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辦法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辦法》在1999.08.16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16
  • 實施時間:1999.08.16
1999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液化石油氣的經營管理,根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及其合成燃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及對液化氣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液化氣經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液化氣中長期發展規劃,合理設定經營網點;
(二)審查經營者資格,核發《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三)指導和監督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四)負責經營人員專業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液化氣儲配站(場)的建設進行定點審查及竣工驗收;
(六)協助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液化氣銷售價格;
(七)協助公安消防部門做好對液化氣經營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協助公安消防、技術監督、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重大液化氣事故。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除第(二)項之外的主要職責負責本轄區液化氣的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有關部門應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對液化氣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液化氣批發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劃和國家規範要求的液化氣儲配站(場);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液化氣氣源;
(三)有熟悉本專業的中級以上技術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設施及其管理責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術規範、技術標準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液化氣零售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契約點規劃的液化氣供應站(點);
(二)有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儲存設施和營業場所;
(三)有液化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範的防火防爆設施及其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下列程式申辦《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一)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營申請,填報《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之日起10日內,應會同公安消防部門進行初審並填寫初審意見書,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符合條件的核發《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憑《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第十條 禁止偽造、轉讓、出借、出租、買賣、塗改《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營者運輸液化氣應憑《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門分別申辦《危險物品運輸許可證》和《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
第十二條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每年應對液化氣經營者資格進行複查,複查合格的,準予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 經營者歇業,應提前30日向當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從罐車直接充裝液化氣鋼瓶;
(二)禁止私自處理殘液和在液化氣鋼瓶之間翻倒液化氣,充裝液化氣和排除殘液必須在液化氣儲配站(場)內固定設施上進行;
(三)按期向具備法定資格的檢驗單位提出申請,對液化氣儲罐、壓力管道、壓力表、罐車及鋼瓶進行檢驗,建立完整的設備檔案;
(四)經營場所實行一點一證,禁止無證經營;
(五)批發經營者必須在查驗《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零售經營者供氣;
(六)與用戶簽訂供氣契約,為用戶代辦保險手續;
(七)液化氣必須儲存在專門的倉庫內,經營網點必須限量存放;
(八)充裝前鋼瓶內的殘液不得超過0.5公斤,充裝的液化氣質量和計量應符合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
(九)從業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培訓考核;
(十)自覺接受商品流通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一)執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液化氣價格。
第十五條 液化氣儲配站(場)的安全管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有醒目的“嚴禁菸火”等警戒牌;
(二)進入的汽車必須帶上火星熄滅器;
(三)電氣設備、照明必須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四)操作和維修應使用不發火工具;
(五)不準帶入火柴、打火機等火種;
(六)不準穿釘鞋和化纖衣服進入;
零售網點禁止使用明火和不規範的電氣設備、設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場),液化氣、合成氣集中供氣站必須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選址定點,按規定辦理施工前的有關手續。
工程竣工後,經有關部門專業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六)、(七)、(九)項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整改,可以並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整改,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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