門票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條 遺產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加強遺產保護範圍內自然災害的監測和預防。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遭受重大災害時,遺產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及時向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遺產主管部門報告,按照有關程式向聯合國世界自然遺產委員會通報,尋求資金、技術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七條 遺產管理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徵求武隆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遺產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保護、管理和監督等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遺產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遺產保護範圍內的企業兼職。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世界自然遺產地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引進或使用的外來有害物種及未檢疫的野生動物依法處理;
(四)違反第十三條(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二)項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遺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違法建設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條 世界自然遺產主管部門、遺產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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