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1987年2月17日由國務院發布。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環境。2002年3月15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施行後被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 發文單位:國務院發布
  • 發文時間: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
  • 實行時間: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
發布日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廢止,

發布日期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國務院發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XXXX-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準中的爆炸品、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和核燃料

第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企業、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安全地點。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統一規劃,嚴格管理。國家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企業
實行嚴格控制。禁止鄉、鎮、街道企業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地方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化學工業部備案。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向審批單位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計任務書(包括工藝、廠區布置、周圍建築情況、廠區周圍一千米範圍內的居民情況等);
(二)原料、中間產品和最終產品的理化性能;
(三)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
(四)工業衛生、安全和環境保護評價;
(五)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
審批單位必須會同當地化工、公安、衛生、環保、勞動部門進行審議。項目建成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參加審議的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方能投產。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持有省級化學研究(檢驗)部門測定的產品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技術資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並依照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二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當根據化學危險物品的種類、性能,設定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生產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組織。

第十三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工業產品質量責任的法規,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企業生產化學危險物品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壓力容器的規定,並應經常進行維護和監測。

第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和標誌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包裝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包裝質量和包裝材質的監督檢查和定期測試。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嚴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時,必須有安全防護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條

盛裝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後,必須進行檢查,消除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裝置,應當密閉,並設有必要的防爆、泄壓設施。生產有毒物品應當設有監測、報警、自動聯鎖、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業衛生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妥善處理廢水、廢氣、廢渣。

第二十一條

銷毀、處理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化學危險物品,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徵得所在地公安和環境保護等部門同意。
第三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儲存

第二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專用儲存室(櫃)內,並設專人管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車間、經銷商店,可根據需要設立周轉性的化學危險物品倉庫,其儲存限量由當地主管部門與公安部門規定。交通運輸部門的車站、碼頭,應當修建專用倉庫儲存化學危險物品。修建專用倉庫確有困難又必須在一般倉庫短期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隔離存放。

第二十三條

化學危險物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防火規定,並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定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滅火、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學危險物品應當分類分項存放,堆垛之間的主要通道應當有安全距離,不得超量儲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濕、漏雨和低洼容易積水的地點存放;
(三)受陽光照射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和桶裝、罐裝等易燃液體、氣體應當在陰涼通風地點存放;
(四)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相互牴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同一倉庫或同一儲存室記憶體放。

第二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後應當定期檢查。

第二十六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內嚴禁吸菸和使用明火、。對進入倉庫區內的機動車輛必須採取防火搭施。

第二十七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應當根據消防條例,配備消防力量和滅火設施以及通訊、報警裝置。
第四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九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
(二)有熟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商業局提出申請;當地商業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核發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應當每隔二至三年會同有關部門對經營許可證複查一次。

第三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流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計畫分配的化學危險物品,按計畫供應;
(二)計畫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學危險物品,按契約供應;
(三)使用單位臨時需要的化學危險物品,需憑該單位縣級以上(含縣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註明品種、數量用途)採購;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購量不超過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學危險物品,可直接向經營企業購買。
第五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運輸裝卸

第三十二條

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辦理。對不符合規定的,發貨人不得託運,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三十三條

運輸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輕拿輕放,防止撞擊、拖拉和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險的化學危險物品,以及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互相牴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違反配裝限制和混合裝運。
(三)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在裝運時應當採取隔熱、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時不得客貨混裝。
載客的火車、船舶、飛機機艙不得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禁止乘客隨身攜帶、夾帶化學危險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條

禁止無關人員搭乘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廂、船艙和飛機機艙。

第三十六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火車除外)通過市區時,應當遵守所在地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第三十七條

對質量檢驗或科學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樣品或試劑,在確保全全的條件下,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快件託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或停產、停業整頓,整頓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當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化學工業部、鐵道部、商業部、公安部試行的《關於中、小型化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管理暫行辦法》、《化學危險物品憑證經營、採購暫行辦法》、《鐵路危險物品運輸規則》、《化學危險物品防火管理規則》、《關於違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規則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廢止

本法規已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發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實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中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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